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1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经营部。
经营者: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经营部(以下简称某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7民初2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某乙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经营部承担。事实及理由:某乙经营部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经营部尚未就案涉项目货物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以《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作为欠付货款唯一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基础。一审认定《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应系某甲公司内部请款审批表格,既然是公司内部审批表,只是公司管理的一种手段和方式,《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也未经过公司审批通过确定,对外没有确认结算的效力。合同结算应以双方签署的结算确认单为准,而非某甲公司内部未经确认的《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
某乙经营部辩称,一、某甲公司员工李某某有权代理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某乙经营部所有交易过程均是与李某某进行协商,某甲公司认可李某某为项目经理,故李某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签字,且支付审批表中的金额亦是尚欠付金额。二、某甲公司对结算时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使用,某甲公司再次认可结算金额。某甲公司与某乙经营部在2021年4月4日进行结算对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经营部开具足额发票,某乙经营部也按照要求在当日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后某甲公司因各种原因扣减了716元,故结算金额为751885.81元,开票总金额为752601.81元。某甲公司对结算当日的发票均进行了抵扣使用,故某甲公司称其结算没有经过内部审批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某乙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经营部货款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经营部(乙方)订立《供应协议》约定某乙经营部向某甲公司供应五金、建材、机电等产品。《供应协议》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1年4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经营部《工程材料支付结算单》载明总计供货751885.81元,已付款270000元,尚欠货款481885.81元。案外人李某某与季某某签字确认。
2024年8月27日,《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载明米易县撒莲镇集镇与省道214线连接线新建工程一期(撒莲大桥)某乙经营部应收48万……备注:本次请款单只针对本次到款的309万填写。案外人李某某在该审批表签字捺印。某甲公司庭审中对李某某为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但否认向李某某提供了签字授权。
庭审中,某乙经营部确认某甲公司后又支付100000元,目前尚欠3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结算单、《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供应协议》《工程材料支付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经营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某乙经营部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货物,某甲公司理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向某乙经营部支付货款。某甲公司辩称李某某没有签字授权,但《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应系某甲公司内部请款审批表格,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某某没有内部请款的权限,该审批表足以证明欠付货款金额为480000元,现某甲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故某乙经营部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38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经营部提交以下新证据:发票及发票抵扣明细,拟证明双方2021年4月4日对账后,某乙经营部开具足额发票,某甲公司对发票已进行抵扣。某甲公司质证表示,开具发票是税务行为,不能代表完成了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签署的《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能否作为本案货款的认定依据。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李某某签署的该审批表未经某甲公司签章确认,不具备对外结算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认可李某某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某乙经营部亦陈述案涉合同的接洽均系与李某某进行对接、并按照李某某要求进行供货,因此,对某乙经营部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的供货金额进行结算。某甲公司抗辩李某某无权对外进行结算,但李某某是否有权对外进行结算,属于某甲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材料支付结算单》《项目部工程计量款支付审批表》等证据认定某甲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80000元,并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经营部支付货款3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