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飞,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伟寰,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孙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厚杯,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洋国际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袁永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飞凤车站”)、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厚杯、***、中洋国际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2民初94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凤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飞、上诉人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被上诉人谢厚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被上诉人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飞凤车站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7)粤53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飞凤车站免予承担侵权责任(不服金额379148.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飞凤车站对涉案玻璃门疏于管理和维护,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飞凤车站已经举证证明涉案玻璃门是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符合质量要求,且在***发生意外后,质监部门也到场进行处理,并没有认定飞凤车站承担责任。此外,***有暴力破坏玻璃门的行为。2、飞凤车站已依法将工程发包给符合施工资质的县建公司,县建公司应依法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事发现场应围闭施工,玻璃门属于围闭范围内,飞凤车站没有派工作人员在现场确实不符合围闭要求,但事发现场也属于围闭施工作业范围且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伤者本人也承认因玻璃门阻碍施工才自行去关门,因此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简单将工程施工与关玻璃门行为分割成两个单独行为,将***的工作只限于驾驶钩机工作,是认定事实错误。3、县建公司涉嫌非法转包和分包给谢厚杯,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谢厚杯的责任,***作为谢厚杯雇请的工作人员,飞凤车站与其并不认识,***本人是否具有资质也被忽略。4、一审法院认定***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是错误的。本案证据并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立案案由正确,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变更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上诉人飞凤车站的上诉,上诉人县建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针对上诉人飞凤车站的上诉,被上诉人谢厚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二、坚持我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三、1、***在飞凤车站内因公共设施损坏造成伤害,并非在施工工程范围内造成伤害,应由飞凤车站承担主要责任。2、施工工地围闭工作由县建公司负责,但实际上由飞凤车站进行操作,事发时并未进行围闭,县建公司和飞凤车站均存在一定过错。3、***擅自去关闭玻璃门,且用力过度造成玻璃门损坏,***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四、谢厚杯不存在过错,***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且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谢厚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飞凤车站的上诉,被上诉人中洋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飞凤车站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结婚后,一直在妻子的父母家中居住生活,外出务工,在三水市工作有一年以上,有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对在郁南xx镇谢厚杯处所发放的工资,大家均认可,有证据证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
上诉人县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粤53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县建公司在***受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并非县建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县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县建公司不存在对***指挥、管理义务。县建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与飞凤车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县建公司承包飞凤车站的飞凤站场维修工程。随后县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将站场维修填挖土工程交由谢厚杯承揽,施工所需设施设备由谢厚杯负责,施工所需工作人员由谢厚杯雇请,工资也由谢厚杯支付。***是谢厚杯雇请的勾机手,***与谢厚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谢厚杯对其负有指挥管理义务,其安全责任亦由谢厚杯负责。
二、***的受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亦非因施工现场未围闭造成,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职责是开钩机进行土方施工,其他工作并非其职责。2016年8月9日,***想关闭飞凤车站弹簧门的时候,门上玻璃意外爆炸,导致***左肩受伤。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玻璃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飞凤车站承担。
县建公司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中作为***的赔偿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因为***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在事发之前,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赔偿项目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上诉人县建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飞凤车站辩称,客运站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具有施工资质的县建公司承建,因此在施工过程所发生的受伤事件,应当由县建公司及其委托承建人谢厚杯承担。没有证据证明飞凤车站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要求飞凤车站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针对上诉人县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谢厚杯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对飞凤车站的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上诉人县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洋公司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县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县建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凤车站、县建公司、谢厚杯、中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15468元、误工费37166.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1474.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14.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4.5元,合共70***41.73元给***;2.本案诉讼费由飞凤车站、县建公司、谢厚杯、中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县建公司与飞凤车站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飞凤车站将飞凤站场维修工程发包给县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自2016年6月20日开工,2016年9月10日竣工,共80天。施工工程包括地面工程,原售票大厅、候车大厅的天面工程,停车走廊墙体工程,停车走廊及梯级、售票大厅前的走廊及梯级、道路及停车场的修复工程。
2016年7月22日,飞凤车站与中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飞凤车站委托中洋公司对飞凤站场维修工程实行监理。
2016年7月26日,飞凤车站与县建公司召开施工会议,会议一致确定飞凤车站房屋安全隐患维修动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建设方和承建方按如下要求进行:“……三、由于施工现场是客运站,人流较多,承建方在施工作业时间确保现场的安全管理及施工人员的自身安全,同时对施工现场要围蔽施工并安排1至2名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
县建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飞凤车站售票大厅填挖土工程给谢厚杯进行施工,后谢厚杯雇用***在飞凤车站售票大厅驾驶钩机进行填挖土工程的施工。
2016年8月9日18时许,***在飞凤车站售票大厅内驾驶钩机进行填挖土。***称因当日天气炎热,于是其叫飞凤车站的工作人员打开了售票大厅的玻璃门通风,并吩咐十几分钟后关门;后***发现门没有关上,因为门是内开的,阻碍施工,其就停机找人关门,但到处都找不到人,其就自行走到玻璃门外面关闭玻璃门,这时玻璃门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割伤了***的左手手臂。该玻璃门属于飞凤车站的设施,站场维修工程不包括维修或更换该玻璃门。事发时,施工现场并未围蔽施工。
***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519.55元,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上肢开放性外伤;3.左上肢肱动脉断裂;4.左肘部动脉、静脉损伤;5.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由于伤情严重,***于2016年8月9日即转院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219.8元,住院医疗费68070.13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自行购买药物人血白蛋白15盒(每盒580元),共支出8700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于2016年8月16日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行左上肢清创等手术,住院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442.39元,住院医疗费68766.68元。经诊断为:1.左前臂、左手缺血性肌痉挛;2.左肘部血管神经断裂伤;3.左肘部利器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定期伤口换药(1-2天/次),加强引流;3.定期复查感染指标,可取分泌物作细菌培养;4.周四上午戚剑教授门诊复诊;1个月后返院行二次手术;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出院后,***于2016年9月14日至11月9日期间多次在郁南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66.6元;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期间多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66.69元。
2016年11月1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前臂伤口清创缝合+慢性创面修复术等手术,住院37天,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4135.84元。2017年5月23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元。
2017年5月27日,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于1987年5月14日出生,农村户口,***称其事发前一年先后在三水区和郁南从事驾驶钩机的工作,***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收入情况,每月收入基本为5000元;庭审中谢厚杯陈述其雇佣***工作每月的工资为4600元;***回郁南工作后在其岳父黄某1家(郁南xx镇xx村委城xx路xx巷xx号)居住,郁南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了***的居住情况。***的父亲卢某1已故,卢某1与***的母亲黄某2(1945年7月14日出生)生育了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五个儿子。***与其妻子黄某3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卢某6(2010年11月11日出生)、女儿卢某7(2011年12月20日出生)、女儿卢学仪(2015年11月1日出生)、儿子卢某8(2016年12月30日出生)。***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某3护理,黄某3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
事发后,县建公司支付了40000元给***,谢厚杯支付了168289.68元给***。***支出的医疗费中,通过城乡医保统筹支付78872.35元,大病补偿报销费用33203.65元,合计112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谢厚杯从事驾驶钩机的工作,其受到伤害,***作为赔偿权利人,选择请求飞凤车站等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案的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产生的费用如下:
1.医疗费:***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云浮市人民医院、郁南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9381.68元,其中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了1120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共住院70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日,综合考虑***的伤情,***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时间确需1个护理人员。***称由其妻子黄某3护理,黄某3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故参照农林牧渔业3***95元/年(98.6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793元(98.62元/天×150天×1人)。***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1天。关于计算标准,***请求按103.24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其收入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0042.84元(103.24元/天×291天)。对于超过部分的误工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事发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474.4元(37684.3元/年×20年×40%)。另***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需要扶养的人有五人,分别是其母亲黄某2和其子女卢某6、卢某7、卢学仪和卢某8。其中,黄某2的扶养人有5名,卢某6、卢某7、卢学仪和卢某8的扶养人有2名。对于扶养年限和计算标准,***请求黄某2的扶养年限为8年,按12414.8元/年的标准计算;四个子女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12年、16年、17年,按28***3.3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出黄某2、卢某6、卢某7、卢学仪和卢某8五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23883.82元[12414.8元/年×1年÷5名扶养人×1人(黄某2)×40%+28***3.3元/年×1年÷2名扶养人×4人(卢某6、卢某7、卢学仪和卢某8)×40%]。该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8***3.3元。因此,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70.***元[(8年×12414.8元/年×40%÷5)+(4人×8年×28***3.3元/年×40%÷2)];第9年起至第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71.92元(4人×3年×28***3.3元/年×40%÷2);第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67.98元(3人×1年×28***3.3元/年×40%÷2);第13年起至第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781.28元(2人×4年×28***3.3元/年×40%÷2);第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2.66元(1人×1年×28***3.3元/年×40%÷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8414.4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结合***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
9.交通费:***因就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其请求交通费1124.5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894130.85元,剔除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的112076元,剩余费用为782054.85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涉事的玻璃门属于飞凤车站的设施,并不属于县建公司承包的飞凤站场维修工程施工对象,飞凤车站对涉事的玻璃门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在关闭玻璃门时因玻璃门突然爆炸而受伤,飞凤车站对玻璃门疏于管理和维护,存在过错,对***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飞凤车站与县建公司召开的施工会议明确承建方县建公司对施工现场要围蔽施工并安排1至2名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但事发时施工现场并未围蔽施工,事发时也只有***一人在现场,县建公司对***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需要关闭玻璃门时没有寻求飞凤车站或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解决,***本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人身遭受损害***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述原因的间接结合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飞凤车站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飞凤车站应赔偿547438.4元(782054.85元×70%)给***;县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县建公司应赔偿156410.97元(782054.85元×20%)给***,减除县建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县建公司尚应赔偿116410.97元给***;***应自负10%的责任。
关于谢厚杯和中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受伤发生在其关闭玻璃门过程中,而并非在驾驶钩机工作时受伤,谢厚杯作为***的雇主对***受伤并无过错,故谢厚杯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中洋公司作为飞凤站场维修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受伤亦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发后谢厚杯已支付了168289.68元给***,对于谢厚杯支付的上述费用视为其代飞凤车站履行了部分义务,减除该费用后,飞凤车站尚应赔偿379148.72元(547438.4元-168289.68元)给***,谢厚杯就已经支付的168289.68元可向飞凤车站进行追偿。对于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其可以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郁南飞凤汽车客运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9148.72元给***;二、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410.97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申请缓交),由***负担1245.97元,郁南飞凤汽车客运站负担6987.23元,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8.22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身体权纠纷;2、飞凤车站是否对***的受伤存在过错;3、县建公司是否对***的受伤存在过错;4、谢厚杯是否对***的受伤存在过错;5、***的损失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身体权纠纷的问题。***在关闭玻璃门时被玻璃门爆炸炸伤,身体受到了伤害,其起诉侵权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
关于飞凤车站是否对***的受伤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发生爆炸的玻璃门是飞凤车站所有,其对该玻璃门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在关闭玻璃门时被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存在过错,飞凤车站应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飞凤车站认为发生事故是因为***暴力踢打玻璃门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县建公司是否对***的受伤存在过错的问题。县建公司没有按照其与飞凤车站的要求,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及施工人员的自身安全,和对施工现场围蔽并安排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造成***离开钩机去关闭玻璃门被炸伤,存在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县建公司认为只应当由玻璃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飞凤车站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谢厚杯是否对***的受伤存在过错的问题。***受伤并不是在驾驶钩机时,而是发生在关闭玻璃门时,与***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无关,故谢厚杯不存在过错,无须对***承担赔偿责任。飞凤车站认为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县建公司、谢厚杯对***的受伤担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事驾驶钩机在工地工作,工作之余的时间居住在xx镇其岳父家中,已超过一年,且从其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基本每月均有工资、资金等5000元的固定收入,故其情况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飞凤车站、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5.45元(上诉人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已预交6987.23元,上诉人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628.22元),由上诉人郁南县飞凤汽车客运站负担6987.23元,郁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国荣
审 判 员  陈 容
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怡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