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2民初875号
原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光,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胭脂,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宝刚,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张国光,被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胭脂、职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梯维保费10500元,电费3214.76元,共计1371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焦作铁路电缆北家属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与焦作铁路电缆家属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以应自行承担物业服务期间该小区的电梯维保费、电费。但原告已为被告垫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的电梯维保费105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的电费3214.76元,共计13714.76元,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电梯维保费毫无根据,涉案小区的两栋高层楼房是在2016年9月1日交付使用的,新建高层楼房的电梯一般都有1至3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期间的电梯维保费均由电梯供应商承担;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将涉案小区34、35号楼的电梯管理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已按时支付移交之后的电梯维保费;依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38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2.原告要求返还电费毫无道理,被告已经按时交纳该期间的电费;被告接管小区高层楼房物业管理工作后,原告安排的施工队也在小区同时施工,而该施工队的用电是使用被告已交纳电费的电表,且原告为维护小区高层楼房业主即原告本单位职工的方便,让涉案小区高层楼房业主在集中装修期间免费使用电梯吊运水泥沙等装修材料,上述这两项费用造成被告在实际交纳电费时比正常使用电梯及照明设施等电费时每年多支付了6240元的电费,由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应由原告支付的这每年6240元的电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告所建的焦作铁路电缆北家属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焦作铁路电缆北家属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的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高层住宅、商业用房的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2017年4月19日,原告将涉案小区高层楼的电梯图纸、电梯合格证、电梯检测报告及棚户区消防验收合格证等文字资料移交给被告。经查明,涉案电梯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并安装,质保期为1年,且复检合格。原告与焦作市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焦作市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的四台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服务,有效期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维保费为1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焦作市建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修、保养合同》,约定焦作市建功电梯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的四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到2018年3月20日止,维保费为15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将18000元维保费支付给焦作市鼎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将15000元维保费支付给焦作市建功电梯有限公司。另,原告支付涉案小区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的备用电源电费3214.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关于电梯维保费,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起为涉案小区的高层楼房提供物业服务,即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小区的日常维保。涉案电梯维保费系物业服务中日常维保费的一部分,且被告与焦作市建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电梯的维保合同,表明被告认可电梯维保费应由其支付。被告辩称只承担电梯管理资料移交之后的维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维保费9320元(18000元/365*189=9320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支付给电梯维保公司,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备用电源电费,系涉案小区的公共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的电费321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时交纳电费,且要求原告返还多支出的部分电费,但被告所称电费系主电源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电费系备用电源的电费,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该电费,主电源电费多交纳的部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保费9320元、电费3214.76元,共计12534.76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淑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