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8737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香逸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莲花山路517弄128号4楼。
负责人:丁立强、柴斌浩。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香逸湾小区业主委员会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现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樊 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金晶
书 记 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