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81民初33号
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
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千军公司)与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晋088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晋08民终2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千军公司违约**拾万元(300000元);2、判令被告**文公司退还原告千军公司已付款项425000元,被告拆除现有设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千军公司与被告公司经协商达成成套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MQJ2017071401-02-03),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设备,被告负责供货、安装、调试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合同总价合计75万元等内容(详见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2017年8月14日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并且至今设备无法正常运营,达不到验收标准,构成重大违约。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辩称,一、答辩人**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文公司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2017年7月14日,千军公司与**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MQJ20170714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名称为除尘器及风机设备1套,价款为240000元;当日,千军公司与**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MQJ20170714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名称为除尘器及风机设备1套,价款为240000元;同日,千军公司与**文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YMQJ20170714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名称为除尘器附件及电控箱1套,价款为27000元;价款共计750000元。三份合同的第一条交货期均约定为收到预付款45天交付至甲方工厂;第六条产品货款的支付、付款日期及支付方式均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2)发货前接到甲方通知,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3)设备厂安装调试,连续运行一个月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4)终验收正常运行1年后再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5)支付方式为现汇或承兑汇票。事实上,千军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支付30%预付款,其中8月15日承兑付款200000.00、8月23日电汇支付25000.00;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200000.00承兑作为发货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千军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导致**文采购的一些设备厂家另行进行生产排期,同时千军公司在发货前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即付至450000元,截止现在**文公司只收到千军供货款425000元,在千军公司先行违约的前提下,**文公司仍于2017年10月10日发货,千军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收货。故,关于交货期限的问题,**文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恰恰是因为千军公司的先行违约所导致。2、**文公司按照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将室外设备主机系统进行了全部安装,后期在室内安装收集管道设备时,发现千军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及生产工艺流程与其《技术协议》中要求的安装条件不符,并进行了多次现场整改,进而导致安装过程未能按照预期完成。具体情况为:(1)发现车间内地沟比例规格比技术协议要求的小,支***装部分不满足《技术协议》管道系统安装要求,管道无法按原设计方案安装,造成安装工作受阻,经过与千军公司指定负责人***工程师及***经理沟通,临时变更支管道连接安装规格形式:使用金属管延伸至浇铸单元中心点后,再使用耐温软管分别对接浇铸机和保温炉。基于***装变更,**文公司增加购买高温软管,和增加制作钢板防护罩,同时增加浇铸单元内安装工作强度和工时。后期,千军公司又因更改为软管连接后风力偏小,**文公司为了降低管网阻力,增强收集效果,与千军公司协商改变***装布局方案,排烟管道从地下管沟铺设改为浇铸单元范围高空3-3.5米安装管网,随后**文再次根据现场情况制作管道管件,安排工人进厂施工。(2)依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千军公司并未告知**文公司浇注机产生烟尘含胶的成分,结果导致除尘器滤筒全部被胶性烟尘糊死,造成系统收集阻断,也未告知**文公司化铝搅拌过程中,有大颗粒火花及明火产生,此类含胶烟尘在管道内运动过程,会粘覆于管道内壁,一旦有火花或者明火进入管道,很容易点燃管内壁造成管道起火,同时负压作用会很快进入除尘器造引燃。**文公司经与千军公司沟通,增加喷粉装置中和胶性烟尘,并购买滤筒替换被糊死的滤筒,以降低胶状物附着,同时出于安全考虑,与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工程师及***经理沟通确认,将保温炉收集罩阀门关闭并将手柄固定使其不能开启,后根据千军公司要求拆除了保温炉收集罩。至此,**文公司已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千军公司已经开始正常使用,但迟迟不进行验收。(3)后期使用期间,千军公司反应除烟尘效果不好,通过现场落实情况,是因为使用期间由于进入夏季,厂房内温度较高,需要打开窗户或者使用风扇降温,导致使用造成气流紊乱,烟尘有单侧飘散情况,按照技术协议制作的吸尘罩吸收烟尘效果无法达到正常水平。**文公司根据现场情况与千军公司协商各种解决方案,由于千军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多次变化,导致方案确认缓慢。沟通过程为:2018年12月5日,**文公司接受千军公司安环**、生产部**经理建议达成改造伸缩收集罩为吸气臂收集罩方案,于2019年1月23日改造完成1套源头收集罩覆盖式结构进行试验,试验之后**反馈说因为工人反馈使用收集罩劳动强度高否定继续改造计划。后续我们一直积极配合千军公司出具其他方案,并于2019年4月根据现场实测出具了增加封闭结构的方案及报价,千军公司亦予以同意,**文公司同时派人员到千军公司沟通方案如何落实,正在双方沟通期间,千军公司无故将**文公司起诉至永济市人员法院。3、为此项目截止当前的合作过程,**文公司合同外增加(1)因千军公司地下***装地沟不能满足安装要求,变更支***装增加购买大量高温软管;(2)增加施工强度同时增加施工费;(3)烟尘特性未明确告知,造成2套除尘器滤筒被黏性烟尘糊死报废,二次购买新的滤筒;(4)为了降低因管道沟无法满足系统***装要求,大量使用软管安装管网阻力大,系统前端收集效果较低,最后变更为现状地上3-3.5米架空***装形式,增加制作管道管作及配套支撑结构,同时增加施工安装费;
(5)多次配合千军公司成计方家及试险方案。导致设计费用及试验费用发生。二、本案中,由于千军公司在签订《技术协议》时,未能结合其生产工艺及流程进行明确告知和要求,**文公司按照《技术协议》提供产品并进行安装,造成设计方案和提供的设备与施工现场存在大量不符,因而导致后期工程一再变更,所以**文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按约履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故**文公司不存在向千军公司退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文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事实上是由于千军公司的过错导致**文公司不能正常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
证据2、2017年8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承兑汇票一张,2017年8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账2.5万元的电子转账单一张,2017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20万承兑汇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给付款项;
证据3、原告记录的设备到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12日铸二除尘设备到一部分;10月22日铸二除尘风机到;10月25日铸二除尘管道到。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发货且违约;
证据4、2019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铸二车间浇铸机和保温炉烟尘治理系统项目合作情况汇总一份。汇总上被告承认发货时间为10月11日;
证据5、技术协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1月3日永济市环保局向原告作出的改正通知书一份、处罚决定书、技术方案两份、现场检查记录等。拟证明该设备有大量烟气不能收集,被罚款12万元;
证据6、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证据7、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项目报价书两份,要求原告要求再次购买设备,项目书的报价是56万元,原一审中被告陈述后期的改造还需要90多万元,现有设备一直整改,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30%,因原告方货款在2017年8月23日才交付,足足迟延了一个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明原告方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应在7日内向我们支付30%预付款,2017年8月15日才收到第一笔款,8月23日收到足额30%的预付款。合同约定收到30%的预付款后于45天后向原告发货,我们在2017年10月10日就开始发货,发货是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技术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安装现场与原告方实际现场不符;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参会人员没有原告初期负责人的参与,后期负责人所提出的问题与技术协议无关,因原告方人员变动,后期负责人不按照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行政处罚书中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处罚原因并不是合同范围内的,且系统擅自停用是原告行为,与我公司行为无关。对技术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初期改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装现场与技术协议不符,造成我司配合进行整改,后面的改造是因为原告方负责人变更,不按照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多次提出与技术协议无关的改造方式,我方作为供货方,本着尽快解决问题的态度,配合原告方进行整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虽然我方收到了原告方邮件通知,但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解除的条件。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该通知不具备解除的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我方提供的项目报价书是因为原告方负责人提出的整改方案完全推翻原技术协议内容,要求我司提供新的整改方案对应的报价,因此,我方根据预算提供原告方项目报价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邮件往来,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安装现场与技术协议不符造成后面有整改进行;
证据2、我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方提出的整改要求与技术协议不符;
证据3、视频资料1份,里面有4个片段;其中两个视频拟证明被告安装的设备是使用的,并非原告所说没有使用该设备造成被环保局处罚。另外两个拟证明收集效果很好。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微信记录及邮件往来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设备问题多次进行了沟通且从被告提交的邮件中能看出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经将管道从地沟中铺设改为空中架设,但是设备仍不能正常使用;对证据3视频不用看了,同原一审的视频相同就不用看了,设备肯定是运行着,不然如何发现问题,运行不能证明设备属正常使用。双方就设备问题一直在沟通,但整改后,设备仍然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国家环保要求,原告需对其铸造二车间安装除尘装置。被告方人员对原告场地进行考察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除尘器及风机等除烟尘环保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24+24+27);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被告在收到预付款45天交付至甲方工厂;设备安装调试连续运行一个月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支付30%;验收方法见技术协议;违约责任:因交货延迟,每天按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延迟验收,每迟延1天按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双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9月30日三次向被告付款共计42.5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25日发完货,10月23日开始安装。整个系统一共是21个收集点。运行中发现除烟尘不达标,经双方多次协商多次改造,取消了8个炉口收集点,保留了13个浇注机上面的收集点。就未能验收的原因,原告称是由于被告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永济市环保局对原告进行督查时,因环保等问题不达标对原告进行处罚,故未能验收。被告称是原告现场与技术协议不符、原告负责人变更等造成原告拒不验收。根据新的改造方案,整改方案需90多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另,原告称,30万元的违约金系迟延交货15万元,迟延验收1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署的《铸造车间除烟除尘环保设备技术协议》亦有相应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目的旨在解决原告生产中的环保问题,但被告经过多次调试、改造,仍未达到相关要求,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对设备不能验收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主张的30万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各自取得的财产、款项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阳煤千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5000元;
二、被告天津**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拉走自有的设备;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承担3238元,原告承担2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