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1466号
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12号楼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5674290606N。
法定代表人:任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杰,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澳景园三区21号2层204内20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151901B。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京川,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被告澳金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0 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 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 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共计供货金额为2 679 000元,上述货物经检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向原告支付货款540
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澳金园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质保函,故有5%的质保金即 133 95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过高,由法院调整。双方没有代理协议和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甲方澳金园公司与乙方中源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为B3501236-1242,BB501243),合同约定:一、合同货物描述、数量及价格:8台电梯,合同总价2 679 000元。二、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803 70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2.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1 071 60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3.电梯设备进场乙方应会同甲方、总包方、监理方和/或承运人对到场货物的型号、规格、包装外观进行检查,质量参数无误后签署“到货清点记录”后,15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20%,计535 800元。4.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计133 950元。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计133 950元。5.甲方以支票形式支付所有款项,且需乙方在每次收款的同时(或提前)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发票,因乙方逾期未开具合法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6.如甲方要求或因甲方原因事实上导致分批交货和/或安装,各批次货物的款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应分批按比例结算,则发票应按相应时间及等额款项分批开具。七、违约责任 3.如因乙方原因延期交货达1个月或以上的,除继续计算上述逾期交货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如决定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乙方原因于通知送达之日被解除。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或因非乙方原因安装延期)达1个月或以上的,甲方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除继续计算此逾期违约金外,乙方有权撤场。
澳金园公司货款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6日支付803 700元, 2016年1月13日支付526 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263 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545 600元,合计支付2
138 300元,尚欠540 700元。
2021年1月18日,澳金园公司给中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包括:就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北京天竺国际商业金融文化中心项目》一期、二期电/扶梯产品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B3501236-1242,BB501243)(合同号:B4601197-206,BB6012 07-209,BT60207-224)及《补充协议》中应付未付款项(具体金额经双方验收完成后确认),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具体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做出如下说明:1.我方将于2021年1月31 日前支付贵方人民币800 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贵方应于收到前述款项的当日为我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如资金充裕的情况下,考虑到贵方长期的理解和支持,我方保证在前述付款基础上酌情为贵方增付部分款项(增付部分另行与贵方协商,具体金额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2.剩余未支付款项贵我双方将于 2021年2月28日后另行协商确定付款金额、时间及付款方式。
双方确认本案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中源公司提交的其中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表示本案所有电梯均于2018年1月12日检验合同。中源公司表示澳金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分批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133 950元质保金应于2020年1月12日支付),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澳金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0 7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 37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但因金额已超过最高限额80 370元,因此按照80 370元主张违约金。澳金园公司认可逾期支付货款406 750元,但因中源公司没有出具质保函,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同意质保金133
950元;违约金应以406 750元为计算基础,从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及2018年2月5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另,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署《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号为B3501236-1242,BB501243)。中源公司就该合同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澳金园公司认可逾期支付货款406 750元,本院不持异议。澳金园公司提出中源公司未出具质保函,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但双方并未约定中源公司有出具质保函之义务,澳金园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澳金园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中源公司依据《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四万零七百元及违约金八万零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元(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