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96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天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天门分公司“要求指导解决问题时间在后,而按指导意见解决问题会议记录时间在前,时间顺序上存在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电信天门分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支付40万元的方式解决***反映的其在卢市分局任职期间的相关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10月30日,在负责人**的主持下,电信天门分公司召开党委扩大会议,按照省公司及巡查组的指导意见,决定上述40万元款项通过人工成本核补支付7万元,通过外包费用解决33万元。2018年11月23日,电信天门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新任领导班子认为上述协议系被迫签订,财务处理没有任何依据,且前期为解决***的问题已支付了大量费用,故在2019年1月14日向省公司行文反映情况,请求指导解决。故电信天门分公司前任领导班子按省公司意见作出决定,与之后新任领导班子发现问题并提出不同意见再次向省公司请求指导解决并不矛盾。2、电信天门分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虽为公司员工,其证言客观真实,与电信天门分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款项发放明细、转账凭证能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以证人与电信天门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未认可该证据属采信证据不当。 ***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天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电信天门分公司返还70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电信天门分公司职工,2007年3月至2014年3月任电信天门分公司卢市分局分局长。2014年3月,电信天门分公司对其下属的分局长岗位进行公开竞聘。***竞聘落选后,电信天门分公司经过外部审计和组织内部专班对***任职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核查。2018年10月16日,电信天门分公司与***经协商,就*****市分局长期间的相关费用达成协议,约定电信天门分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解决***反映的所有纠纷问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1月14日,电信天门分公司以付天门员工专项奖励的形式向***转账70005元。 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3月21日以电信天门分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由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天门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鄂900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电信天门分公司向被告***支付35万元。电信天门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鄂96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电信天门分公司向***支付33.5万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电信天门分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33.5万元汇入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2020年4月27日,电信天门分公司申请冻结上述33.5万元中的70005元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9006民初620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款项进行冻结。余款264995元,***已领取。 还查明,在(2019)鄂9006民初1030号***诉电信天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电信天门分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中电信天门[2019]9号文件一份,文件中载明“期间,分公司先后于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以冲减话费、买断欠费、核报开支、补发绩效、个人向公司借款等方式为***解决资金29.9万元,其中现金支付其本人153163元,详情见附件五”;“经分公司党委研究,处理意见为:一是暂不执行2018年10月份的协议。二是分公司依法做好应诉准备。三是对***信访按流程回复。四是对原补偿协议是否合理重新调查再行处理”;“基于省公司、天门分公司已经多次调查核实,但***不予理睬、拒不接受省市公司及外部独立机构出具的所有报告和结论实情,恳请省公司派出工作专班作出调查回复,指导分公司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电信天门分公司主张要求***以不当得利返还7000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如下:首先,电信天门分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30日其公司内部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议记录,载明“按照省公司及巡察组指导意见,从人工成本中核补七万元,从其他途径核补33万元,共计40万元,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同时,电信天门分公司又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中电信天门[2019]9号文件,该文件中载明“经分公司党委研究,处理意见为暂不执行2018年10月份的协议,并恳请省公司派出工作专班作出调查回复,指导分公司解决问题。”电信天门分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以文件形式明确回复暂不执行2018年10月份协议且要求省公司派出工作专班作出调查回复,指导电信天门分公司解决问题,而电信天门分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30日会议记录中陈述按照省公司及巡察组指导意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电信天门分公司要求指导解决问题时间在后,而按指导意见解决问题的会议记录时间在前,时间顺序上存在矛盾,且电信天门分公司亦不能提供省公司及巡察组指导意见的书面证据。其次,电信天门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系2018年10月30日电信天门分公司召开党委扩大会议的出席人员,目前也还在电信天门分公司任职,与电信天门分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电信天门分公司在2018年11月14日以付天门员工专项奖励的名义向***支付70005元,***本属电信天门分公司职工,两名证人也陈述作专项业务的员工公司会发放专项奖励,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述70005元是电信天门分公司履行协议内容支付的款项而非就是向***发放的专项奖励。 综上,电信天门分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电信天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13元,减半收取计775.07元,保全申请费720.05元,合计1495.12元,由电信天门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电信天门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电信天门分公司企业基础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1月,电信天门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2、电信天门分公司***与***的谈话录音及转化文字材料一份,证明***所收到的70005元包含在协议中要给付的40万元之内。3、***2018年1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电信天门分公司于该月已经给***发放了专项奖8050元,重复发放的专项奖70005元不属于该月应发工资之列。***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工资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该70005元已经从***2019年的工资中扣除了。2、关于申请2007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话费返酬差异补款的请示(附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电信天门分公司并未支付其7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电信天门分公司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以前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为由不予采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电信天门分公司在二审中的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的身份不明,其客观性存疑,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因客观性、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8年11月14日,电信天门分公司为履行同年10月16日与***签订的协议,以付天门员工专项奖励的形式向***转账70005元。此后,因电信天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发生变动,公司党委会对于此前协议中的给付金额40万元提出异议,遂未继续履行协议。***于2019年3月21日以电信天门分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信天门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电信天门分公司向***支付35万元。电信天门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鄂96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认定电信天门分公司与***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但根据***向电信天门分公司借支5万元等事实,应当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款项中扣减6.5万元,遂判决电信天门分公司向***支付33.5万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4月26日,电信天门分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信天门分公司虽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是其主张***返还70005元与本院已经审理的(2019)鄂96民终1101号合同纠纷一案均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可以认定电信天门分公司系就已经判决生效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7元,退还电信天门分公司;上诉人电信天门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