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312民初10579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人民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8809P。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并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于2023年8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华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第一次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药业立即向原告某华城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680,000元;二、被告某药业立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5日为72,122.63元(其中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为40,191.12元;其中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为18,775.73元;其中280,000元,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为13,155.78元;其中5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上两项诉请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752,122.63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某药业立即向原告某华城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120,000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其中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其中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剩余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某华城与被告某药业签订《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药城8#楼A区、B区、10#楼中央空调、冷冻、真空、空压及一体机组制冷系统等及其配套节能、集成智能控制及其能源管理的设计及改造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上述集成智能控制与能源管理系统设备及相关配套调试、培训等服务。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设备要求、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件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5,600,000元,合同第6条中约定合同价款分期支付:定金30%;制造验收支付35%;安装调试合格支付10%;且安装调试后的一年内每季度进行节能率测算,测试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95%;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5%。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了设备制造、安装交付,设备于2021年5月21日调试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验收后双方进行了两次节能测试,均为合格。但被告却并未按期支付验收款及验收后每季度应支付的货款,共1,680,000元未支付。现案涉设备系统早已投入使用,一直在正常运行中,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售后巡检、维修等服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药业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安装调试款560,000元及节能测试款1,1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案涉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凭供方开具的全额税务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合同总价的10%”。因此,安装调试款的付款前提有两个:一是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二是被答辩人需先提供案涉系统设备的全额发票给被答辩人。而此前,因案涉系统设备未满足约定的验收标准(如:未进行节能测试、未提供全部技术文件资料、验收资料、未完成培训计划等)以及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等原因,验收事项并未完成,原、被告双方也未对验收报告进行最终盖章确认,且后续双方一直在沟通重新交验事宜,尚未重新进行交验。另,被答辩人尚未开具全款发票给答辩人。故现阶段尚未达到调试验收款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2.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对案涉系统设备的四个季度节能测试,故答辩人现阶段对该部分款项也没有付款义务。二、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合同中对于支付安装调试款及节能测试款的具体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药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680,000元;2.被反诉人立即对8B蒸汽流量计进行维修更换、对冷冻站水泵机组群控功能进行调试;3.确认反诉人有权扣减质保金2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药城8#A/B区、10#楼中央空调、制冷、真空、空压机一体机组制冷系统等级其配套设施节能及集成智能控制和能源管理的设计及改造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三个月内;货到需要施工方现场(总工期120天)根据甲方设备运行的调度由供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交付需方使用。若供方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期和安装,则供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交纳违约金(注:合同总价为5,600,000元);但最高不得某过本合同中尚未支付的余款。2020年3月18日,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的首笔付款1,680,000元,案涉合同生效。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因于2020年3月18前交货,应予2020年10月16前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但涉案系统设备分批于2020年6月17日、27月3日及10月26日到达反诉人施工现场;被反诉人直至2020年12月20日才完成系统安装,调试验收至今未通过。故被反诉人存在严重的逾期交货、逾期安装,逾期调试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反诉人。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了交货期限为60天货到施工现场,现场验收合格后90天内,由货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交付需方使用,因此,也应以招投标文件约定计算工期和逾期违约金。另,鉴于被反诉人提出涉案系统已经于2021年5月21日验收合格,虽反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如该项主张能够得到法院认可,则涉案系统的保质期于2021年5月21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保质期内,若出现设备及零件质量问题,供应方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之日48小时内免费处理,否则,每延期24小时扣质保金1%。反诉人从2022年3月25日起,多次书面通知和要求被反诉人解决设备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但被反诉人并未依约及时处理,至今仍有部分质量问题未进行处理和修复,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生产经营。因此,被反诉人因立即对遗留问题进行修复,且反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减全部的质保金280,000元。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某华城针对被告某药业的反诉辩称,1.涉案项目系制冷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场地位于生产厂房内,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已停电和停供蒸汽为前提,需反诉方停工停产配合,原告货到需方现场后,因反诉方未停工停产未具备施工条件,按照反诉方安排2020年国庆假期后才停工停产进行安装,故涉案工程的延期,并不是原告造成,更不存在违约的情况;2.涉案项目材料选配及改造方案均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涉案项目安装调试反诉方已经验收通过,该两项问题均非产品质量问题,也不影响设备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属于合同第7.2条扣质保金的情形;3.涉案项目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实施招投标准项目,虽然被告方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期与双方实际签订合同工期不一致,但是,合同签订在后,被告对于工期的变更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变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当按合同执行。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诉讼过程中,针对当事人的申请,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了【2023】明鉴质鉴字第02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是否采用,本院在认为中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某药业发布《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药城8#A/B区、10#楼中央空调、制冷、真空、空压及一体机组制冷系统等及其配套设施节能及集成智能控制和能源管理系统的设计及改造安装招标邀请书》,其中第三章货物需求书第4条系统要求4.2.9规定:控制软件应突出节能降耗的特性,具有专门的节能优化算法模块,通过有效的能量优化算法及控制方式,达到较高的节能效果,降低能耗成本,提高系统长期运行的经济性。通过对系统的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控制在保证满足原有使用需求的情况下(即车间生产环境温度18℃-26℃,湿度45%-65%,冷冻水进出12/7℃),实现受控空调主机、冷冻水泵、冷却水泵和冷却塔风机的用电量综合下降20%以上的目标;通过对净化系统除尘排风机组实施节能改造,在保证除尘效果不变的基础上,自动调控压差,实现受控除尘排风设备的用电量下降20%以上;通过对空压站、真空、工艺冷却系统实施节能改造,在保证原有冷却效果不变的基础上,实现冷却水泵、冷却塔的用电综合下降20%以上的目标;4.3.7节能性:节能及集成智能控制和能源管理系统应能通过对中央空调设备的控制实现高效的节能。在投标时应给出具体的节能的解决方案、系统节能控制的目标值、节能原理及计算依据,确保节能控制对象节能率20%以上;第10条验收标准7.1规定:按本技术规格《货物需求》进行验收;7.3规定:技术资料完整齐备;7.5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试运行(在规定试运行时间内)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参数达到上述各项技术性能要求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注:技术规格书中标注“★”号的为关键技术参数,对这些关键技术参数的任何偏离将导致废标。 2020年1月21日,作为供方的某华城与需方某药业(签约代表张某)签订了一份《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药城8#楼A区、B区、10#楼中央空调、冷冻、真空、空压及一体机组制冷系统等及其配套节能、集成智能控制及其能源管理的设计及改造安装合同书》,约定:需方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委托供方提供中药城8#楼A区、B区、10#楼中央空调、冷冻、真空、空压及一体机组制冷系统等及其配套节能、集成智能控制及其能源管理的设计、安装、调式、培训等服务,合同包干价5,600,000元,其中设备费用4,300,000元,工程安装与调试1,300,0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约定:(1)系统和设备设计制造及安装工艺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技术要求;(2)本合同项下所供技术及设备的技术规格应与该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规定的标准相一致,若技术规格中无相应规定,则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合同第三条验收标准及要求约定:(4)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系统正式调试与验收合格后24个月;(6)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证明设备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等,需方在申请商检部门检验确认后,有权依据商检证书及质量保证条款立即向供方提出索赔;(8)设备在交付需方试运行一个月中,不能连续稳定运行及其它性能指标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并在规定时间(1-2个月)内供方无法修复调整时,需方有权利提出退货,供方应无条件接受退货并赔偿由此给需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第2项交货及安装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月内交货;货到需方施工现场(总工期120天)根据甲方设备运行的调度由供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交付需方使用。第五条设备安装及调试第(4)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应提供书面调试(试机)报告,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字认可。第六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即1,680,000元,合同正式开始生效;第(3)项约定:设备制造完毕,供方及时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安排人员及时到工厂验收,工厂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960,000元,供方收到该款电汇回单或汇票五天内发货;第(4)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凭供方开具的全额税务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合同总价的10%,即560,000元;第(5)项规定:在交付使用后第N(N=1,2,3、4)季度中,若前N季度的累计节电率大于20%,则季度款支付合同总额的5%;若低于20%,给予一次整改机会,再次测试,如仍低于20%,则当季只支付合同总额的3%;四个季度测试节能率综合平均值大等于20%,补付未达标季度款项。若四季度综合平均值仍低于20%,扣除部分不予补付;第(6)项规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280,000元,质保期满且合同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一次转账付清。第七条质保期及售后服务第(6)项规定:无论是否在保修期内,需方发现合同设备存在设计和/或制造上的严重缺陷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需方有权退货,并要求供方承担全部损失。需方也可以要求供方及时予以免费更换或维修,造成损失的需方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若供方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和安装,则供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交纳违约金,但最高不得某过本合同中尚未支付的余款;第(6)项约定:如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支付货款,或拒绝接货、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或对供方提出错误异议,需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运输部门的罚款及供方应有的合理利润)。合同附件5节能测试及计算方法约定:测试时间定于每季度的前四天(或以双方提前沟通商定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支付了定金1,680,000元。2020年6月8日,某华城将案涉除工作站软硬系统外的全部设备装箱发货到某公司。2020年6月17日,某公司收到上述设备。2020年6月22日,某公司支付货款1,960,000元给某华城。之后,某华城又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10月22日分别装箱部分仪表、流量计、工作站软硬系统等设备装箱发某公司。某公司称某华城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系统安装。 2021年1月27日,以某华城为乙方与甲方某药业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进行系统安装工程验收,出具了《系统安装工程交验报告》,其中设备(器件)验收、工程施工验收、工程资料验收、用户培训记录符合验收规范,甲方代表张某、朱某,乙方项目经理***在系统施工交验目录上签名确认,设备(器件)验收、工程施工验收、工程资料验收、用户培训记录法的分表中,甲方代表张某、朱某、李某签名确认。 2021年5月21日,以某华城为乙方与甲方某药业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进行了设备功能验收和系统功能验收,出具了《系统(调试)交验报告》,甲方代表张某、李某、***在报告中的设备功能验收、系统功能验收记录表和验收结论中签名。《系统(调试)交验报告》中的验收结论载明:1.桂林某中药城8#楼A区、B区、10#楼智能集成及能源管理改造系统界面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技术要求,符合甲方双方合同约定;2.桂林某中药城8#A区、B区、10#楼智能集成及能源管理改造系统界面直观,操作方便,能远程对所控设备进行远程启停操作,大大提高了系统自动化程度;3.桂林某中药城8#楼A区、B区、10#楼智能集成及能源管理改造系统,对各个区域的补水管、蒸汽管均装有计量仪表,能分别对其用水量、用蒸汽量进行分区计量,以及对各个用电设备装有电力监测仪,对各设备耗电量进行计量,并保存记录在CMS系统数据库中;4.桂林某中药城8#A区、B区、10#楼智能集成及能源管理改造系统投入使用后,能有效对所控设备运行状态进行远程监视,对所控设备运行参数进行有效集采记录到CMS系统中,通过CMS系统对个设备进行远程操作、远程监视,并对各运行参数进行记录、保存,有效提高了经济效率。 2021年6月16日至6月21日,某华城对案涉系统进行第一轮测试,甲方代表李某、彭某等人在记录表中签名,2021年6月21日,某华城经测试计算系统节能率为37.9%,出具了系统节能计算表和系统测试结论,某公司未在系统节能计算表和系统测试结论中未签名确认。2021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某华城对案涉系统进行了第二轮测试,甲方代表***、李某、彭某等人在记录表中签名,2021年10月31日,经测试计算系统节能率为32.65%,甲方代表张某、李某、彭某在系统节能计算表和系统测试结论中签名。 某华城陈述,其2022年1月11日、2022年4月27日向某公司发出了联系函,对案涉系统进行第三次、第四次测试,但某公司拒绝测试。同时,还在2022年3月9日向某公司发出了催款函。 2022年3月25日,某公司向某华城发送了一份《关于8、10号楼节能智能集控及能源管系统调试运行中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载明:某华城未向其提供8、10号楼节能智能集控及能源管系统的控制原理及维护、操作的使用说明书;节能自控参数设置等需要指导、培训、讲解;系统内部的一些控制功能没有完全按照招标全部调整好,提供系统的详细功能等清单;其他运行及调试存在的问题……。2022年4月20日,某公司针对某华城的《关于合同货款逾期支付的催款函》回复:不认可2021年1月27日完成系统安装工程交验,2021年5月21日完成系统调试验收,缺甲方公司审批盖章和相应系统调试验收的详细记录,系统还存在1.8B蒸汽流量计数据不准,管径大、选型不匹配;2.8号楼工艺冷却塔进出水温度存在进水比出水温度低的现象;3.到3号楼空压流量计安装未到位等问题,不符合我方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要求,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等……。2022年9月2日,某公司向某华城发出了一份《关于8、10号楼节能集控及其能源管理系统调试款的说明函》,函中载明:一、关于调试测试后存在问题1.对《关于8、10号楼节能智能集控及能源管系统调试运行中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中需解决的问题9项已解决8项,尚有蒸汽流量计不准问题未解决;2.冷冻站水泵机组群控功能未完成调试;二、关于节能水泵及冷却塔原有控制变频器(30个)未利旧重复投资问题承担相应费用,请书面回复具体费用及从合同哪部分付款予以扣除;三、关于调试验收后节能对比测试,贵方电话承诺同意我方摸索的频率进行节能对比测试,请回复具体节能验收标准的频率,节能率等参数。 同时查明,某华城共向某公司开出了4,480,000元增值税发票,其中2020年12月21日开具3,640,000元、2021年10月22日开具840,000元。案涉系统在2021年5月21日调试后,一直在运行中。某公司认为运行也是在调试阶段,未正式使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华城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系统进行节能测试鉴定,某公司不同意鉴定,本院从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一站式解决问题出发,同意启动某华城的上述鉴定申请,后由于某华城因为鉴定费问题,撤回了其上述申请。某公司在反诉过程中,于2023年2月21日申请对案涉设备8B蒸汽流量计的计量故障问题及冷水站水泵组集群控制(群控)功能缺失问题进行鉴定。2023年7月6日,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鉴定,作出了【2023】明鉴质鉴字第02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在意见中技术分析部分中,分析:“一、流量计……案涉流量计上传的流量数据小于运行正常的流量计,案涉流量及的统计数据中多次出现数值为0的情况。在勘验现场被申请人对案涉流量计进行了调整……通过调整设置该参数,流量计上传数据较为接近实际……二、控制系统……现场测试过程中采用了负荷率作为控制量,未修改加减机判断现值,现场运行实际负荷处在较低的水平,在申请人增加负荷设备后,短时间内整体负荷率并没有明显增加,而系统设定的负荷率上限值数值是88%,而实际运行的负荷率低于该值,此时系统默认不需要增加机组数量;通过对负荷率强制赋值89%后,实现了加机的群控功能;后同样通过负荷率强制赋值44%,实现了减机的群控功能。因此,案涉系统具备依据负荷率情况,实现自动加机、减机的群控功能。” 鉴定意见为:1.案涉流量计调整后可正常显示和输出流量值;2.案涉控制系统具备根据负荷情况进行自动加减机的群控功能。某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某华城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某公司认为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方法错误、鉴定过程遗漏重要事实,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鉴定遗漏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部门作出了异议回函,并出庭回答了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同时亦出具了书面回复,专家组的专业覆盖了委托事项涉及的专业,且本案是产品质量鉴定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管理的规范;在鉴定意见中,说明了负荷反馈值变化时各机组运行情况,不存在遗漏鉴定事项。 本院认为,某华城与某公司依据某公司发出的招标邀请书签订的《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药城8#楼A区、B区、10#楼中央空调、冷冻、真空、空压及一体机组制冷系统等及其配套节能、集成智能控制及其能源管理的设计及改造安装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某公司发出的招标邀请书为一份要约,故某华城与某公司应按上述某华城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一、本诉。关于某华城请求支付货款112,000元以及利息问题。本案涉及的系统安装工程交验报告、系统(调试)交验报告、系统测试结论虽未有某公司的盖章,但本案某公司与某华城签订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是张某,因此由张某签名确认的系统安装工程交验报告、系统(调试)交验报告、系统测试结论,构成了表见代理。案涉系统在进行第一次系统测试后,某公司虽未在测试结论上盖章或签名确认,但第二次测试由签约代表张某确认通过,在某公司未能予以反证系统测试不合格的情形下,推定第一次测试为合格。同时,某华城已经开具了4,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按照案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即1,680,000元,合同正式开始生效”以及第(3)项约定“设备制造完毕,供方及时书面通知需方,需方安排人员及时到工厂验收,工厂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1,960,000元,供方收到该款电汇回单或汇票五天内发货”第(4)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凭供方开具的全额税务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合同总价的10%,即560,000元”第(5)项约定“在交付使用后第N(N=1,2,3、4)季度中,若前N季度的累计节电率大于20%,则季度款支付合同总额的5%;若低于20%,给予一次整改机会,再次测试,如仍低于20%,则当季只支付合同总额的3%;四个季度测试节能率综合平均值大等于20%,补付未达标季度款项。若四季度综合平均值仍低于20%,扣除部分不予补付”,某公司应付某华城货款4,760,000元,扣除某公司已付的3,640,000元(1,680,000元+1,960,000元),某公司还应1,120,000元。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某公司如未能如期付款,则应支付某华城的损失,而某公司未按期付款,给某华城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是2021年5月21日通过安装(调试)验收,某华城于2021年10月22日开具8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某公司应从2021年10月22日开始支付逾期未付货款560,000元的利息;第一次、第二次节能测试报告分别是2021年6月21日和202年10月31日,但支付季度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利息从某华城起诉之日始开始计算。综上,某公司应支付货款1,120,000元和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23日,加上以1,120,000元基数,从2022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给某华城。某华城诉请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对于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023年7月6日作出了【2023】明鉴质鉴字第02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在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具有鉴定资质的情况下,其向外请具有案涉鉴定内容方面的专家为鉴定人员对某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合法合规,有法律依据,且鉴定结论亦是根据某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做出,故对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出的【2023】明鉴质鉴字第029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用。1.关于某华城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和安装,应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按照案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即1,680,000元,合同正式开始生效”,某公司是在2020年3月18日支付的定金,故案涉合同生效的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而案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交货,故某华城在2020年6月8日将案涉主要设备发给某公司,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逾期交货。合同约定“货到需方施工现场(总工期120天)根据甲方设备运行的调度由供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交付需方使用”,因此,案涉系统应于2020年10月18日完成安装,本案某华城未提供系统安装完毕的时间,某公司认可是2020年12月20日安装完毕,故,本院采信某公司认可的系统安装完毕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某华城在系统安装方面构成了逾期完成安装的违约。合同约定供方未按合同规定安装,则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交纳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交货和安装的违约金不对等,从公平原则出发,故将逾期安装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即某华城应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以5,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给某公司。2.关于对8B蒸汽流量计进行维修更换、冷冻站水泵机组群控功能进行调试问题。本案在鉴定公司对现场勘测过程中,某华城已经对8B蒸汽流量计进行了调整,鉴定意见中已写明该流量计可正常显示和输出流量值,故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对冷冻站水泵机组群控功能进行调试是某华城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某华城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则构成不予履行的行为之债,但该债的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故某公司将此作为诉请,可能将无法实现其诉请的目的,某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3.关于扣减质保金问题。本案某华城只诉请了1,120,000元的货款,加上已经收到的货款3,640,000元,尚有840,000元货款(含质保金)未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某公司诉请扣减质保金的请求,因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2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23日,加上以1,120,000元基数,从2022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安装的违约金(以5,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给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华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反诉原告)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桂林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反诉费112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