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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津某某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81民初1259号 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系总经理助理。 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千军公司)与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42.5万元,被告拆除现有设备。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千军公司与被告公司经协商达成成套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设备,被告负责供货、安装、调试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合同总价合计75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8月14日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并且至今设备无法正常运营,达不到验收标准,构成重大违约。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我公司不能正常履行义务是由原告的过错导致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场地供设备建造,导致后期工程多次更改,我公司也多次支出了安装等费用。合同外的整改都是我们的损失,但是本案中我方不请求处理,我们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 2、2017年8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承兑汇票一张,2017年8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账2.5万元的电子转账单一张,2017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20万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款项。 3、原告记录的设备到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2日铸二除尘设备到一部分;10月22日铸二除尘风机到;10月25日铸二除尘管道到。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发货。 4、2019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铸二车间浇铸机和保温炉烟尘治理系统项目合作情况汇总一份。汇总上被告承认发货时间为10月11日。 5、2019年1月3日永济市环保局向原告作出的改正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拟证明该设备有大量烟气不能收集,被罚款12万元。 6、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7月14日签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45天,付款方式是发货前付款30%,发货再支付30%。如果甲方把钱给我们,是可以达到45天到货。但现在原告只支付了货款42万元。转账凭证属实,但是有一笔时间不符,不是9月份,而是2017年10月10日。第一笔款8月15日收到,10月10日就开始发货,10月25日结束。10月13日开始安装,11月15日结束。调试过程中,因甲方的管道不能满足要求,经甲方同意将硬管改为软管,在试运行过程中收集效果不好,直到2018年4月份,经过沟通改为架空,但甲方一直以收集效果不佳拒绝验收。就收集罩的改造,直到2018年12月份,甲方要求按照他们提供的方式去改造。我们形成会议纪要并共同签字,但会议纪要严重背离了技术制造的要求,达成的方案不行,后果不应该由我们负担。该工程的现状是经过双方确认拆除8个点,保留了13个浇筑点的收集点,能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今年3月份,我们提出了2个解决方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环保局的有关材料属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属实,已发到我公司邮箱。 被告提交的证据: 1、视频2份。拟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是使用的,并非原告所说没有使用该设备造成被环保局处罚。 2、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的慕总(***)等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提交整改方案。 原告质证意见:对微信记录等没有异议。设备肯定是运行着,不然如何发现问题,运行不能证明设备属正常使用。双方就设备问题一直在沟通,但整改后,设备仍然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国家环保要求,原告需对其铸造二车间安装除尘装置。被告方人员对原告场地进行考察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除尘器及风机等除烟尘环保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24+24+27);合同签订后7内支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被告在收到预付款45天交付至甲方工厂;设备安装调试连续运行一个月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支付30%;验收方法见技术协议;违约责任:因交货延迟,每天按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延迟验收,每迟延1天按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原告于8月14日-9月30日三次向被告付款共计42.5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25日发完货,10月23日开始安装,11月14日主体工程结束。整个系统一共是21个收集点。运行中发现除烟尘不达标,经双方多次协商多次改造,取消了8个炉口收集点,保留了13个浇注机上面的收集点。2019年1月,永济市环保局对原告进行督查时,因环保等问题不达标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虽提出新的改造方案,但需追加投资31万元,全部覆盖需9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旨在解决原告生产中的环保问题,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也实施了安装,并于2017年11月结束。但在调试、运行中,虽经过多次的改造,有8个炉口收集点先安后撤至今空缺,难以达到环保要求,被告已构成违约,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的,并在起诉后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准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各自取得的财产、款项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偏高,综合考虑原告1年多的生产及被处罚的情况,违约金酌定为1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二、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拆除自有的设备。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