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2民初459号
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胭脂,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宝刚,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胭脂、职宝刚,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焦作市站前路电缆北院35号楼四周的绿化工程款共计11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绿化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我公司按照被告的招标要求缴纳了1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参与了被告组织的35号楼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并一举中标,2017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5号楼绿化合同》。截止2017年3月26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35号楼绿化合同》约定,将位于焦作市站前路铁路电缆北家属院35号楼四周的绿化工程按合同要求、品种、数量完成了绿化施工,按合同要求进行了种植、管理。根据合同约定,到2018年3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绿化工程款11000元及投标保证金1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该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公判。
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依法合理赔付相关费用。
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35号楼绿化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记录,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但对补种事实及存活量认可,故本院对记录载明的补种事实及存活量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元的投标保证金,随后参与了被告组织的35号楼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并中标。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35号楼绿化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北家属院35号楼四周约330平方米绿化工程,栽植麦冬及低矮灌木,包括24株红叶石楠球、篱植5块小叶女贞和红叶小檗色块(每块长3米)及全面积细叶麦冬;当季成活率95%,未成活原告应及时补栽,无偿修补或返工,由此造成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一年之内做好抚育管护,确保一年后成活率100%;工程总费用11000元,按要求品种、数量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当季成活率95%,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原告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金,支付工程款时退还。余下20%的质保金,在保活的情况下,第二年对应日支付全部工程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绿化施工。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因工程款及苗木成活率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对苗木的成活情况进行实地勘验,勘验笔录显示,24棵石楠中,12棵已完全成活,2棵生长不佳,剩余10棵是2018年5月23日补栽的,其中6棵树叶发黄,4棵需要观察期。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000元,被告称愿意支付80%的工程款,但20%的质保金据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期限,现原告无权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绿化植物当季成活率达95%,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20%的质保金在保活的情况下,于第二年对应日支付。原告称被告曾验收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8年6月22日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有10棵石楠是2018年5月23日补栽的,合同约定,20%的质保金是在植物保活的情况下于对应的第二年支付。故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补栽10棵石楠,20%的质保金应在石楠保活的情况下于第二年即2019年5月23日支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8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元及投标保证金1000元,共计98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淑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