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5民终4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8日作出的(2023)渝0110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为:由某置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电力公司律师费5000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已判决上诉人承担了高额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远高于《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年利率10%,在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仅没有遭受更大的损失,反而获得了比之前更高的利息;其次,在一审法院已支持被上诉人高达14.6%/年的逾期还款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00000元过高,显失公平,应予以调减。
被上诉人某电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某电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某置业承担。因某置业违约,导致某电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一审代理费10万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收费合理,应由某置业按约定支付。一审判决由某置业承担某电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代理费10万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故应维持该判项,驳回某置业的上诉请求。
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置业向某电力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借期利息1935636元;2.判令某置业从2020年1月1日起,以3935636元(200万元本金加借期内利息1935636元)为基数,向某电力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损失(利率标准为按年利率10%的逾期利率标准+年利率18%逾期损失叠加计算,超过当期利率保护上限的,按上限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某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某电力公司(出借人、甲方)与某置业(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主要为:乙方因日常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利息金额为1748413.33元包含开票费用。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12月31日,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30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赔偿,逾期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赔偿。合同签订当日,某电力公司向某置业转账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某置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某电力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签署的某置业及其股东关于案外人增资成为某置业股东的《合作协议》,其附件三《债权债务清单》中,记载有案涉借款本息为应付债务。
再查明,2022年12月14日某电力公司分别向某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和项目所在地邮寄了律师催款函,均以无人签收退回。经一审法院核实审判管理系统流程跟踪痕迹,某电力公司登记立案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
又查明2022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置业因向某电力公司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电力公司当天向被告汇款2000000元,虽某置业辩解此转款记录摘要中注明为“工程款”与借款无关,但无证据证明某电力公司、某置业除此借贷关系外还有其它经济往来,且某电力公司举示的《合作协议》中记载的此笔债务也能印证此笔借款事实成立。故某电力公司主张其向某置业提供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逾期未归还,请求立即偿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置业辩称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损失的计算。合同中已确认借期内截止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为1748413.33元,某置业虽辩称此金额包含开票所需费用,属利息约定不明,但一审认为该约定可视为某电力公司对此笔利息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且某置业不支付费用,因此该期间利息的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超过当时的利率保护限额予以确认,对某置业抗辩不予采纳。剩余借期即2019年1月29日至12月31日计337天的利息,依约按年利率10%计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按此计算该借期内利息为184657.53元(2000000×10%÷365天×337天),与合同中已确认的利息金额相加,则借期内利息为1933070.86元。某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为1935636元,其计算有误,超出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某电力公司还主张了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司法解释对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对逾期利率计算的规定。案涉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故不能再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对某置业抗辩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损失不能同时主张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某电力公司主张逾期还款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同时主张逾期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损失的计算,某电力公司要求以本金200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的总和为基数计算,某置业认为只能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按“逾期还款金额”此处没有明确约定包含到期利息,只能理解为本金。因此一审支持某置业抗辩意见以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且不得超过利率保护限额,即2020年1月1日至30日计30天按逾期还款额20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损失为18000元(2000000×0.0003×30天)。2020年1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计202天,按每日万分之五(未超年利率24%)计算逾期损失为202000元(2000000×0.0005×202天)。为此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逾期损失为220000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规定,依法应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6%(3.65%×4)计算逾期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某电力公司计算要求某置业支付的截止此日期的逾期利息已超出了前述金额,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某电力公司因某置业逾期还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其要求某置业承担此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置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电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期内的利息1933070.86元;
二、某置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电力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损失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22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逾期还款损失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三、某置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电力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某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2.77元,由某置业负担40024.57元,海供达公司承担6298.2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否调减律师费。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首先,上诉人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某置业对欠付某电力公司本金、利息没有异议,某置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债务人)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债权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还应赔偿甲方损失。由于上诉人某置业逾期还款,某电力公司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发生律师费损失10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某置业承担。上诉人某置业要求调减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置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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