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12360号
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拓公司”)与被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普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普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722.8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是滚动式付款。经原告核对被告尚欠货款10,722.8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聚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2012年有业务往来,2013年开始双方就没有业务了,双方并非滚动付款,都是逐笔结清的。从2013年到现在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原告并未派人来被告处催讨货款。所以从诉讼时效来说,已经超过了,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支付过30,000元货款;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开具金额为1,597.84元、2012年2月10日开具金额为848.20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这两张发票的货款被告未支付;
3、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5万元的票据,这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已承兑成功。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过业务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在2012年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双方就不再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表示2012年期间的货款为滚动支付,被告未付的货款经原告自行核对总计为10,722.83元,但原告现未留存相应发货凭证,原告一直通过上门或电话催讨货款,但未留存相应凭据;被告表示原告一直未向原告催讨过货款,现原告直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相关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均自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续于2012年期间。故自2013年起至今,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表示期间内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表示并无相关催款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讨货款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4元,由原告上海希普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