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元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某、常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31民初324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54-1号。 被告:金湖县某单位,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健康西路40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元公司)、金湖县某单位(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湖市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湖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元公司支付原告分包工程款53754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5日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金湖市政中心对被告中元公司应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元公司承接了金湖市政中心发包的金湖县利农河景观桥工程后,将该工程除围堰之外的其他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中元公司签订了《金湖县利农河景观桥分包合同》一份,中元公司按照本工程项目中除围堰之外的工程总审定价的100%与原告结算。付款方式同步按照中元公司与金湖市政中心签订的合同执行。金湖县利农河景观桥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11月19日,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20)苏083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元公司应于2021年9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余款537548.81元,但中元公司至今未付。金湖市政中心应对中元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具此状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元公司辩称:1.应当扣除中元公司已付原告分包工程款中代付的三项款项,这三个款项分别为:原告从***处钢板租赁费34300元;混凝土也是由原告在桥梁主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主体费用73770元;原告在实施桥梁主体施工过程中的挖机和拖土劳务费25390元。上述费用均由中元公司代付,三笔总计133460元,应当在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中扣减。2.原告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增值税、城建税179873.93元,上述税收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税收项目,是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点也明确约定原告应依法承担法定税金,如原告不承担上述法定税金,其后果是原告作为违法的分包人逃避国家税后,取得了不当利益,违背了最高院的审判理念,(2021)苏08民终505号终审判决书中判决主文最后部分支持中元公司在与原告最后一笔工程分包款项可以向原告主张相应的税收费用。 金湖市政中心辩称,原告与金湖市政中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湖市政中心将工程发包给中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目前已支付工程款319.5万元,尚欠工程款699829.28元。在原告上次的诉讼案件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中元公司46.5万元,按照原告与中元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按照金湖市政中心的发放比例进行结算,金湖市政中心在上次起诉后支付的46.5万元仅仅是原告向中元公司主张权利的工程款,至于未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是无权主张的,因此原告要求金湖市政中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1.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元公司与金湖县园林管理处(后变更为金湖县某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元公司承建金湖县利农河人行景观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858093.82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中元公司(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乙方)签订《金湖县利农河景观桥分包合同》,将金湖县利农河人行景观桥工程除围堰之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工程甲方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计量款按业主发放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提供同等符合财务票额”; 2.金湖县利农河人行景观桥工程于2018年9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日上述工程经审计确定审定价为3894829.88元; 3.2020年5月21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金湖市政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苏08民初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金湖市政公司未支付给被告中元公司工程款为1164829.88元(2021年9月5日前届满付清)。杨某某承包的工程款总额为1797396.51元。被告中元公司已支付给杨某某工程款为1005990元,还需支付杨某某253857.7元,下余537548.81元工程款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 4.2021年2月10日,被告金湖市政中心向被告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金湖市政中心通过江苏银行向被告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29.88元。同日,被告金湖市政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金湖支行向本院转账支付本院因本案保全的工程款5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元公司因其与金湖市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累计支付税费金额总计366365.5元,税额缴纳情况统计如下: 发票名称 编号 金额 税率 税额 增值税发票 NO.40369221 454545.45 10% 45454.55 增值税发票 NO.20066293 454545.45 10% 45454.55 增值税发票 NO.43168983 454545.45 10% 45454.55 增值税发票 NO.61838909 550458.72 9% 49541.28 增值税发票 NO.94680260 577981.65 9% 52018.35 增值税发票 NO.94680273 426605.50 9% 38394.5 增值税发票 NO.24172134 642045.76 9% 57784.12 税收缴款书 (171)苏地现11184688 / / 2877.28 税收缴款书 (182)苏地现00441147 / / 2877.28 税收缴款书 NO.332081190200010844 / / 2877.28 税收缴款书 NO.332081200100094002 / / 2381.83 税收缴款书 NO.332085201000041323 / / 2500.93 税收缴款书 NO.332085210200000553 / / 1845.92 税收完税证明 NO.332085220100015097 / / 2778.08 税收完税证明 NO.332085220100019162 / / 14125.02 本院认为,被告中元公司将案涉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杨某某,双方所签《金湖县利农河景观桥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劳务协作方式规定,分包的内容中列出了管理费、法定税金等其他内容,但并未对管理费、具体比例、税金开票事项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被告中元公司以除围堰之外工程总审定价的100%与原告杨某某进行结算,未明确约定并实际收取管理费即被告中元公司未从其分包给杨某某的工程中赚取利润,故杨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税金,其支付的税金按其承包的工程总价占总工程价款比列予以计算即税金总额366365.5×(1797396.51÷3894829.88)=169071.33元。故被告中元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在扣除原告杨某某应承担的税费后为368477.48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自2021年9月5日按LPR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元公司约定“工程计量款按业主发放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而业主方即被告金湖市政中心于2022年1月24日将本院保全的工程款支付至本院账户,该款足以满足原告杨某某的债权,且系同比例支付,故被告中元公司在本案的支付义务中尚不存在违反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情形,原告杨某某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元公司主张其代原告杨某某支付给***钢板租赁费34300元、金湖县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73700元、挖机和推土劳务费25930元,上述费用总计133460元应从其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场说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款项系因原告工程产生或与其有关,原告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元公司主张其垫付款项从应付工程余款中扣除不予支持,被告中元公司可在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关于被告金湖市政中心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湖市政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金湖市政公司已将欠付被告中元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其中5800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为本院保全的金额),故无需再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金湖市政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368477.48元(工程款537548.81元,扣除杨某某应承担的税金169071.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4588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00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18.7元,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489.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5489.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