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71民终20号
上诉人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豫71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维持第一项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30661元及其利息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支付另一笔货款266429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货款的结算:货物进场后验收完毕十五日内,乙方凭甲方签收清单开具正式发票向甲方对账,对账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据此可知,付款的前提是双方先行对账,对账无误后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对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266429元货款亦印证了这一事实。且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随时都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货款。二、即使本案需要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但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导致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14年1月27日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没有任何依据。即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后的三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上诉人其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亦表示对欠款事实、金额无异议且同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
中铁十五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账目显示欠付上诉人的款项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一致,为130661元。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66429元货款,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事实存在,且该笔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货款397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与神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供应相关铁路配件,合同履行后,中铁十五局于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向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付款。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多次向中铁十五局相关人员催要该合同剩余的货款266429元。2013年9月7日,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又与神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中铁十五局拖欠货款130661元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十五局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基于该合同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中铁十五局自愿履行该债务,故中铁十五局应依法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30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向中铁十五局主张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所产生的债权266429元,中铁十五局辩称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安阳铁路器材公司2017年5月3日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债权时,距中铁十五局最后一次付款的2014年1月27日,已超过三年有余,安阳铁路器材公司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在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曾明确同意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对安阳铁路器材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阳铁路器材公司支付货款130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06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铁十五局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安阳铁路器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由安阳铁路器材公司负担2434元,由中铁十五局负担119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进场后验收完毕十五日内,乙方(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凭甲方(中铁十五局)签收清单开具正式发票向甲方对账,对账无误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但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铁十五局已支付的货款亦已得到安阳铁路器材公司的确认,故安阳铁路器材公司以双方未对账作为其随时可以要求中铁十五局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案涉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铁十五局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安阳铁路器材公司虽主张其多次催要案涉货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对案涉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为案涉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无不当。综上,安阳铁路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阳铁路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的266429元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黎辉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张昕欣
法官助理郜梦雅 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