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1367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区。
被告: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区高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吉川宣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总务课长。
***与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2.依法判令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无法就业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无法缴纳的经济损失13000元;诉讼费用由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入职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一职。工资标准按公司工资体系执行1810元/月+725元/月,每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7年8月15日***收到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由于连续旷工10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就业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认为,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于2017年3月24日入职我公司,**管员管理一职。***自2017年8月1日至8月15日无故旷工10天以上,根据公司《就业规则》第10**83条(1)的规定,即连续旷工10天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做出对***的处罚通知书,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书面邮寄的形式通知了***。至于2017年12月14日庭审时,***主张的请求之外的事项,即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的无法就业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无法缴纳的经济损失,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在邮寄给***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中已告知,“请其在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相关部门无法办理退工备案手续。造成的后果,应由***自行承担。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17年3月24日入职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内容为仓库及相关工作,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按公司工资体系执行每月1810元+725元。***在入职当天领取了被告为其发放的“《就业个则》、《工资规定》、《关于ST时间考核管理规定》、《考勤机使用管理规定》”,***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阅读,并了解上述规定的内容,分别对各项规定进行阅读和了解并签字。根据《就业规则》第33.1条的规定,“因生病和其他理由导致缺勤的,必须事先得到所属领导的书面许可。但是,在无法取得书面许可的时候,必须事先取得所属领导的口头许可,且事后必须立即补交申请”。***曾于2017年7月31日当面向其所属领导请病假一次,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按照《就业规则》规定的内容要求***提交书面请假申请,但***未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因此未能得到***所属领导的批准。2017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0天以上,依照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就业规则》第8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签收后三个工作日来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了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给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对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在其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到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处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造成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无法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另查明,***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与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7年8月16日至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代通知金3500元;3、2017年7月和8月的油补480元;4、年休假工资1800元;5、2017年4月30日、5月29日、6月3日加班费750元;6、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病假工资1360元;7、2017年8月防暑降温费158元。2017年11月10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仲案字(2017)第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下同)年休假工资241.38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7年6月3日的加班费241.38元。基于上述仲裁结果,***再次向天津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误工费等事宜。2017年12月15日,天津市**区仲裁委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故不予受理。据此,***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4民初13675号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基于上述事实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无法就业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无法缴纳的经济损失。***虽然分两次向天津市**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对两次仲裁请求均未向酉岛泵(天津)有限公司主张过上述事项,现因***对上述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