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2民初4074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峰,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旋,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宝刚,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根,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电缆公司)、**旋、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阳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铁路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峰、田野,被告**旋,被告冬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宝刚、赵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因电缆厂北院34号楼1608号房屋水管爆管致使原告所有的1408号房屋被水淹造成的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去电缆厂北院34号楼1408号,发现房屋内全是水,足有20厘米深,是从厨房上方漏水。原告打冬阳物业公司值班电话没有人接,早上八点多才有物业人员过来,原因是1608号业主未开通水电,责任应当是铁路电缆公司和冬阳物业公司。从发现房屋进水到物业人员关闭水泵阀门有30多吨水流向楼下,造成1408号业主直接和包括水泥、沙、电线、工具等其他损失3000余元。因协商不成,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铁路电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6年9月11日并没有与被告铁路电缆公司联系,铁路电缆公司不知道原告房屋漏水,事后其也没有与被告铁路电缆公司联系。作为开发商被告铁路电缆公司认为此房虽在保修期内,但此房漏水的事实不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铁路电缆公司不应该赔偿。
被告**旋辩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旋接到同事通知,说涉案房屋漏水,被告**旋并未接到物业通知。被告**旋到现场时1608房已经被打开,被告冬阳物业公司有备用钥匙,同时水表井需通过被告冬阳物业公司才能打开,水电开通需通过被告冬阳物业公司,业主签字才能开通,但被告**旋并未签字,所以被告**旋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冬阳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冬阳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早上接到漏水通知后,派工作人员到该房屋关掉水表总阀门,已经及时做了处理;漏水不是被告冬阳物业公司造成的;被告冬阳物业公司自从进入该小区,一直积极与被告铁路电缆公司进行沟通,就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移交,但截至涉案房屋漏水前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并未就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移交;被告冬阳物业公司没有业主房屋的备用钥匙,因此被告冬阳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视频1份、照片4张,证明涉案房屋因漏水被淹,造成原告损失;2.视频1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淹原告购买的水泥2袋、沙2袋、电线4卷、电锤1个受损。
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不了漏水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对证据进行固定,同时对损失的赔偿范围不能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原告是因房屋漏水所受的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单方提供,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看不清楚。
被告冬阳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由法庭裁定。对证据2有异议,缺乏相关佐证,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认可;事件发生后,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委托被告冬阳物业公司对受损业主进行统计,统计的结果表明原告受损水泥2袋、4平方的铜线2盘(仅仅只是进水),损失远远达不到3000元。
被告铁路电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页,证明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开发建设的此住宅楼经检验验收合格,不存在造成房屋漏水的质量问题;2.原告和被告**旋的交房协议2页,证明自2016年8月25日起,本案争议的住宅楼(从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到住户亦即原告、被告**旋)已完成交房;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住户不得损伤卫生间地面防水层,因装修活安装沐浴设施造成结构损坏和影响下一层正常使用的,其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3.物业服务合同10页,证明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冬阳物业公司为高层住户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着物业服务的义务。
原告***、被告**旋、被告冬阳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旋未提交证据。
被告冬阳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合同,证明被告冬阳物业公司与被告铁路电缆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是三级物业合同,夜间不安排水电工值班;2.被告冬阳物业公司和被告铁路电缆公司进行的交接清单,证明被告冬阳物业公司进入小区之后多方和被告铁路电缆公司进行协商进行交接,直至此事件发生之后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和被告冬阳物业公司仅仅交接了一些图纸方面的内容,公共设施水电等均未做交接;3.设施设备移交清单,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冬阳物业公司接收的相关东西又如数的交还给业务委员会了。
原告***、被告铁路电缆公司、被告**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旋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和冬阳物业公司均对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庭审查明其所有的房屋被淹的事实相互印证,并经被告冬阳物业公司确认原告确有财产受损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确认;对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和冬阳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铁路电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焦作铁路电缆工厂棚户区,并于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冬阳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高层住宅)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8月29日,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位于解放区××铁路电缆小区××楼××号房屋,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旋交付了该楼1608号房屋。2016年9月11日早6时,原告来到1408号房屋,发现房屋内进水,室内放置的水泥两袋(单价18元)、沙子两袋、电线(每盘单价220元,湿水后换线每盘补了10元)、工具等被淹。原告与被告冬阳物业公司人员联系,因未到上班时间未能联系上。上班后,被告冬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水表总阀门关闭。经排查,漏水系自被告**旋所有的1608房屋内流出,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不成,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1.被告**旋接收34号楼1608号房屋后,并未开通用水。2.该34号楼管道井被告冬阳物业公司持有3把钥匙,其余钥匙被告铁路电缆公司未交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侵权事实及原告房屋遭受损失客观存在。本案争议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是侵权主体的确定,第二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经排查,造成原告损失的水是由1608号房屋内流出,因此对1608号房屋水源具有管理职责的主体即应确定为侵权责任主体。虽然该1608号房屋系**旋所有,但经查明,**旋并未开通该房屋的用水,因此**旋对该房屋的用水并不负有管理义务,其并非本案的请求责任主体。既然损失是由于漏水所致,而对水管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尤其是打开水泵总阀的管道井的钥匙,被告铁路电缆公司和冬阳物业公司均持有其钥匙,作为对公共区域的用水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作为侵权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在管理的过失中,无法查明二被告各自的过失,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损失的数额有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反复主张其新房被水淹造成的精神损失,客观上,在财产损害赔偿中,无法确定精神损害,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原告直接遭受的财产损失虽然数额不大,仅有水泥、电线补差数额数十元,但清理现场、沙子被淹等损失虽未确定数额但也客观存在。至于在庭审中被告抗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鉴定,但本案作为小额诉讼,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相反进行鉴定和评估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本院结合其他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损失,以及因房屋进水进行清理所付出的相关劳动等,本院酌定原告的总和损失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聪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