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3012号
原告:***,男,1960年9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野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跨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跨野市政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1月9日入职跨野市政公司工作,担任小工,月工资4500元。2016年1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跨野市政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527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跨野市政公司辩称:跨野市政公司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跨野市政公司在路边找的,干一天结算一天工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跨野市政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5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主张与跨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跨野市政公司认可***为其公司从事铺设天然气管道工作,并于2016年11月11日工作时受伤,但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干一天结算一天工钱。跨野市政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且跨野市政公司亦认可实际给***结算工钱时并非一天一结,故对跨野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跨野市政公司认可***2016年11月9日开始干小工,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跨野市政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故对***要求确认其与跨野市政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跨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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