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区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吉川宣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总务课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7000元;2.一个月代通知金3500元;3.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病假工资1360元;4.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就业及社会保险和房屋公积金无法缴纳的损失,共计6个月补偿15600元;5.年假工资724.1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旷工事实,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津***仲案字(2017)第1030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000元,代通知金3500元,8月份油补200元,未休年假共5天3倍的赔偿金1800元,防暑降温费158元,2017年8月1日至8月17日病假工资1360元,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的无法就业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无法交纳的经济损失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内容为仓库及相关工作,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按公司工资体系执行每月1810元+725元。原告在入职当天领取了被告为其发放的“《就业个则》、《工资规定》、《关于ST时间考核管理规定》、《考勤机使用管理规定》”,原告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阅读,并了解上述规定的内容,分别对各项规定进行阅读和了解并签字。根据《就业规则》第33.1条的规定,“因生病和其他理由导致缺勤的,必须事先得到所属领导的书面许可。但是,在无法取得书面许可的时候,必须事先取得所属领导的口头许可,且事后必须立即补交申请”。原告曾于2017年7月31日当面向其所属领导请病假一次,被告按照《就业规则》规定的内容要求原告提交书面请假申请,但原告未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因此未能得到原告所属领导的批准。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出勤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且其自2017年8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未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0天以上,依照被告处《就业规则》第8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签收后三个工作日来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了被告给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在其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的手续。另查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7年8月16日至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代通知金3500元;3、2017年7月和8月的油补480元;4、年休假工资1800元;5、2017年4月30日、5月29日、6月3日加班费750元;6、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病假工资1360元;7、2017年8月防暑降温费158元。2017年11月10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仲案字(2017)第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年休假工资241.38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7年6月3日的加班费241.38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241.38元及加班费241.38元,均无异议。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加班费241.38元表示认可,对其他裁决事项均不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防暑降温费158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入职时对被告“就业规则”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阅读和了解并签字,且应当知晓“就业规则”33.1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故应按照“就业规则”33.1条规定的要求向其所属领导申请并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休病假,但原告未按照被告的“就业规则”的规定条件申请病假。在其未得到准许的情况下,无故缺勤10天以上。原告上述情形违反了“就业规则”第33.1条规定的请病假制度,根据该就“就业规则”第83.1条的规定条件,原告属于连续旷工10天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合法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代通知金,被告是否支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条件,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通知金3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8月1日至8月17日病假工资1360元及2017年8月份油补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出勤为2017年7月31日,自此之后原告在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未到原告处工作,应属旷工,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病假工资及油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的无法就业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无法交纳的经济损失78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原告自入职被告处至离职,工作不足一年,根据该条例规定,原告不应享受该待遇。但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年休假工资241.38元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的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58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认同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另关于仲裁裁决原告的加班费241.38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均表示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双方意见。本案经调解未果。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年假工资241.3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6月3日加班费241.3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5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4元,被告担负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入职时对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就业规则”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阅读和了解并签字,且应当知晓“就业规则”33.1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故应按照“就业规则”33.1条规定的要求向其所属领导申请并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休病假,但***未按照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的“就业规则”的规定条件申请病假。在其未得到准许的情况下,无故缺勤10天以上。***上述情形违反了“就业规则”第33.1条规定的请病假制度,根据该就“就业规则”第83.1条的规定条件,***属于连续旷工10天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合法解除。故对***请求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代通知金、病假工资问题,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就业及社会保险和房屋公积金无法缴纳的损失问题,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不当。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因***入职未满一年,故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年休假工资241.38元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屈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