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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租赁站、尹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5民初798号 原告: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经营者:朱某,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某建材租赁站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8,5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2,493元(2023年11月8日-2025年3月7日共16个月,48,575元×3.85%÷12×16个月),以上合计51,068元;3、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在某县壹号三期住宅24、26、28、30号楼承建工程时,租赁了原告的吊篮,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尹某辩称,尹某只是工地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是老板挂靠某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也打入某有限公司账户,应当由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与尹某无关。 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租赁站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2张及《某县1号吊篮租赁费》结算明细单1张:两张《欠条》均系尹某出具,证明经双方结算,尹某欠某租赁站租赁费48,575元,并承诺于2023年6月结清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自己不识字,只是按要求在欠条上签了名。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2.增值税电子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某租赁站按尹某提供的某有限公司的开户信息于2023年11月7日向某有限公司开具了租赁费发票,但并未收到相应款项。经质证,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2023年期间,尹某在为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新和壹号三期住宅24、26、28、30号楼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某租赁站的吊篮。经双方结算,尹某于2023年4月13日向某租赁站出具《欠条》,载明“新和1号吊篮结算2022年9月3日起用19套,9月5日起用1套,9月3日-10月27日,54天×19套×30=30,780,9月5日-10月27日,52天×1套×30=1,560,2023年3月17日起用17套,3月17日-4月13日,27天×17套×30=13,770,退运费17套5车1,700元,卸车费17套×45=765,总计48,575元,结算属实”。后尹某再次向某租赁站出具《欠条》,载明“因新和1号三期工地今欠鑫鸿源建材租赁48,575元(肆万捌仟伍佰柒拾伍元),于6月份结清此欠款”。尹某在两张《欠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2023年11月7日,尹某通过微信向某租赁站提供了某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某租赁站于当日向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某租赁站主张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8,5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租赁站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某租赁站主张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首先,尹某租赁了某租赁站的吊篮,某租赁站亦向其提供了吊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租赁站为尹某提供了设备,尹某就所欠租赁费事宜向某租赁站出具了《欠条》,系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尹某应当向某租赁站支付相应的设备租赁费。尹某称其只是工地负责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工程老板另有其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尹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尹某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系某有限公司承包,并向某租赁站提供了某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而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某有限公司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尹某租赁了某租赁站的吊篮,并向某租赁站出具了《欠条》,系其对欠付某租赁站租赁费48,575元的确认。故某租赁站主张支付租赁费48,5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3,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某租赁站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4,因某租赁站并未提交关于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材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8,575元; 二、驳回某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70元,减半收取计538.35元,由尹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11.35元,某建材租赁站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