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88号。 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96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错误。***与电信天门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费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新发展用户的业务发展酬金,第二部分是维护酬金,第三部分是翻新安装维护酬金等费用。劳务费的付款标准、是否发放的相关证据均由电信天门公司持有,应由电信天门公司举证。(二)电信天门公司欠付***新发展用户的业务发展酬金38610元。电信天门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通过现金加转账方式支付的劳务费,通过电信天门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对照工作内容,可以得出新发展报酬为130元/户。而电信天门公司已经支付的是第二类维护酬金,该款项不在***起诉范围内。(三)电信天门公司尚欠翻新安装维护酬金4165元。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电信天门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与电信天门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予以纠正,认定***与电信天门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以其与电信天门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关于电信天门公司是否欠付***新发展用户业务酬金3861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仅提交其自行制作且存在多次重复的用户登记表、银行转款凭证及复印不完整、未载明来源和日期的“酬金计算标准”的举证情况,认定***未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据此驳回***要求电信天门公司支付新发展用户酬金3861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于***、电信天门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法院根据***所举的笔记本系其单方记录、电信天门公司所举的中电信鄂(2014)444号文件等文件可以反映电信天门公司支付酬金的标准,电信天门公司所举的天门多宝移民点全网通卖场新发展用户的佣金结算情况与***通过转账方式收取的新发展用户的酬金互相对应等实际情况,认定电信天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新发展用户业务酬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的新发展用户业务酬金外还完成了应支付新发展用户业务酬金的工作量,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现仍主张电信天门公司欠付其新发展用户业务酬金38610元,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电信天门公司是否欠付***翻新安装维护酬金4165元的问题,***于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向电信天门公司主张拖欠翻新安装维护酬金4165元的诉请,现***主张电信天门公司欠付其翻新安装维护酬金4165元与其原诉讼行为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