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肖某因与广东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25)湘042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其一,王某某无施工资质,不具备分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内部承包或劳务合同性质。肖某作为该协议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与王某某均系实际施工人,故肖某与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二,根据某公司与肖某签订的《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双方存在劳务费用结算代付关系;2、如成立不当得利,因《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形成于2021年2月7日,而某公司与王某某最终结算在2021年3月6日,则撤销权行使已过除斥期间。此外,某公司也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系法律规定的无需返还的例外情形,且某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某公司辩称:1、肖某取得案涉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一,肖某并非《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其二,肖某主张其与王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某公司主张撤销《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未过除斥期间。其一,签订该协议时,某公司并不知晓肖某与王某某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肖某利用政府维稳压力及原项目负责人身份取得公司的信任。其二,某公司与王某某在2021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对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双方系在诉讼中达成最终结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做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7.3万元无法抵扣时,某公司才知存在撤销事由,故其行使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综上,肖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某未予答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公司、肖某签订的《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2、判令肖某向其返还款项273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9日,利息为49958.5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800元由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某镇政府(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新干线(某交界)绿化养护工作发包给乙方。2020年8月3日,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王某某(乙方)签订《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合作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共同合作承接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一、工程名称: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二、工程合同总价:1、合同金额为(大写):壹仟零肆拾壹万伍仟捌佰贰拾柒元(暂定),(因有质量考评扣罚,每月的养护费按照甲方确认的金额调整)2、服务期: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四、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根据《招标法、合同法、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签订养护合同,养护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由乙方履约执行,不得推卸责任。现场养护工作则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五、项目养护期间现场的养护、工人费用、工人保险费、结算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工人保险费用由甲方代买,费用在支付乙方进度款时扣减)……八、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针对本项目指定的联系人为***,乙方责任本项目现场负责人肖某……十六、关于履行主合同不当的处罚措施……4、乙方在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与业主、分包商、材料供应商、工人等发生经济纠纷或因乙方个人原因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使得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或连带责任并走法律诉讼程序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全部承担,还应当向甲方交诉讼金额的10%的名誉赔偿金……”。
2021年2月5日下午,肖某因索要工资、项目分红到某镇市政管理办公室讨要说法,办公室工作人员要求某公司出面处理,某公司总经理***遂派员工***与肖某协商此事。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发送肖某结算款截图(结算金额为273000元)。同日,某公司(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关于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载明“肖某于2020年8月1日起与王某某一起共同负责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的养护项目,乙方在2020年8月1日-2020年11月24日担任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的现场负责人,在此期间未收取王某某支付的工资、补贴、分红等。鉴于肖某近期前往某镇市政办要求王某某支付其任期内的工资分红等款项,因王某某暂时不在广州,公司经研究后决定代王某某先行支付乙方工资、补助、分红等总计人民币273000.00元(其中:工资20000元/月,补贴5500元/月,分红每月20000元/月,按6个月计)。乙方承诺在本项目中未有其他不当得利。乙方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所有工作、利益已与乙方全部结清,乙方以后绝对不会以任何理由就本项目的有关问题及经济纠纷到市政办或其他政府机关提出其他诉求,不得对外公开公司资料或公司相关信息等文件,否则,甲方可以报警处理。”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在场见证,并在该协议见证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于当日向肖某转账273000元,肖某向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广东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代王某某先行转账支付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款项: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元整。”
2021年3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乙方退出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养护管理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21年3月6日退场,终止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养护工作……5、乙方确保发放完工人工资(2020年8月至2021年3月6日),提供付清工人工资承诺书和工人工资发放表,否则公司有权扣留相应的劳务费,用于代付工人工资。甲方在收到大沥市政养护款,于10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向天河区劳动总裁(仲裁)申请处理或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5月26日,王某某就案涉项目养护费事宜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某公司、肖某,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肖某没有提供任何材料的情况下采信其每月收入为45500元,且在明知肖某在2021年11月25日后不再担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直接一次性代付27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该判决未将273000元予以抵扣。后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在王某某是否欠肖某款项且欠款数额是否为273000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向肖某支付273000元的法律后果不能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未扣减273000元正确。
某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公司、肖某双方签订的《关于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肖某返还某公司273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给付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本案应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中,某公司承包某新干线(某交界)绿化养护工作后与王某某签订《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合作协议书》共同合作承接案涉项目,双方约定以某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养护合同,养护合同中的全部条款由王某某履约执行,王某某指定肖某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后肖某称王某某拖欠其工资、项目分红到某镇市政管理办公室讨要说法,某公司被要求出面解决。某公司与肖某协商后,在未取得王某某明确同意的情形下,双方签订《关于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某公司遂代王某某向肖某支付273000元。后王某某起诉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养护费,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某公司未经王某某同意,在肖某没有提供任何材料的情况下采信其每月收入为45500元,且在明知肖某在2021年11月25日后不再担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情况下,直接一次性代付27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就本案而言,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无论肖某和王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某公司、肖某之间都无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关于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和支付273000元的行为后果不能由王某某承担,肖某在此情况之下取得了利益273000元,某公司遭受了相同数额的损失,肖某得利与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某公司对肖某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某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肖某认为某公司要求撤销《关于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该院认为,因王某某与某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中某公司和肖某均已主张应扣减案涉273000元,但直至2024年5月2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最终确认支付2730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某公司于202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关于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该院对肖某的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要求肖某支付自2021年2月7日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某公司在未经王某某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与肖某签订《关于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直接向肖某支付273000元的不当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某公司应当自负部分损失,对其要求肖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某与王某某之间就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欠款金额,肖某待相关证据充足,可另行向王某某主张权利。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且双方并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某公司自行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和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最终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数额。第三人王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二、肖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广东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73000元;三、驳回广东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78元,保全费2138.29元,共计5216.29元,由广东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8.29元,肖某负担4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某以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合同纠纷一案,并在诉讼中依某公司的申请追加肖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粤0605民初21267号民事判决,某公司、肖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粤06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2023)粤0605民初21267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2月7日,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了1张肖某结算款项(结算金额为273000元)的截图予王某某。同日,某公司(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约定:肖某于2020年8月1日起与王某某一起共同负责某镇绿化养护项目(某新干线)的养护项目,乙方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24日担任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的现场负责人,在此期间未收取王某某支付的工资、补贴、分红等。鉴于肖某近期前往某镇市政办要求王某某支付其任期内的工资、分红等款项,因王某某暂时不在广州,公司经研究决定代王某某先行支付乙方工资、补助、分红等总计273000元(其中工资2万元/月、补贴5500元/月、分红2万元/月,按6个月计)。乙方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所有工作、利益已与乙方全部结清,乙方以后绝对不会以任何理由就本项目的有关问题及经济纠纷到市政办或其他政府机关提出其他诉求,不得对外公开公司资料或公司相关信息等文件,否则甲方可以报警处理。见证人处手写“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字样。同日,某公司转账273000元予肖某。同日,肖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某公司代王某某先行转账支付某镇绿化养护管理项目(某新干线)款项273000元。同日,王某某致电某公司总经理***就肖某信访一事协商解决方案,***则表示因王某某未妥善解决肖某信访的问题,某公司基于此已给付款项,建议王某某报警处理。王某某表示其与肖某就款项问题存在争议,不同意先行支付款项,希望先处理好再决定。还查明,王某某与某公司员工***、***、***在某公司会议室协商涉诉款项的视频内容显示,王某某不同意将支付给肖某的273000元在应付给其的未付工程款中抵扣,***则认为虽支付时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现在钱已经支付,肖某系王某某雇佣的人员,与公司与直接关系,只能王某某出面,并提出了几种解决方案。王某某继续强调虽是其雇佣的肖某,但他从未同意支付款项,肖某无权找某公司拿钱,即使肖某哭闹也不应给钱。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定性;2、被上诉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如行使,是否超过除斥期间;3、诉讼时效的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某公司一审起诉主张肖某故意隐瞒其月工资为6000元且已收取的实情,导致某公司为平息肖某信访事件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其与肖某签订的《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协议书》及肖某向其返还已支付的27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肖某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肖某主张本案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如本案成立不当得利,则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系法律规定的无需返还的例外情形。某公司主张撤销《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的理由为肖某通过“闹事”等方式向政府施压,虚构或夸大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某公司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向其支付了27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某公司应在其知道且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业经查明,某公司与肖某签订《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书》的当天,其工作人员将该协议内容发给王某某,王某某未回复。协议签订后,某公司要求从王某某应得的合同款中扣减肖某该273000元款项,王某某以其未欠付肖某工资且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该款项,这仅是王某某拒绝承担该款项而提出的异议理由。但王某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案诉至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粤06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从王某某应得合同款中扣减该273000元的上诉请求。再结合王某某向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某公司此时才了解到肖某可能存在虚构工资、补贴、分红数额的事实,因此其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已起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某公司与肖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王某某与肖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从《关于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的内容及某公司要从王某某合同款中扣减该款项分析,某公司是为了维稳才代王某某向肖某支付273000元,其对该款项没有支付的义务,也没有自行承担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已生效的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2024)粤06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未认定某公司该代付行为,确认某公司仍要向王某某支付273000元款项。由此可知,某公司代王某某向肖某支付273000元的行为被已生效的判决予以否认,某公司向肖某支付273000元承担了其不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其财产遭受了损失。某公司的损失与肖某得利有因果关系,肖某依法应当返还该款项。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某公司的撤销权针对的是其与肖某签订《关于代王某某支付肖某工资、补贴、分红等的协议》的行为,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2024)粤06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公司仍需向王某某支付273000元新的事实而产生的,该请求权是独立的且从该(2024)粤06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向其送达之日起算。故即使某公司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其向肖某主张不当得利之诉未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