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四门券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2)津8601民初1016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199号,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涉案合同所购买的胶接绝缘接头、鱼尾板等属于铁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辅料,不足以称为“铁路设备、设施”,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 安阳铁路器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不明,故该合同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我与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为铁路设备、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以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涉及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属于铁路法院管辖。本案中,安阳铁路器材公司是从事铁路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虽然涉案合同中的胶接绝缘接头、鱼尾板等属于铁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辅料,但用于渝黔铁路土建2标项目,但亦属于铁路设备、设施,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