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滋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滋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村民委员会南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蓝天花园小区18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滋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华滋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跨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7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跨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跨野公司依据与华滋堂公司的约定,为华滋堂公司投资的北京华滋堂畅景园工程进行施工,而华滋堂公司至今拖欠有关工程款未付。跨野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滋堂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费计11704909.41元等。 一审法院向华滋堂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滋堂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并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经协商,一致同意合同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就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一审法院向跨野公司询问,跨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滋堂公司提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约定本案如发生争议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约定,跨野公司亦予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滋堂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滋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华滋堂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737号民事裁定,裁定跨野公司就本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跨野公司对于华滋堂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华滋堂公司无论是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还是在上诉期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其内容均涉及主管问题,而不属于管辖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华滋堂公司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理,异议成立方可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管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二、一审法院已查明华滋堂公司与跨野公司既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未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后达成书面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故华滋堂公司所提其与跨野公司之间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案中,跨野公司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滋堂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跨野公司与华滋堂公司所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华滋堂畅景园工程”,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大兴区长子营镇留民营村北”,该工程地点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跨野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华滋堂公司关于应裁定跨野公司就本案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唯以管辖权异议对主管问题作出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滋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