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能智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206号 原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能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有,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能智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博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能智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智达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三种不同型号弯管机共计6台,总价38万元,交货时间分别为6月15日交付伺服弯管机、6月20日交付液压弯管机76NC、7月20日交付液压弯管机114NC,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被告负责代办托运,承担运费。同时,双方约定16万元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提货验收合格支付20万元,终验收合格3个月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16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且在原告多次催告下,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明显违约,原告已通知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但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返还。 被告答辩称,1.2020年4月份左右,原告与案外人永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一出十水胀机研发生产的合同,***公司研发“一出十水胀机”,研发成功并生产出来后再销售给原告。2020年5月,原告就该“一出十水胀机”后续使用向被告购买相应的配套机器,其中DNG-39CNC伺服弯管机3台(为常规机型)、DNG-76NC液压弯管机2台(需加装自动塞堵液压)、DNG-114NC液压弯管机1台(需加装自动塞堵液压),后两种机器属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定制机型。原告与永恒公司的合同签订后,永恒公司需要根据原告交付的成型产品尺寸图来设计“一出十水胀机”模具图。而被告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弯管产品尺寸图纸、同时原告需选取标准、选取规格型号,被告才能制作弯管机模具结构及定制功能。 原告一直未将弯管产品尺寸图纸发给被告,也未确定选取何种标准、何种规格型号,被告无法制作相关的机器。2021年5月,原告与永恒公司解除了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告知被告已不再需要涉讼机器。直到2021年10月,原告才通过微信发送“退款协议书”给被告,要求被告全额退款。被告于2020年6月期间交付了一台D**-39CNC伺服弯管机给原告,该部分货款原告应予支付。其次DNG-76NC及DNG-114NC属于定制产品,原告直至2021年10月才通知退款,被告为制作机器采购了原材料且已经制作了半成品,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该两款机器也无法转售他人,只能当废品处理,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该两部分的款项应在原告预付的160000元中扣减。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未提交产品尺寸图纸及选取相关的模具型号,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制作机器,且存在延迟通知退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双方围绕己方主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弯管机视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列明了机器的型号,本院对送货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3台D**-39CNC伺服弯管机,置换价33000元/台、2台D**-76NC液压弯管机,价值85000元/台、1台D**-114NC液压弯管机,价值228000元/台。三款机器的交货时间分别为6月15日、6月20日及7月20日。另约定DNG-76NC及DNG-114NC机加装自动塞堵液压。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预付160000元到账合同生效。 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16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台D**-39CNC伺服弯管机。2020年9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制作了退款协议书,被告未予确认。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并主张解除涉讼买卖合同并要求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退还预付款160000元及利息。 双方于2022年2月24日通过电话聊天,双方谈及产品图纸、选取的模具型号等,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每款机器均约定了交货的时间,被告虽主张涉讼机器是定制产品需要原告配合履行提交相关的产品图纸、选取特定规格的附随义务,综合案情考虑,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合同的约定,在生产制作过程中也无被告催促原告提供图纸、选取规格通知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2022年2月24日的电话记录是事后联系的电话内容,且原告不确认需要图纸等配合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在合同期内向原告交付了一台D**-39CNC伺服弯管机,机器属合同约定的款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器是赠送的,故此,该机器的货款应予支付。被告未依约交付机器构成违约,故应当将预收的货款在扣除了DNG-39CNC伺服弯管机价款后返还给原告,即127000元。原告已发函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货款,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27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三能智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127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共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3.19元,由佛山市三能智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36.8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予***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