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辽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松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02民初795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厚谊臻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松原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诉称:2010年,原告***经亲属介绍,结识被告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并获知吉林省某工程,某大桥衔接工程,左岸三标段正在招标,随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原告***使用其资质,投标前述标段工程。2011年,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参与吉林省某大桥衔接段工程第三标段堤防工程招投标并最终中标,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文件了项目部,完成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后因场地拆迁工作,导致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根本无法进场施工,同时被告某公司更是在未能进行任何施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一、原告***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与发包方被告某公司沟通开工事宜,但直至2016年10月,被告某公司才告知原告***因案涉工程案涉标段项目只能终止,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损失问题,三方分别于2018年8月、2019年10月、2021年3月开会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原告受的损失仍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实际损失1404590.05元,包括税金532166.07元,办公费用174580元,人工工资207800元,工程投入资金利息490043.98元。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预期收益768265元。 某公司辩称:此工程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标给被告某某公司。最后因拆迁费用过高,此工程不能施工,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协商解除合同,并承诺互不向对方主张权利,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某公司也不可能把工程发包给个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既不是本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从证据上看,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所以说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原告即使有资格起诉,本案也是一个无效合同,原告的预期利益不应该得到保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 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案涉工程系因被告某公司未完成土地征收和场地拆迁,导致无法施工,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能施工并无过错,原告***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并非被告某某公司造成,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2018年2月11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确认双方无债权债务,承诺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将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原告***,即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在案涉工程中取得任何款项,被告某某公司对任何一方不再负有付款义务。四、案涉工程系2011年度招标并签约的,2018年1月24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合同,2018年2月1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至诉讼记载的起诉日期2021年12月2日,已超过3年,即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某公司向社会发出招标公告,以招标方式选择吉林省某工程,某大桥衔接段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中标。2011年7月8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吉林省某工程某大桥衔接段工程三标段堤防工程,合同总造价12121622元,约定工期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联合协议,将承包的某大桥堤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3%,被告某某公司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工程税费及管理费。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陆续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898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陆续支付给原告***3070866元,被告某某公司给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580977元,产生税金317753.76元,此笔税金按照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后因某大桥堤防工程征地原因,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被告某某公司返还给被告某公司工程款5973276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不再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018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于2011年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工程某大桥衔接工程第三标段,因征地原因未能开工,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关系随之解除,原告***同意将退还的管理费10万元转入朋友梁某法人公司长岭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承担。原告曾经找过有关人员商谈工程未施工损失赔偿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招标文件、中标合同书、税票、收费凭证、联合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函、录音、照片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招标的某工程某大桥衔接段工程第三标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因征地原因未能施工建设,被告某某公司将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被告某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没有债权债务,不再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将期中标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署的分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标的工程未能施工的原因系征地未成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确认函,约定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亦不存在拖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且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水电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约定不再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未得到保护,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