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四门券村。
法定代表人:郭中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昌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豫71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铁路器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产生的266429元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以及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对账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付款的前提是双方先行对账,对账无误后支付货款,但仍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既然未约定付款时间,当然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可以随时主张。2、中铁十五局在庭审中根本不认可该266429元,也就是说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且无误,该266429元的付款条件都不具备,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需要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多次要求中铁十五局履行支付货款,已经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4年1月27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错误。首先,即使认定2014年1月27日后的三年内安阳铁路器材公司未主张过权利,但是其后主张权利时,中铁十五局表示对欠款事实与金额无异议且同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程序违法。其次,根据庭审笔录显示,二审中中铁十五局明确表示对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存疑,要求重新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在中铁十五局还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二审判决,未对证据严格审查,程序违法。四、提交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龙(经)受案字〔2021〕1753号卷宗,其中公安机关对王红强的询问笔录提到2016年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刘晓明曾找其催要过货款,故2017年5月3日,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中铁十五局提交意见称,对安阳铁路器材公司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龙(经)受案字〔2021〕1753号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内部员工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原一二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安阳铁路器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主张的266429元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签发调查令,安阳铁路器材公司调取了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龙(经)受案字〔2021〕1753号卷宗,其中公安机关对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王红强的询问笔录中,王红强称,大概是在2015年左右神朔项目部的财务都移交给中铁十五局华北公司了,王红强让刘晓明去找华北公司要,2016年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刘晓明曾找其催要过货款,故原审认定2017年5月3日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债权时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李智刚
审 判 员 田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