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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丹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15157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913元及违约金(以709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0年10月13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处承包阜阳市城南新区环保大楼PVC地板的安装施工工程,合同金额为112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需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材料、人工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于2021年4月15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1039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阜阳市某乙调解下被告支付了33000元,剩余70913元久拖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就阜阳市城南新区环保大楼室外附属物及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采购材料事宜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名称为PVC地板,数量1600,单价70元,金额112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5日内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安装后由甲方指定签收人负责签收确认,运输费、包装费及卸货费由乙方承担,签收人:席时堂,甲方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统计月,乙方每月26日至次月5日前将上月内所送货物的送货单汇总后甲方指定人员提交对帐清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由甲方支付上月供货货款的90%,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3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95%,剩余5%待本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超过约定的交(提)货最后时限15日仍未通知乙方交付剩余货物的,应当在30日内按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总量办理结算支付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印章。某甲公司2021年4月15日作出《阜阳环保大厦PVC最终施工数量单》一张,核算金额为103913元。某甲公司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韩某2022年7月22日将该环保大厦验收单发送给某乙公司对接人员并发起语音通话,对方拒绝。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地施工及投入使用照片、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短信截图、微信收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了材料、人工,且在工程完工后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向政府投诉某乙公司拖欠工资,称某乙公司的孙总于2022年1月29日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支付结算款103911元的30%即33000元。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阜阳环保大厦PVC最终施工数量单》、照片、短信截图、收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PVC地板由某甲公司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核算工程款为103911元,并向某乙公司对接人员发送验收单,某乙公司人员不予答复。结合某乙公司人员在某甲公司投诉后支付工程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采信。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某乙公司已支付33000元,欠付工程款为70911元。对于某甲公司诉求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相关人员发送验收单次日起即2022年7月23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息5.025%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0911元及违约金(以70911元为基数,按年息5.025%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安徽某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某甲 收款银行:某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柒佰捌拾陆元***整元(78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