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1民初32号

原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应百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及变频控制箱,合同总价款为11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清点完毕即付合同总额的50%到货款,综合验收合格即付合同总额的35%,到货六个月即视为综合验收合格,5%***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自综合验收之日起24个月。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风机减少一台、总价款为106700元。2013年6月4日,原、被告通过“工作联系确认单”形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轴流风机两台,价款为9360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继续向原告购置轴流风机三台,价款为7500元,约定该货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货物,总价款为1235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1352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2208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均已过支付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合同变更联系单、工作联系确认单、发货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但货款应按实际交货价款计算,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2208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原告浙江聚英风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8.50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