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特72号
申请人: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
法定代表人:翁友顺,主任。
申请人: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翁兴高,社长。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总部经济园(一期)4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希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戈、徐莉莉,浙江嘉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埭头村委会)、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埭头合作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兴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埭头村委会、埭头合作社称,第一,涉案投标函未约定仲裁,且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注明的仲裁条款未经双方确认,温州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已违背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第(一)项规定。埭头合作社未与被申请人兴达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却被列为仲裁被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温州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第二,温州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未追加实际施工人张连进。且在认定埭头合作社非适格主体,又未及时解除对埭头合作社银行账户的查封。属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三,兴达公司在仲裁审理中隐瞒了与张连进的挂靠关系,否认向张连进出借资质。此行为足以影响原仲裁公正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第四,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审理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而对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违背客观事实及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动摇其“内心确信”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定,仲裁员存有枉法裁决行为,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第五,涉案工程具有公益性质,张连进自行启动招标骗取财政补贴,兴达公司违法出借工程资质,现又串通意图侵占申请人财产。温州仲裁委员会的(2019)温仲裁字第654号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背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兴达公司称,第一,埭头合作社不是(2019)温仲裁字第654号案件当事人,其无权就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埭头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温州仲裁机构。投标函与《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系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不需要重复约定仲裁条款,埭头村委会关于“投标函未约定仲裁,因此不属仲裁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温州市范围内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温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第三,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枉法裁决情形。埭头村委会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在仲裁过程中已提出过管辖异议,温州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管辖审查程序符合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已就埭头村委会的申辩权利给予充分保障。第四,因埭头村委会自身没有银行账户,村内财务收支均由埭头合作社账户处理,故对该账户进行保全,不存在保全错误。且即使保全错误也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与埭头村委会。张连进不是合同主体,其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仲裁审理对象。
经审查查明:埭头村委会与兴达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对合同争议约定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温州仲裁机构。2019年10月24日,兴达公司向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4日申请财产保全,温州仲裁委员会将其申请提交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埭头合作社名下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以1206884元为限。
埭头村委会、埭头合作社于2019年11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温仲决字第654号决定书,确认该委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温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埭头合作社未与兴达公司达成仲裁协议,埭头合作社不是仲裁案件争议的适格被申请人,该委就案涉争议对埭头合作社不具有管辖权。埭头村委会、埭头合作社于2019年11月13日申请追加案外人张连进为第三人,温州仲裁委员会不予准许。
2020年7月31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温仲裁字第654号裁决书,裁决埭头村委会限期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689.80元及利息损失,并相应负担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温州仲裁委员会(2019)温仲裁字第654号裁决书已经明确埭头合作社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且未裁决埭头合作社的承担义务。即埭头合作社非本案当事人,故应驳回其申请。经审查,埭头村委会与兴达公司已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温州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3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温州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温州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约定的温州仲裁机构,系指温州仲裁委员会。并因案外人张连进并非涉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埭头村委会申请追加张连进缺乏依据,温州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埭头村委会以埭头合作社银行账户被财产保全为由,主张温州仲裁委员会程序违反,亦于法无据。关于兴达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埭头村委会未能予以证实。埭头村委会的其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埭头村委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淡溪镇埭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刘宏杰
审 判 员 曾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岳良
代书记员 蔡瑞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