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21民初5017号
原告: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松原市宁江区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中心(以下简称前郭县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前郭县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前郭县某中心立即向原告某公司返还质保金282,365.7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标被告发包的前郭县某镇某村的土地开发项目12标段。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针对案涉项目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前郭县某镇某村土地开发项目某标段,承包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工期为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共计387日历天;双方明确合同签约价为6,671,684元,按工程进度拨款,累计完成工程量的50%以上,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县局会审通过后,可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待全部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0%,其余2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毕,付到总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额为未能按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5%,同时向原告支付其工程进度款延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640,274.36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32,013.72元。质保期内,发生土地平整及翻耕费用49,648元,应从质保金扣除,剩余质保金金额为282,365.72元,被告应全额支付。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12-12)一份;2.2019年1月9日,前郭县某镇某村土地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3.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4.增值税发票9张、付款凭证4张。
前郭县某中心辩称,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某公司中标前郭县某中心发包的前郭县某镇某村的土地开发项目12标段。2016年12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前郭县某镇某村土地开发项目某标段,建设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土壤改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工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为387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款为6,671,684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7.3.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完毕,付到总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2.2”中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640,274.36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32,013.72元。质保期内,发生土地平整及翻耕费用49,648.00元,从质保金扣除后剩余质保金金额为282,365.72元。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发生于2016年,保修期至2021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某公司与前郭县某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同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9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距今已满2年,质保期内,发生土地平整及翻耕费用49,648.00元,已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故某公司请求前郭县某中心返还工程剩余质量保证金282,365.7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82,36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2,874元,多收1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