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91民初744号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