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上 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939号

 

原告: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聚英路638号。身份代码:70451904-6。

法定代表人:石兴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铭君,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三墩镇温州村信用社办公大楼五楼。身份代码76250993-8。

负责人:任志权。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玉古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楼明。

原告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号为NO.0000310。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10%(29000元),货到工地付60%(174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按合同及合同附件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迟迟不肯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6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420元(2008年3月5日至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付),共计31842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买卖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附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6年3月签订合同。

二.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8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三.中信银行进帐单1份,以证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付款29000元。

四.风机使用回访,以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

五.公司基本情况、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六.催款(对帐)函1份,以证明原告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帐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询问原告,原告当庭陈述未送达给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无注册资金。2006年3月,原告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包括产品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风机、消声器等产品,总金额为29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10%(29000元),货到工地付60%(174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支付预付款29000元,但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原告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风机、消声器等产品,总金额2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其分公司无注册资金,其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违约金的条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4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26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8226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  判  长    周坚昕

审  判  员    阮万里

审  判  员    王海庆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