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 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总部经济园(一期)4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606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由乐清市财政拨款,是政府的工程,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只是名义上的业主。该工程涉及两方面费用,一是主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政府财政拨款,二是因管理、监理等产生的费用,大概占10%左右,需要业主自行承担。因村里没有集体资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费用由施工单位采挖、使用本村的石头、沙子进行折抵,并规定施工单位不得出售石头、沙子。该会议纪要于2013年7月6日形成,并报当地政府审查。当地政府于2013年8月9日审查同意,决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同意用石头、沙子的使用费折抵管理费用。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承包合同时故意抽掉了其中的会议纪要,但其作为施工单位,应当知道村委会决议是合同的必备文件,否则无法签订合同。二、涉案工程工程价款为1580878元,已经由财政拨款,其中支付给被上诉人138万元,另外232000元作为监理、管理等费用,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三、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石头、沙子以及具体折抵费用,有询价报告、施工管理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因此该工程的业主就是上诉人。2.上诉人所称的有关总工程款的10%左右管理费等应由被上诉人使用该村石子沙产生的费用予以折抵,是不符合事实的,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8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小坑岙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乐清市大荆镇小坑岙村溪流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方式;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10%,当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30%(包括预付款),当完工时,支付至合同价的90%(包括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留金,待一年质量保质期满后付清。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5月11日,经乐清市财政局审核工程决算核定为158087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380000元,剩余200878元作为质量保留金还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00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俩被告抗辩称工程出现开裂的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俩被告又抗辩称两次村委会会议记录,约定原告使用村溪里的泥沙,用于抵扣该工程款,该两份村委会会议记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村里的泥沙数量及价款,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俩被告又抗辩称工期延误造成被告的损失,其既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故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俩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共同支付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案件受理费4313元,减半收取2156.5元,由被告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拟证明小坑岙村2013年7月6日会议纪要经过大荆镇政府审议并同意;证据2.询价报告、工程结算表、发包价、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被上诉人的施工管理报告、上诉人的施工管理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村里的石头、沙子等并计算在工程价款中;证据3.建设单位支出费用明显,拟证明小坑岙村为涉案工程支付的费用;证据4.工资发放名册,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聘请村民为管理人员;证据5.情况说明若干份,拟证明村民会议纪要已经当地政府审议,并在此基础上对外签订承包合同。经听取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且证据1仅能证明当地镇政府查看了小坑岙村2013年7月6日的会议记录,同意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证据2、3、4与二审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其使用石子沙等费用,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审查;证据5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核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上诉人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上诉人上诉称实际业主应是当地政府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签订合同主体是上诉人正确。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称,其已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不承担监理费、管理费等需要业主承担的建设费用。经查,工程造价与建设费用分别独立核算,现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价款,与建设费用并无关联,且村民会议决议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上诉人村子的石头、沙子等,该使用费折抵工程价款后,其已经不再拖欠工程价款。但是,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用石头、沙子的使用费折抵工程款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其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知道并同意用石子沙的使用费折抵工程价款的会议内容,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经审核,工程造价1580878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38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尚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200878元,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13元,由智仁乡小坑岙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智仁乡小坑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