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高楼镇戈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0965号
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6060D),住所地乐清市总部经济园(一期)4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希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妮,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15877752349),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照隆,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如安,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妮、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照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如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妮、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照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如安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鸿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8月20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妮、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照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如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631125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瑞安市***戈溪岭脚段溪流整治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瑞安市***戈溪岭脚段溪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村的戈溪岭脚段溪流整治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办法: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及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额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1277007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调整,原告依法履行自身的全部义务。双方于2018年6月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131125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万工程款,尚有631125元的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63112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工程款63112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主体问题,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贾克团,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原告仅是挂靠单位。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本案工程既未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工程收尾工作尚未完成,部分地块尚未回填、农田石块尚未清理。已经回填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3.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沉降缝间距过大,设计间距15米,实际达到了19米。游步道过窄,设计宽度1米,实际上只有90多厘米。防洪堤背水坡度有些过大,有些过小,存在曲面问题。4.工程虽然已向主管部门申报完工验收,但未申报竣工验收,按验收流程,应该先进行完工验收,再由政府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完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向原告和实际施工人提出整改意见,但原告至今未进行整改。5.关于合同履约问题。原告至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即按合同总价的10%打入被告的账户。6.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将溪流中的石子挖去贩卖,所得款项由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占用,价值20万元,应该抵作自筹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于原告提供的完工报告、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被告质证称,签字和盖章都是真实的,但是取得的途径是非法,是原告通过骗取的方式取得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照片、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尚未完工。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案认为,结合在案的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完工报告以及建设单位向水利局提出的完工验收申请,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4.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问题。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鸿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质证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应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而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成后,应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即法人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其中包含“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应当进行竣工验收,“一定运行条件”对于除泵站工程、河道疏浚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是指经过6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个月。竣工验收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即政府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其中包含“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案涉工程系地方财政部分投资建设的水利建设工程,应适用上述规定,首先应完成完工结算,然后再进行完工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后,还应当进行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最后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原告提交完工结算书后,由于案涉工程并未完成完工验收,故并未进行后续的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审计,本院依被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计,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以其完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认定工程造价依据不足,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5.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左岸有争议的造价46992元。原告提供的争议部分工程的《现场工程量计量签证表》、《隐蔽工程验收单》等内业资料齐全,且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并能与被告向***人民政府报送的《瑞安市***戈溪岭脚段溪流整治工程停建的相关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瑞安市***戈溪岭脚段溪流整治工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建设单位瑞安市***岭脚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瑞安市***戈溪岭脚段溪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277007元;工期180天;本合同工程完工之日为完工验收通过之日;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及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额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10%计(包括质量保证金,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18日,监理人发出开工令,项目开工。施工过程中,因政策处理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262天,建设单位于2017年2月26日在延长工期申报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延期。期间,因322国道高楼段应急防洪抢险救灾通道建设工程需要,案涉项目部分工程量取消,部分已完成工程被拆除。2017年3月3日,原告递交完工报告,申报工程于2017年3月3日完工,监理人于2017年3月6日签署完工报告,同意完工,建设单位于2017年3月7日签署完工报告,同意完工。2017年10月30日,原告递交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同日,监理人评定合格,次日,建设单位评定合格。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建设单位瑞安市***岭脚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完工验收。2018年6月22日,建设单位向瑞安市水利局申请完工验收。但随后因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发生纠纷,涉案项目未能完成完工验收。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1085392元,建设单位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585392元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瑞安市小流域及小溪流治理项目,政府补助比例为85%,建设单位自筹15%。涉案工程原建设单位瑞安市***岭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行政村规模优化调整,于2019年8月30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于2019年9月10日成立的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继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完工的问题。本案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之日为完工验收通过之日”。但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完工验收流程未进行具体约定,应依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执行。合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项目法人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成立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工程完工后已于2018年6月20日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而其拖延验收,显然违反验收管理规定。即便存在如被告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现场清理等问题,亦应在验收中向原告提出并要求其进行整改,而不应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拖延验收。据上,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原告提交完工验收报告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为完工之日。2.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及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余额作为工程保修金(无息),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上下文文义、水利工程项目验收管理规定及水利工程惯例,此处的“验收合格”应为完工验收合格。依据该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办理竣工结算。具体到本案中,因发包人拖延组织完工验收,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完成完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故意阻止了支付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结算价90%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至于工程保修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修期应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算。根据前述认定,案涉工程完工之日应认定为2018年6月20日,双方约定保修期为1年,至今亦已期满,故被告应当一并支付剩余10%工程款。3.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前述认定,对于其中476852.8元本院确定从2018年6月20日开始计息,对于其中作为保修金的108539.2元(工程价款的10%)确定从2019年6月20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案涉工程河道中挖沙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539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476852.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0日起,以108539.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8元,鉴定费11085元,合计21493元,由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73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益强
人民陪审员  卢成平
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谦
代书 记员  吴一煌
附录一:原告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
证据2: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各1份;
证据3:中标通知书、瑞安市***戈溪岭脚段溪流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
证据4:合同项目开工令、延长工期申报表、工期延长报告停建的相关情况说明、完工报告各1份;
证据5:验收申请报告、完工验收申请各1份;
证据6: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工程结算表各1份;
证据7:瑞安市水利局、瑞安市财政局文件(瑞水(2016)142号)、增值税发票各1份。
附录二: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8:瑞安市水利局文件(瑞水(2014)131号)、施工图纸各1份;
证据9:照片1组;
证据10:整体工程质量验收申请、整改通知各1份。
附录三: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形成的证据目录
证据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
附录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PAGE?10?
?PAGE?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