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一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聚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1日按照建设方指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1月22日被告按合同规定的数量提供了涉案的70台柱上安装降温扇和52台暖风机。2012年3月8日,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虽然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违约是因为被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但被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就其损失可另行与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从而判决原告赔偿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3914.00元。上述款项已由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从其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存在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缺陷。因该产品存在固有缺陷导致原告因违约向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914.00元和案件受理费4296.0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缺陷产品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3914.00元和案件受理费42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3914.00元;二、被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96.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60元,被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承担3060元。
上诉人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缺陷产品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产品验收及质保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和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对上诉人产品的质量予以认定,上诉人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是山西大同市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产品焊接部位、连接座板、横管与竖管的焊缝存在严重未焊透等问题,这些问题是安装过程中的问题,不是产品本身的问题,上诉人并不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涉案产品是消防验收的内容之一,既然通过了验收,就说明上诉人的产品没有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司法鉴定过程没有上诉人的代表,上诉人没有收到选定鉴定机构和进行勘验的通知,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上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产品有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日起是2012年8月1日,已经超出了产品质保期限。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细致认定,大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产品质量的认定也是草率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是在质保期内提出的,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时上诉人也表示不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无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认定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焦点在于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是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城民初字第953号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该案件系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民事判决中采信了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违约是因为上诉人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现该判决已生效,故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明上诉人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证明力较强,且该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降温扇悬挂支架强度、暖风机盘管进出水管与盘管连接的结构不符合相关标准,产品质量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上诉人若推翻该鉴定结论则应提交其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申请鉴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上诉人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