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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6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政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681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剩余未付货款金额3324630元,并提供自制供货明细欲以证明”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在说明该问题之前,上诉人不得不阐明本案审理的特殊性。本案审理之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已向涿州市人民法院另案诉讼过,案号为(2021)冀0681民初1910号(以下简称“1910号案件”),后因证据原因上诉人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就自己提起的反诉上诉了,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1910号案件的判决[案号(2022)冀06民终2920号],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提交的证据变化不大,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将191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提交,并同意一审法院全文引用1910号案件中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至此,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相当于是对1910号案件的重现和复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1910号案件认可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并无二致,但本案一审法院却既同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引用191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又选择忽视上诉人在1910号案件和本案提交的重要证据“送货单”,况且,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是被上诉人业已认可的证据。理由如下:在19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对“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为“送货单中有***、***、***、***签字的送货单我方认可提供了产品”,本案被上诉人对“送货单”的质证意见同1910号案件,且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均为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述人员签字,发生本案争议之前,被上诉人均是按照“送货单”记载的数量和款项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没有提出过异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此处所讲的事实应解释为“以证据构建的法律事实为依据”,简而言之,一审法院应当以在案的客观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本案一审上诉人欲以证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且经双方交易习惯确定下来的“送货单”,并非“自制供货明细”,该明细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业已认可的送货单的汇总总结,目的是便于法院了解证据,辅助法院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却避重就轻张冠李戴,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却拿上诉人自制明细说事儿,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再次,也恳请二审法院关注以下事实: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上诉人每次按照被上诉人的需求供货时,均会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单,供货单记载的内容十分详细,包括:收货单位、收货地址、收货日期、货物型号、货物名称及规格、货物单位、货物数量、货物单价、货物金额、收货人签字及送货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对买卖合同的内容规定“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用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和“供货单”记载的内容逐一比对,不难发现,上诉人提供的每一份“供货单”均可以明确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再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前的交易习惯,完全可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单”明确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并使用至今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初次合作,被上诉人在1910号案件中陈述其自2011年至2015年购置上诉人设备的台数为“2011年65台,2012年85台,2013年110台,2014年51台,2015年21台”等,并自认已经支付了5708940元货款(该数字不准确,被上诉人将付给保定时代的部分款项记在了上诉人账上)。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与河北华威变压器采购已付金额统计表”,根据被上诉人自行统计的表格可知,其均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支付货款,既然“送货单”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的证据,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据以计算出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综合上述内容,如果一审法院想查明本案的事实,其就应当将审查的重点放在“送货单”上,更应当对被上诉人已认可的“送货单”进行事实认定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很遗憾,上诉人仔细研读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对“送货单”没有论证质证的过程,甚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同意作为证据提交的191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只字未提。一审法院忽视、遗漏关键证据,必然会造成基础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即裁判理由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认定买卖关系第一顺位的证据就是“送货单”,可以说,任何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中,都应该把“送货单”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首要证据使用,但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无视该份证据,不得不说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随意性太大,存在失据风险。一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人诉请的理由为“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及价款、供货总量。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未付款金额”,该裁判理由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如前所属,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明确了货物的“价款、数量”等合同要素,完全可以根据双方认可的送货单统计计算出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已送货未付款的明细,一审法院怎能歪曲事实说无法证实未付款金额。不论是1910号案件,还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表达的诉求均是不认可设备的用材(铜芯绕组还是铝芯绕组,无论是铜芯绕组还是铝芯绕组,被上诉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获取了预期利益,后面阐述),从没有对货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但一审法院却自认为双方对供货数量还存在争议,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还超出了双方争议焦点的范围。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供货数量也有异议,那么为什么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对这个事实进行任何的查明,在被上诉人自身都对数量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怎能堂而皇之使用数量不明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无异于颠倒黑白。退一步来讲,被上诉人早已获取了合同包含的经济利益,实现了买卖合同的目的,其应当支付货款。合同目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想得到的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基于《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中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也反面进行阐述。该观点认为,由于从立法背景上,《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深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该公约系以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作为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而普遍观点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约等同于“根本违约”;从立法经过上,《合同法》草案修改和审议过程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多次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表述所替代,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因此,《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由此可见,合同目的是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得以实现的经济目的。具体到买卖合同的目的则为:买受人的典型交易目的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的典型交易目的为获得价款。根据1910号案件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完全获取了上诉人提供设备的所有权,并通过对外出售的形式获取了更大的利益,但是至今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询问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设备是否已经对外出售使用,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回复法院,其库房除保留了一台熔毁后更换下来的设备,其余设备均对外出售使用,被上诉人在19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承认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其均用于了“国企,民营企业和个人”,并非自己保留使用。从2015年至今,使用了近10年,再未出现过质量问题。无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铜芯绕组还是铝芯绕组,被上诉人在出售设备时收取的价款并没有因为设备材料的差异导致其收入减少,其早已获取了买卖合同包含的经济利益,实现了合同目的。但上诉人作为出卖人收取货款的利益至今未实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判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八条,该条规定为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的出处和规定,其意思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已经穷尽一切手段,完成了举证责任,提供了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送货单,但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没有对其认证和统计,上诉人关键证据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法院的失职和随意裁判导致,并不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引用举证责任原则苛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之外的举证责任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平等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双方确实存在变压器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型号,上诉人所称的变压器均应为铜芯绕组变压器,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均为铝芯绕组变压器,由于铝芯绕组变压器的各项性能指标均无法与铜芯绕组变压器相提并论,并且在被上诉人施工项目中发生过变压器熔毁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与标称的型号不一致。在此以后,被上诉人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合作,并且相关变压器的维保工作持续至今,且被上诉人为了不让相关变压器再次发生事故,加大了巡检的力度,并且对相关线路进行了改造,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相关劣质产品的费用。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涿州市法院提交了大量刑事判决书,相关刑事判决均认定将铝芯绕组变压器冒充铜芯绕组变压器出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另外相关判决也定义了SCB代表导线线圈材质为铜的干式变压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即是SCB相关型号变压器。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理。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24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于2011年至2015年间,自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处采购不同型号的变压器,然后再销售给其他用户用于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亦未对变压器的型号、材质、价款、及货款给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送货单称其向被上诉人供应各种不同型号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货物总价款57561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111900元,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总计金额为6919270元,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59464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3324630元,并提供自制供货明细欲以证明。被上诉人称其已累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金额为5708940元,并提供采购已付金额统计表欲以证实,并称其中发票单位为保定市某某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货款亦是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并称,上诉人向其供应的变压器应为铜芯绕组变压器,但上诉人提供的实为铝芯饶组变压器,两种材质的变压器价格相差较大,且因上诉人提供不符合约定材质的变压器导致某某国际商务酒店配电室发生质量事故。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长期合作关系,上诉人长期为被上诉人提供变压器,因在某某国际商务酒店配电室项目中的变压器发生质量事故,经查发现变压器饶阻器为铝芯绕组变压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变压器时,所有变压器绕组要求为铜芯,所以经被上诉人调查发现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全部为铝芯绕组变压器,并对被上诉人做出以下承诺:1、承诺在所有使用上诉人变压器项目中,对变压器进行更换或维修,费用由上诉人负担;2、上诉人承诺未更换的变压器由上诉人负责终身质量保修,费用由其承担;3、并称该份承诺非双方解决变压器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上诉人就本案曾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后又起诉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就该诉讼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更换已使用的全部变压器为质量合格的对应型号的铜芯绕组变压器并赔偿其销售金额三倍金额27100710元,上诉人后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冀068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诉求。被上诉人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6民终29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上诉,维持了原判决。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2021)冀068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2022)冀06民终292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2020)京0113民初8238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进行了实质交易,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就本案双方均未证明就合同标的物的规格、材质、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可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款。上诉人曾两次起诉被上诉人索要剩余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被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就剩余未付货款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但被上诉人称未曾收悉,且上诉人未能提交邮寄单号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催款函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及具体结算金额。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及价款、供货总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未付货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2013年-2015年发生交易的送货单100张及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其自行统计的2013年、2014年、2015年《河北华威变压器工程用途表》。经过上诉人核对上诉人的送货单上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单能够逐一对应。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并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变压器使用至今,仅一台发生事故,其余的均已进行销售并使用至今,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被上诉人认可的。2013年、2014年、2015年《河北华威变压器工程用途表》是从(2021)冀0681民初1910号案件中调取出来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该表是法官要求被上诉人统计后提交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另外该证据编著的相关型号均为SCB、S11、S13,这三个型号在电力设备对变压器的定义中均为铜芯绕组变压器。至于相关设备,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但并不意味着其出售的是标称的设备。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由于被上诉人认可确实收到相关设备,且未对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认定;2013年、2014年、2015年《河北华威变压器工程用途表》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共向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供货总价款为6343605元,除已给付的2978600元及折价款41875元外,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货款332313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相关设备,并称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累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38810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保定时代电力变压器的款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上诉人支付保定时代电力变压器的货款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变压器的实际交易均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其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共向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6343605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相关设备,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货款2978600元及折价款41875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323130元。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累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388100元,其中包括支付给保定时代电力变压器的款项。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前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华威付款明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的货款2978600元。被上诉人虽主张其支付给保定时代变压器的货款应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与保定时代变压器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支付给保定时代变压器的货款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将铝芯绕组变压器冒充铜芯绕组变压器构成伪劣产品罪并坚持认为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在已经生效的(2022)冀06民终292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有详细论述,本案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1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23130元; 三、驳回上诉人河北某某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7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