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02民初115号
原告:孟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松辽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某局,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负责人:王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图们市某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图们市某局职员。
原告孟某诉被告松辽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某公司)、被告图们市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松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被告图们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2021年提前收割水稻损失32812元(每亩地能产出2500斤水稻,5亩地一共能产出12500斤水稻,磨成米后产出9375斤大米,每斤按照3.5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我永久性承包了凉水村村民罗某的水田地五亩,一次性付清承包款2万元。2021年9月份,图们市某局在该土地修河堤坝,松辽某公司负责施工,二被告施工河堤占了我承包地的土地(永久占地为3亩左右,临时占地0.5亩左右),占地时间为三年,在诉讼期间施工方将永久占地以外地完成了复耕。2021年施工前凉水村村书记和会计通知我占地,说需要清苗。同年9月中旬我提前收割了5亩地水稻,因为当时水稻没成熟,所以经晾晒后无法磨成大米。无奈之下我将已收割的水稻扔掉,造成经济损失32812元。因至今未得到补偿,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孟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图们市某局、松辽某公司为修建河堤坝在征收、征用耕地过程中发生。因其征收、征用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故应驳回孟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元,退还原告孟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