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604民初61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202号中泰广场天象大厦A座1907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198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轶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均不服淮北市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案字(2022)157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与本院(2023)皖0604民初611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皖0604民初61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