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9850号
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5号院12号楼05号。
法定代表人:任保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蕊,女,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壬,男,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调试费182852.0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8285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安装人)与被告(采购人)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其中《安装合同》就电梯采购与安装及相关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安装工程的范围为10号住宅等6项(柏阳景园项目)10号住宅楼、12号住宅楼电梯工程及必须的附属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保修及办理向政府主管部门的报验、备案手续等全部工作。合同价款5819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4日。《安装合同》第16条合同价款支付安装调试费的支付约定,相应批次电梯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安装人支付该批次货物安装费的45%作为预付款,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安装人支付安装费的45%;四方验收合格移交采购人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支付安装人安装费的5%;余款5%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在三年质保期期满,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安装人提供合格保修服务的,则在保修期满后28日内,采购人全额支付给安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12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电梯安装过程中,根据现场情况,双方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706562.01元。现原告已履行全部保修义务,但被告尚有安装调试费182852.01元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款项应由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被告(采购人)与原告(安装人)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名称:10号住宅楼等6项(柏阳景园项目);建设地点:朝阳区XX;建设单位: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安装工程范围:10号住宅楼等6项(XX景园项目)10号住宅楼、12号住宅楼电梯工程及必须的附属设备的安装(含电梯深化设计施工图)、调试、验收、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操作、维修人员)、保修以及办理向政府主管部门的报验、备案手续等全部工作。详见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5819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745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4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采购人书面通知为准,工期90日历天;采购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安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采购人应按合同条款的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相应批次电梯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安装人支付该批次货物安装费的45%,作为预付款;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向安装人支付安装费的45%;安装人应在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以书面形式申请组织四方(业主,采购人、安装人及监理单位)对电梯设备进行验收,四方验收合格且安装人将电梯(连同全套资料)移交采购人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支付安装人安装费的5%;余款5%作为安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在三年质保期期满,如果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安装人提供合格保修服务的,则在保修期满后28日内,采购人全额支付给安装人。
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261855元,共计52371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设备开箱检验记录、移交单、移交书、告知函、工程验收交接单位等,证明设备合格,且工程经政府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1月12日移交,2018年11月20日经四方验收。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一直与项目甲方XX置业公司沟通,均没有通过被告,说明付款义务主体并非被告而是XX置业公司。就此,被告提供了XX置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回复的投标优惠承诺,及原告与XX置业公司关于电梯安装的函件,证明涉案项目系基于XX置业公司的招投标,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付款主体的意见。
原告另提交报价文件,证明新增洽商工程价事宜,且由XX公司和监理验收。被告不予认可,称增项系原告与XX公司进行,付款主体不应当是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调试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仍有余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XX公司支付,本院认为,XX公司为业主方,被告为XX公司的总承包方,关于涉案项目系由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合同亦约定应由被告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向原告付款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约定。关于增项部分亦属于涉案工程的附属内容,属于不可分割的部分,故增项款项被告亦应支付。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费182852.01元;
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285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佳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 源
书 记 员 杨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