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2民初2960号
原告:和田连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和田连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手公司)与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0日、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绿化工程款388775.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1年12月1日与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被告***为项目经理的墨玉县2019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外配套)施工标段的全部绿化种植劳务工作,绿化需要的树苗以及人工费均由原告负责,总费用为538775.6元,合同还约定若原被告之间出现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项目已施工完成并已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剩余388775.6元时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因此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正方公司已支付给***,再由***支付给连手公司,共计171600元。连手公司完成的林木种植未达到合同要求的95%苗木发芽率,未取得业主出具的合格证书,业主也因此暂扣了部分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正方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无再支付义务。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1日,正方公司与连手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合同劳务费用金额为538775.6元,按要求苗木发芽率95%,劳务费用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为准,种植完毕后养护期达一年后付剩余50%。正方公司称在签订合同时,连手公司已履行完毕大部分合同义务,连手公司系***委托进行绿化施工的单位,正方公司仅在连手公司完成施工后为报送资料签订的该合同,合同履行主体并非正方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连手公司为资质挂靠方,合同相对方实际为***、***。
连手公司提交审计现场踏勘记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验收报告,以按约定完成绿化种植施工,经审定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正方公司称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审计现场踏勘记录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早于《绿化施工劳务协议》签订时间。
2022年12月29日,连手公司出具《结算证明》《收条》,记载最终结算金额538775元,已收到171600元,尾款367175元后续支付。
另,连手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正方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及合同约定情况。正方公司予以认可。
连手公司提交视频、照片、结算证明、收条,以证明施工已经完成、投入使用,与正方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正方公司支付了171600元。正方公司认可照片、结算证明、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只能其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可下,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连手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对连手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证明记载“……本人在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承接了绿化工程内容,经双方确认该项目最终的结算金额为538775元……截止2022年12月29日,本人累计收到171600元,根据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本人还应收到贵公司支付的367175元,此笔款项支付完毕后,本人在该项目的款已全部结清,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收条记载“今收到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金额为121600元,材料或运输费用等款项已结清……后续如还有材料费或运输等费用,与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尾款367175元后续支付。”
***、***曾作为原告,起诉正方公司,以***为第三人,要求正方公司支付工程款808540.6元等,称正方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新32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新32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3)新32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正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正方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正方公司称与***东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称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新民申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日作出(2025)新3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正方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承包法律关系的事实,***、***向正方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材料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在其再审答辩中已经明确***与***、***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则***、***可以另案向***主张相应的权益。判决:撤销(2023)新32民终629号民事判决、维持(2023)新32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
正方公司提交执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审核定案表,以证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连手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绿化施工劳务协议》、审计现场踏勘记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证明》《收条》、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视频、照片、结算证明、收条、(2023)新32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32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民申1048号民事裁定书、(2025)新3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连手公司与正方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劳务协议》,正方公司主张连手公司系***委托进行绿化施工,其公司仅在连手公司完成施工后为报送资料签订该合同,合同履行主体并非其公司,合同相对方为***、***。对此,本院认为,《绿化施工劳务协议》明确记载合同主体为正方公司与连手公司,且正方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正方公司主张《绿化施工劳务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在正方公司与连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正方公司主张其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即便如正方公司所述,其作为一专业施工承包单位,与连手公司签订合同,盖章确认,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连手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合同关系,且从连手公司、正方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明》《收条》来看,连手公司也申明系承接正方公司的绿化工程内容、收到正方公司的款项、剩余款项由正方公司支付,说明连手公司确认和知道的合同相对方为正方公司,对此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另从《结算证明》《收条》等证据来看,连手公司也认为从正方公司处取得款项。综上,在正方公司与连手公司已签订书面合同,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正方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确认,且连手公司信赖的合同相对方为正方公司,正方公司也向连手公司支付过款项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正方公司与连手公司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即使按正方公司的主张在签订合同时连手公司已履行完毕大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在事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对此予以确认,也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正方公司应当承担与连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根据案涉工程完工、投入使用、结算情况以及连手公司认可的已支付金额,正方公司应当还需支付连手公司367175元。《绿化施工劳务协议》约定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为准,连手公司主张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等金额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连手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正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和田连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367175元;
二、驳回原告和田连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1.63元,由原告和田连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被告四川正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