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上诉人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经开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4)川160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1603民7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2年3月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320,72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与某乙公司在签订的“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中载明的单价存在错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中约定的各种强度等级的商砼单价与某乙公司销售结算表中的单价不一致,某乙公司销售结算表中载明的单价均远远高于《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故某乙公司销售结算表载明的单价错误致使计算错误,不应按照结算表载明的金额认定销售货款的金额。2.有一部分《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中没有有***的签字。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为结算签字人员,但在某某经营部提交的2021年5月及2022年3月的《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中,其结算表既无结算人员***的签字,也无某甲公司的盖章,故上述两张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款项的依据。3.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向“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实际供货商砼的量及价款不应计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被告不收或拒收”属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某某经营部在(2024)川1603民初897号案件中提交的邮政快递单显示,该邮政快递单的寄件人是***,收件人是袁某某,邮寄时间是2023年10月28日,并于同年10月29日派送至便利店驿站(仔仔屋)而非某甲公司,且该快递单至今的邮寄快递状态仍显示为待取件。由此可以证实,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非是某甲公司不收或拒收,而是并未有人通知某甲公司取件或送达至某甲公司。(三)一审法院未认定***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未支持抵销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某乙公司知晓***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某乙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其双方在经营中有生意上往来,不可能不知道项目实际施工人。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的背景就是为了用某乙公司的商砼抵消欠付***的欠款。其一、如庭审查明,***、某乙公司、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该《结算付款协议》第二条载明“余下部分380,984元视为丙方(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甲方(***)的欠款”。因此,某乙公司欠***的欠款为380,984元,后因某乙公司长期未支付上述欠款,故某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协商以商砼抵债的形式化解其债务。其二、因商砼属于主材,且案涉项目也是以某甲公司名义承建,故为便于冲抵项目成本才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某乙公司仅仅是将到期债权中的198,920元转让给了某某经营部,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98,92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某某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仅仅是将所谓的货款198,920元转让给乙方,而非是某乙公司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某某经营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也仅仅是某乙公司将货款金额转让给了某某经营部,一审法院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的权利一并纳入转让范围,不仅有违当事人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明显存在错误。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就《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未办理最终结算,其《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载明的金额有误,故某某经营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是错误的。2.欠付款项金额为10,00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自行处分的结果且得到法院裁定的认可。在(2024)川1603民初897号案件中,某某经营部自认并自行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92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920元”。某甲公司认为这是某某经营部对自己权利处分、放弃并重新确认欠付的款项为10,000元,某某经营部在法院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得到法院的确认后不能再次随意变更,因此货款金额也仅为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经营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债权的金额符合客观事实,且具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关于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价的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砼调价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商品混凝土的销售单价是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随时进行调整的,不同时间的销售单价有所不同,合同价仅是预估价,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价为准。(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依据的《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经过了某甲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虽然有两张结算单没有经过***签字,但载明的结算单价与其他结算表载明的结算单价是一致的。其中,2022年3月的结算单载明销售总金额为28,200元,使用方一栏由某甲公司的代表***、***两人签字,而***在之前的结算单上也多次代表某甲公司进行过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该二人的签字能够代表某甲公司;2021年5月的结算单销售金额8,800元,使用方一栏没有签字,但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为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金额包括了没有经***签字的结算单金额,且某甲公司已对该税务发票进行了全额抵扣,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可见某甲公司对结算金额是认可的。二、一审判决将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商砼货款计入某甲公司应付款总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某乙公司应向案外人***代付欠款的债务抵销某甲公司的应付某乙公司货款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并不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商砼货款的付款义务方。一审中,虽然上诉人主张***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举示证据《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伙协议》仅有***个人的签字,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无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并未依法成立生效,达不到证明目的,即使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商砼货款的付款义务方也应该是某甲公司,而***并不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商砼货款的付款义务方,即***在某乙公司没有债务。(二)某乙公司对***也不应承担相应欠款的支付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华蓥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岳广华项目部(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但该协议显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应向***代为支付乙方欠款380,984元。首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华蓥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仅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即该协议的甲方为华蓥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仅为甲方的代理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乙方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岳广华项目部并没有签字或盖章,即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岳广华项目部并没有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确认,该协议没有生效,不能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丙方某乙公司作为协议约定的欠款代付义务方,其相应的代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承担代付义务。(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债务抵销需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且当事人主张抵销债务,当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与某乙公司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且***至今也没有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抵销债务,债务抵销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98,920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已告知某甲公司,某某经营部已合法承接并享有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货款债权198,920元,而按照《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该笔债权的违约金(即债权利息)属于该笔债权的从权利,故应当由某某经营部取得。四、被上诉人在(2024)川1603民初897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商砼货款金额。在(2024)川1603民初897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某某经营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相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未被债务人某甲公司接收而尚未生效,某某经营部依法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考虑到诉讼风险,某某经营部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000元,并最终撤回了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这是某某经营部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合法的处分,不能视为其对实体权利放弃,更不能认定为对某甲公司的债权金额的放弃。当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某甲公司之后,某某经营部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6日,某某经营部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某经营部向某乙公司提供机制砂、碎石、河沙等建材,2022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确认应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2,330,935.82元,某某经营部并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2021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720,000元,以实际发生金额结算,某甲公司指定***为签收人,***为结算签字人员;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进行结算,需方在次月15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需方逾期付款的,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均没有注明日期。2021年3月,某乙公司就实际向某甲公司供货,双方多次进行结算,***未在2021年5月和2022年3月的两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该两张结算单货款仅37,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货款320,720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320,72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2年3月,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98,920元。2022年11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198,920元转让给某某经营部。但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时,某甲公司不收或拒收。2024年5月,某乙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签收。
庭审中,某甲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伙协议》的挂靠人是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是***,挂靠人某丙公司和被挂靠人某甲公司均没有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仅有***一人在乙方处签字。某甲公司提供了***、***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项目货款15,000元的《转款委托书》,以此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提供了华蓥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岳广华公路项目部(乙方)、某乙公司(丙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工程款5,896,600元,丙方将金瑞国际第九层的14套商铺网签到甲方指定的***名下,合计金额5,515,616元,余下部分380,984元视为丙方对甲方的欠款;本协议签字且甲方开具收据后,视同丙方代乙方偿还该笔欠款,丙方在乙方享有该笔债权5,896,600元。但该协议加盖的是某丁公司的印章,河北某某集团未加盖印章,***称某丁公司也是他的。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其依法不得转让对某甲公司的债权。经查,一审法院曾于2023年6月19日受理某乙公司的破产案件,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撤回了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合伙协议》仅有***的个人签字,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无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指定***为签收人,***为结算人,***从未参与签收和结算。***、***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项目货款的《转款委托书》,亦不足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至于提前供货,也符合商业习惯。某甲公司代***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抗辩权,于法无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根据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债权。
某某经营部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某甲公司后,该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对某某经营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98,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安经开区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98,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9元,由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第一份: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内容: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的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项目系***、***合伙承建。证明目的:***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份: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1.某乙公司知晓***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某乙公司与***协商通过向案涉项目供应商砼混凝土的形式抵扣欠***的欠款380,984元;3.某乙公司已将全部商砼款项用于冲抵欠***的欠款,***挂靠的某甲公司不欠某乙公司的商砼货款;4.《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在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中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198,920元转让给某某经营部享有的内容是不属实的。证明目的:1.***是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根据***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协商,某乙公司以向***挂靠实施的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供应商砼款来冲抵欠款;最终某乙公司也是将上述全部商砼款与欠***的款项进行了冲抵;3.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98,920元不属实。
第三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在2021年上半年,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晓***挂靠某甲公司承建的渠江右岸广安城区官盛大桥至肖家沟堤防工程后,遂与***协商通过供应商混的形式抵扣原来的欠款;2.某乙公司与***挂靠的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基于商砼属于主材,是为了抵扣项目成本使用;3.某乙公司也是将全部的商砼款与欠***的款项进行了冲抵。证明目的:1.某乙公司向***挂靠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商砼是为了抵欠***的款款,最终实际也冲抵了款项;2.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抵扣项目成本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
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岳广华公路项目的水稳层、沥青路面项目是***个人在负责,该《结算付款协议》中载明的相关款项由***自行收取。证明目的:《结算付款协议》第二条载明:余下部分款项380,984元为某乙公司对***的欠款,***与某乙公司之间有权就欠款与商砼款进行抵消,进而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98,920元不属实。
某某经营部质证认为,关于第一份证据,案涉项目的承建方是某甲公司,而该合作协议是案外人***和***两个自然人签订的,某甲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他们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合伙投资。该合作协议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不能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以此认定***以某甲公司名义实施案涉工程。关于第二份证据,即使该证明系真实的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河北某某公司岳广华项目部作为债务人没有在结算付款协议上签字,即债务人不认可该债务的成立,某乙公司作为代付人显然没有向华蓥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公司付款的义务。该证据证明的第一个事实不成立的。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2022年11月8日经过某乙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双方协议并签订的,同时也通知了债务人某甲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依法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仅凭某乙公司出具的该证明不能认定债权转让无效或不属实。关于第三份证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出具的该情况说明视同为证人证言,从程序上来说,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其所陈述的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不属实,至于其陈述知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予以认定。关于第四份证据,某某机械租赁公司与***具有利害关系,***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供的该证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即使其证明的内容属实,也不能够认定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
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第一份:《发票状态详情》。证据来源:税务系统网页打印。证明目的: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为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20,7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NO.04462633)已被办理了税收抵扣。
第二份:《商砼调价函》。证据来源:某乙公司提供。证明目的:1.某乙公司对外销售的商砼单价是随市场因素的变化而随时进行调价;2.2020年8月5日、2020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分别向重庆灯塔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商砼调价函》载明的调价后的销售单价均高于某甲公司的结算单价。
第三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广安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证据来源:某乙公司提供。证明目的:1.某乙公司分别与某某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均低于结算单价;2.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分别与中铁二局、四川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价大部份高于某甲公司的结算单价。
第四份: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某某经营部代理人与某乙公司员工一同给某甲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根据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仅是为了抵扣项目成本,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关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举示该调价函并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可以看出,某乙公司若需要调整合同单价,则需要由合同双方另行盖章并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并无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调价函,可以反证与合同单价不一致的应该以合同单价为准。关于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是否已抵销;二、若未抵销,案涉债权是否已转让。
一、案涉债权是否已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是为了用某乙公司的商砼货款抵销欠付***的欠款,但是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乙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债权进行了抵销,故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称案涉债权已抵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未抵销,案涉债权是否已转让。二审某戊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与某乙公司员工***一同向某甲公司邮寄了2024年5月的这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陈述有某乙公司员工***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且某甲公司代理人当庭回答已收到某己公司发出的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再结合本案一审某戊公司提交的邮件交寄单足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至某甲公司,故案涉该债权已转让至某己公司。
此外,上诉人称结算单中商砼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应当按照合同价格计算以及2021年5月、2022年3月的结算单未经公司结算人员***签字确认相应的商砼货款应当进行扣减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确认商砼单价及数量的依据除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同以及结算单外还有某乙公司提供的客户科目明细账以及某己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案涉结算单中的商砼单价以及两份未签字的结算单涉及的商砼交易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据实认定双方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