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1民初2014号
原告:韩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龚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四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某向原告韩某支付拖欠劳务费50000元;2.被告四川某公司对该笔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龚某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龚某将其从被告四川某公司承包的某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安装给水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约定劳务工费按实际安装长度计算价款,协议约定完工支付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劳务费由总承包商被告四川某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至今仍有50000元劳务费未付。根据劳务协议,被告龚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其拖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在整个劳务关系中参与了劳务费的支付流程,应当对劳务费的支付与被告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龚某未到庭,2025年7月24日庭前本院通过电话联系龚某,其对与韩某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及拖欠案涉案劳务费50000元的的事实认可。但称其是代他人签署协议,而其出具证明是对韩某干活的实际量进行确认,应由实际老板案外人张某支付。
四川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2月24日,被告龚某(甲方)与原告韩某(乙方)就某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了《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2.经双方友好协商如下,安装给水排水工程分包给韩某,劳务工费按实计安装长度计算价额。3.9.0以下的热熔PE管统一单价6元/米计算。4.安装阀门。5.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如果有漏水、返工自行负责一切材料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7.付款方式:按甲方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给韩某,完工支付总工程的80%,剩余款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付清。甲方由被告龚某签字并按手印,乙方由原告韩某签字并按手印。附加协议:300-110管道统一单价12元(壹拾贰元)米。
2024年8月9日,被告龚某(微信号:wxid_XXXXXXXXXz322)通过微信向原告韩某(微信号:wxid_XXXXXXXXXb22)微信发送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某县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韩某上下水安装,拖欠工人工资(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在2021年至今未付,承包单位四川正方有限公司,此据属实。”证明人处有被告龚某签字按手印,手机号157XXXX****。
另查,1.案涉项目总发包人为案外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总承包人为四川某公司,双方就某地区某县棚户区改造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一标段施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某县,工程内容:某等9个片区的道路工程、给排水管道、燃气管道、园林绿化、绿化给水管道工程等配套基础设施(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两清单中的全部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21364059.80元。2.2022年12月22日,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某地区某县棚户区改造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书,档案号:某圆造字[2022]XX5号。载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实际竣工日期是2021年9月22日。结算审定金额为18285121.63元。3.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龚某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被告四川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相关的文书,龚某、四川某公司均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交的《劳务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法院与龚某的通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龚某是否应当向原告韩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四川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韩某与龚某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龚某向原告韩某通过微信发送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对韩某的劳务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龚某尚欠韩某5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本院对韩某要求龚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龚某指出其代签劳务协议,劳务费应当由实际老板负责的意见,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韩某与龚某签订了《劳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某要求四川某公司对劳务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龚某与四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劳务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曾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