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舜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25民初1234号 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豫1025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建设襄城县八七龙兴水源第四标段工程,被告***负责该标段土方工程和管道垫层混凝土工程及阀井、镇墩混凝土工程。2017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阀井包干费用34000元等六项共计159000元。被告承诺无任何隐瞒,若违反以上承诺,愿意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后被告违反承诺隐瞒不向***支付费用,导致***反复向政府投诉反映,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为此又向***支付20000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按照承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7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中第1条载明:截至目前已收到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拖欠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加油费55000元(***),管道试压费10000元(***),阀井包干费用34000元(***),预制板费用30000元(***),共计159000元。本人承诺在该项目中无其他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经济纠纷。被告在作出承诺时明确承诺了“拖欠***阀井包干费用34000元”,并未隐瞒拖欠***工资事实。原告起诉中诉称“原告违反承诺隐瞒不向***支付费用”不能成立,原告在承诺书中并未承诺在收到原告159000元后全部用于清偿拖欠费用。因此被告不存在违反承诺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拖欠***等人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及时支付,另外也承诺待业主将剩余工程款拨付原告公司后,原告扣除垫付费用、管理费、税金后按照三分之一向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违反以上承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证据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承诺书中的159000元及时拨付给被告。 证据三、收据、借条、关于调查处理***等人反应拖欠工资问题的督办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违背约定不将工资支付***,导致***向国务院根治欠薪投诉平台进行投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也被迫另行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违约是客观事实。 证据四、襄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5执814号执行通知书、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背约定起诉至人民法院,又不按照约定撤回诉讼,法院判决后在襄城县水利局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被法院执行717948元,造成原告垫付费用、管理费、税金直接损失。该损失是被告违约造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3年3月3日,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本院称被告***违反承诺书约定,构成违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2017年1月11日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41042619********)与襄城县"八七"龙兴水源工程项目部签订土方工程和管道垫层混凝土工程、阀井、镇墩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合同内施工,现已完工,未验收。1、截至目前已收到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拖欠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加油费55000元(***),管道试压费10000元(***);阀井包干费用34000元(***);预制板费用30000元(***),共计159000元。本人承诺在该项目中无其它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经济纠纷。2、本人承诺待业主单位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所有垫付费用、管理费、税金后按照三分之一与我本人进行结算,不再向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若存在项目与之有关的诉讼事宜,5日内撤回所有诉讼。4、以上为本人***真实意图,无任何隐瞒欺骗,若违反以上承诺,愿意向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承诺人:***,2017.1.11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违约事由为:1、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将承诺书中载明的拖欠的费用支付给相关方,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导致***上访,最终原告支付***2万元工资。2、根据承诺书约定,待业主水利局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后,先行扣除原告所有的垫付款、管理费、税金后按照三分之一与原告结算,之前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即便是诉讼了,5日内要撤回起诉。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扣除垫付款、管理费和税金。原告明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替被告给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等赔偿款334827.86元,该垫付费用应在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被告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时候未扣除该部分费用。2、2022年1月10日的税金72412.22元,是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工程款产生的税金,被告在起诉时未扣除。3、2022年5月28日的企业所得税27768.79元,是原告支付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产生的企业所得税。4、法院强制执行717948元产生的税点3%。 另查明:***、***与某甲公司、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八七龙兴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豫10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为:水利局于2020年5月6日支付某甲公司120万元,于2021年2月23日支付某甲公司35万元。该判决认为:关于某甲公司辩称管理费、税费、试验费的问题。***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未对管理费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根据***给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提供的录音证据,某甲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2.7%作为管理费是有依据的,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本院采信。另某甲公司辩称的税费、试验费,某甲公司自认企业所得税税金因工程款尚未拨付完毕且未进行最终汇算,且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税金承担的具体比例,亦不能证明试验费应由***、***承担,故对某甲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就协议内工程的工程款为516667元,某甲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59000元,***于2022年1月26日借某甲公司20000元用于支付案外人***工资,故本院认定依据承诺书载明的结算方式,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23717元(516667元﹣516667元×2.7%-159000元-20000元,取整)。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所有的垫付费用、管理费、税金后没有余额支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工资涉及案外人,与本案诉讼主体不一致,且***、***不予认可,故某甲公司主张的扣除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0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应扣除垫付费用、税金等费用1860181.74元的问题,首先,上述承诺书系***向某甲公司做出的承诺,仅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承诺扣除款项的范围应限于应当由***负担款项的范围;其次,***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进行约定,仅凭承诺书中显示扣除税金,而在税率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税金证据不足;第三,虽然***、***、***就承担***赔偿款和***、***工资出具承诺书,但是三人未就承担款项的比例进行约定,***和***亦未参与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就该部分工程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3717元(剩余工程款516667元﹣管理费13950元﹣已付工程款159000元﹣垫付工人工资2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也就是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将承诺书中载明的拖欠的费用支付给相关方,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导致***上访,最终原告支付***2万元工资。2、根据承诺书约定,待业主水利局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后,先行扣除原告所有的垫付款、管理费、税金后按照三分之一与原告结算,之前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即便是诉讼了,5日内要撤回起诉。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扣除垫付款、管理费和税金。对原告所称的上述违约行为,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所称的第一项违约行为,根据承诺书内容,并未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59000元的款项后需要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承诺书仅仅是将拖欠费用一一列明,并由被告承诺除了列明的款项外,无其他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经济纠纷,故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59000元后未支付***工资款,并未违背该承诺书的约定。且本院作出的(2022)豫10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原告替被告支付给***的工资款20000元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所称的第二项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被剥夺,故承诺书中第3条“若存在诉讼,5日内撤回所有诉讼”的约定无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0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垫付费用涉及案外人,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不予处理。关于管理费,(2022)豫1025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处理,本院不再重述。关于税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0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进行约定,仅凭承诺书中显示扣除税金,而在税率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税金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税金之所以没有在给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而非被告行为所致。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120元,以上共计752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