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15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3407329。
法定代表人:杨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以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普通国省干线纵八宁化连屋至下曹公路工程F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为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2017)闽0424民初3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闽04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365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宁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对本案重新立案时,因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已被撤销,***主动放弃对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的起诉。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闽04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恒通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恒通路桥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属于判非所请,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恒通路桥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认定损失低于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恒通路桥公司辩称,1.恒通路桥公司在施工红线图范围内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施工作业。***的耕地在征收范围内,但其拒绝征收,在施工之前其耕地已经处于荒芜状态。2.本案纠纷已于2016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恒通路桥公司已对***进行一次性补偿,并且对案涉耕地进行了两次恢复。一审中,恒通路桥公司又对案涉耕地进行清理,已达到可耕种状态。3.案涉水渠无法修复是客观情况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恒通路桥公司向***赔偿7000元是合情合法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通路桥公司赔偿***耕作损失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000元;2.判令恒通路桥公司立即将***的耕地恢复至可耕作状态;3.判令恒通路桥公司立即将***耕地的水渠和护肩修复完好;4.判令恒通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通路桥公司赔偿***耕作损失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系恒通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在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经被解散。***在一审立案时已放弃要求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已外出务工多年,其至今未取得涉案争议耕地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
2.2015年1月14日,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施工队在建设位于宁化县曹坊镇官地村的普通国省干线纵八宁化连屋至下曹公路工程F标段公路时,将***诉称属其承包经营的,且未被政府部门征收的约2亩左右的部分梯田耕地,在施工过程中排放泥土及石块,造成***诉称的该块土地被填埋无法耕作。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脸部受伤。2016年1月14日,在宁化县公安局曹坊派出所与宁化县司法局曹坊司法所共同调解下,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与***经协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恒通路桥公司“纵八线”F标段总经理伊启托一次性补贴***医药费、耕地损失费等因此事产生的一切费用6000元整;(2)恒通路桥公司“纵八线”F标段限三个月内帮***将耕地恢复到可耕作;(3)恒通路桥公司“纵八线”F标段帮***将被填埋耕地的水渠和护肩修建好;(4)***家人(包括父母兄弟亲戚等)不能因为此事阻扰恒通路桥公司“纵八线”F标段的施工;(5)双方握手言和,不得更换其他理由闹事,闹事一方自愿负全部责任。当日,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履行协议书第一项的约定,给付***医药费、耕地损失费合计6000元,***当场出具一份《收条》交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收执。
3.2017年2月17日,***以恒通路桥公司及其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未依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二、三项内容约定的修复耕地和水渠的义务,继续造成***耕作损失为由,向宁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通路桥公司及其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赔偿其耕作损失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000元,并要求将其耕地恢复至可以耕作状态,及将其耕地的水渠和护肩修复完好。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后,***向一审法院补交了一份关于曹坊镇官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中属打印的部分载明:“兹证明地处我村塘尾(现被省干线纵八宁化连屋至下曹公路工程F标段项目部填埋部分)约2.5亩梯田是我村范上组农户***户承包经营的耕地。特此证明。曹坊镇官地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7年4月7日。”在该《证明》中的上述打印内容下方,同时用手写附注:“用于2015年1月14日***位于宁化县曹坊镇官地村的一处耕地被恒通路桥公司“纵八线”F段标施工队用泥土填埋。土地按2亩计算。按2016年1月1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情况属实(加盖曹坊镇官地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4.7.”。
4.2018年2月12日,宁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4民初3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8年4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36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指令宁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5.2017年4月间,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不久,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用铲车和挖掘机将涉案耕地上因建设公路施工填埋的泥土和石块进行挖平,并重新修整了一个田埂。对此,***认为,该耕地上仍有较多石块未清理干净,并未达到可耕作状态。2018年12月7日,恒通路桥公司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勘查现场的同时,并在宁化县司法局曹坊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下,雇请工人再次对涉案耕地上因建设公路施工填埋的石块进行清理。但涉案梯田耕地有关的原始水源因被修建的公路阻断,已无恢复可能,其他附近水源因地势较低无法倒灌至争议的梯田耕地。对此,一审审理过程中,恒通路桥公司主动向一审法院预交6000元作为重新补偿***诉称的耕作损失和修复耕地至可以耕作状态损失及因水源无法恢复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系恒通路桥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被解散,其权利义务应由恒通路桥公司承受。***在本案重审立案时已放弃要求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案***至今未取得涉案争议耕地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根据***提供的宁化县曹坊镇官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经当地政府部门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佐证***对本案争议被掩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恒通路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享有本案诉权,即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恒通路桥公司辩称***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恒通路桥公司所属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在建设公路施工过程中所开挖及建造路基时,将泥土、石块直接排入未被当地政府部门征收的由***耕种的部分梯田耕地,造成***耕种的部分耕地被大量泥土、石块覆盖,并阻断该土地原始水源,致使***无法进行耕作,造成***经济损失。恒通路桥公司所属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的建设公路施工行为与***耕地受到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恒通路桥公司所属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应对其在建设公路施工过程中造成***耕地受到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恒通路桥公司应承受该侵权责任。关于恒通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侵权责任应由业主宁化县交通局承担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涉案耕地的侵害事实发生后,因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造成***脸部受伤,在当地政府部门调解协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仅就该协议书约定的第一项内容补偿了***医药费、耕地损失费计6000元,对其余修复耕地和水渠的事项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履行义务,致使涉案耕地仍然无法进行正常耕作。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虽然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在其解散前使用铲车和挖掘机将涉案耕地上填埋的泥土和石块进行挖平,并重新修整田埂,且恒通路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雇请工人再次对涉案耕地上填埋的石块进行了清理,但涉案梯田耕地有关的原始水源因被修建的公路阻断,已无恢复可能,其他附近水源因地势较低无法倒灌至涉案梯田耕地,造成***耕种农作物的种类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出发,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修复耕地损失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恒通路桥公司主动向预交6000元作为重新补偿***诉称的耕作损失和修复耕地至可以耕作状态损失及因水源无法恢复的损失,该行为并无不妥。因***主张恒通路桥公司应恢复其耕地至可以耕作状态是一种不确定状态,对其修复费用有关的经济损失问题,予以酌情增加1000元作为补偿。关于***主张要求恒通路桥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建设公路填埋其梯田耕地造成的耕作损失和修复耕地至可以耕作状态损失及因水源无法恢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合计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省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彩色打印照片一组,拟证明其于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对案涉土地进行拍照显示恒通路桥公司并未对案涉土地进行修整,案涉水渠未得到修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通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恒通路桥公司第二次对案涉土地进行的平整,***提交的照片显示的土地状况与恒通路桥公司第二次对案涉土地进行平整后的状况并不一致,因此***提交的该组照片应当是在恒通路桥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平整之前拍摄的。本院认为,***提交的该组照片未能显示拍摄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适当及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恒通路桥公司所属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在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将泥土、石块排入未被当地政府部门征收的由***耕种的案涉耕地,并阻断该耕地原始水源,致使***无法在案涉耕地进行耕作,造成***经济损失。恒通路桥公司所属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由恒通路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已于2016年1月14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但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仅就该协议约定的第一项内容补偿了***医药费、耕地损失费计6000元,对其余修复耕地和水渠的事项未按协议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履行义务,致使涉案耕地仍然无法进行正常耕作。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然存在。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纵八线F标段项目部已于2017年4月使用铲车和挖掘机将涉案耕地上填埋的泥土和石块进行挖平,并重新修整田埂;恒通路桥公司也于2018年12月7日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勘查现场的同时,并在宁化县司法局曹坊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再次雇请工人对涉案耕地上因公路建设施工填埋的石块进行了清理。但涉案梯田耕地的原始水源因被修建的公路阻断,已无恢复可能,其他附近水源因地势较低无法倒灌至涉案梯田耕地,造成***耕种农作物的种类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经恒通路桥公司对案涉耕地进行平整、清理后,案涉耕地作为旱地种植其他农作物仍然可以使用。***在一审中虽然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具体依据,但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和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出发,酌情认定应给予***一定的修复耕地损失补偿,并无不当。恒通路桥公司在一审中主动预交6000元作为重新补偿***诉称的耕作损失和修复耕地至可以耕作状态损失及因水源无法恢复的损失,亦无不妥。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看,当事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案涉耕地恢复至可耕作状态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提出修复费用有关经济损失问题酌情增加认定1000元作为补偿,并无不当。***在二审中虽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恒通路桥公司应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认定低于实际损失。但其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提出具体依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恒通路桥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00元属于判非所请,但其并未提出具体合理理由,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学斌
审判员  黄 涛
审判员  林广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文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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