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7604民初8号
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淼淼沙石经销处,住**县***镇***。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淼淼沙石经销处与被告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路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淼淼沙石经销处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抚松县松江河淼淼沙石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抚松县松江河淼淼沙石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