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1330号
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账户存款655,805.41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案外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源傲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55,805.41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案保全费3,799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沙黎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祁 程
书 记 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