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673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瑞源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404196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68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月2日入职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2022年8月初,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补偿金计算前12个月的总收入中未包含所发放的奖金22,821元,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798.08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3096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798.08元。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微信群青岛四机管理A群的会议通知人员名单。证明:***与我均系公司人员。 证据3、邮箱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身份为副总经理。 证据4、青岛地铁3号线安顺车辆段架修工艺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项目的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原告。 证据5、离职补偿金计算明细及个税APP报税截图2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1,000余元(已包含奖金)。 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1张。证明202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奖金22,821元,并备注报销。且与原告提交证据2中金额相对应。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智能车载设备制造;金属成形机床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涂装设备制造;金属切削机床制造;工程工业设计服务;涂装设备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汽车新车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铁路机车车辆制造;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电气安装服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入职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2022年9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 三、原告***主张其2021年9月份工资8000元,10月份工资8300元,11月份工资8200元,12月份工资22,383元,2022年1月份工资8000元,2月份工资8300元,3月份工资8400元,4月份工资8200元,5月份工资8000元,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8000元,8月份工资8000元。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315.25元(111,783元÷12个月)。 四、原告***主张2021年11月4日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奖金22,821元,应属于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但根据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1月4日交易金额为22,821元的交易附言为“报销”,而不是“工资”。 五、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支付补偿金44,0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于2023年3月1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309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798.08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告申请人(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工资收入为9,315.25元(111,783元÷12个月),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中应当包含2021年11月4日交易的22,821元,但该笔银行交易附言注明的是“报销”而不是“工资”,因此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261元(9315.25元×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四机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