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5127号
原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3号楼C座502、5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L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鑫苑名家38号楼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东升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普石公司)、北京京城普石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被告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恒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城普石公司、京城普石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恒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兴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汇票票额334797.6元及以票额为基数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1万元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背书转让的票额为334797.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前十日依照程序进行了“付款提示”,到期后又多次操作,票据状态一直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京城普石公司、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票据虽由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是案外人***向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借用而向原告偿还了货款,故原告与京城普石仅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背书的操作,而无其他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或经济关联。第二,原告未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已丧失对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应当驳回原告对于京城普石公司和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淄博恒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因受到恒大集团案件的影响,我公司原工作人员相继离职,现暂未查询到案涉票据及相关合同等的签订、履行和支付等信息,望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交易过程和流转情况等。第二,原告若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与案涉票据上的相关背书人存在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且该交易已经实际履行、背书人尚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等。第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兴东升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票据金额为334797.6元。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淄博恒越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收票人为河北求实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转让。河北求实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立成赢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立成赢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又背书转让给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最终于2020年12月15日由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诉讼中,原告表示通过口头或微信聊天方式向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催要过票据款项,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1年6月29日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后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对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淄博恒越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但因原告未在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其对于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故原告针对京城普石济南分公司、京城普石公司的相应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淄博恒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律师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1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偿付票据款334797.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
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334797.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