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5697、15698号 上诉人[(2018)粤0106民初17044号案被告、17046号案原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66号第14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8)粤0106民初17044号案原告、17046号案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7044、17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调岗的合法性。法律承认和保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主要是体现在对劳动合同约定认可,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能力和表现,进行调岗。该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调岗做的合理性查明之前,应该对该条款的有效性予以明确。二、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恒嘉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发出调任通知,限期于2016年12月12日前报到,***未于期限前报到,按《人事制度规定》已经旷工,解除时间为12月15日。再者,恒嘉公司已经通过公开形式发布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而且解除合同一旦发布即可生效,应当知道而未知道的,其后果应当由自己承当。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恒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10日。 (二)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三)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及所属机构,部门为工程项目部,岗位职务为项目经理;根据恒嘉公司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的工作地点;恒嘉公司根据***的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综合工时制度。 (四)工资发放的情况:***每月工资为11000元。 恒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4400元(至12月31日)。 (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6年12月6日,恒嘉公司将***的工作岗位由新化快速路技术总工调整为工程部资料员,并要求***于2016年12月12日到新岗位报到。***明确不同意。 2017年1月18日,恒嘉公司作出《关于***旷工的处理情况通报》,内容:由于新化快速项目按业主要求在2016年12月底完成,根据项目人员的综合表现及实际工作需要,公司从大局出发,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起将***同志调任公司工程部资料员岗位。但***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今都没有到工程部报到,也没有按要求进行工作交接,更没有主动回复公司,其拒绝公司正常工作安排,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要求,在员工中造成很不利的影响。在发出调岗通知前,公司人事行政部人员按规定多次与***进行谈话协商,但***一直都不予配合。***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中《人事管理制度》第十章第八项“作旷工处理”的规定。现公司按照《人事管理制度》第十章第十项“月连续3天或年累计10**工者,视作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处理”。 ***主张其在2017年1月20日回到公司本部才看到上述通报,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 (六)关于加班时间:***主张在项目的工作时间为7:30至20:00左右,中间有2小时左右的吃饭和休息时间,每月休息1天至2天,休息时间不固定,需待项目现场无事时才能休息;***在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为17:30至18:00之间,中间休息1.5小时,实行长短周工作制,即长周一周工作6天,短周一周工作5天。 恒嘉公司:鉴于建筑行业的特点,有时需赶工,亦受天气影响,故***在项目的上班时间比较灵活,也无具体的工作时间安排,一般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月休息2天;***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8:00,中间有休息,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长短周情形。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月3日。 (八)***的仲裁请求:1.恒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11000元×1.5个月×2倍);2.恒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工资22000元(11000元×2个月);3.恒嘉公司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加班费359087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67062元、休息日加班费192025元;4.恒嘉公司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即为2016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288.89元(11000元÷22.5天×19天)。 (九)仲裁结果:1.恒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2.恒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工资17068.97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的诉讼请求:1.恒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2.恒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工资;3.恒嘉公司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加班费342917.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67062.5元、休息日加班费175855元;4.恒嘉公司支付未休假工资6575元。在庭审中,***补充:休息日加班费的计算减少5531.54元。 (十一)恒嘉公司的诉讼请求:1.恒嘉公司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2.恒嘉公司不予支付工资1706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恒嘉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劳动者的***的权利应依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报酬的发放等问题发生了争议,恒嘉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恒嘉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本案系因恒嘉公司的调岗行为引发的争议。首先,法律承认和保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即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员工调岗;其次,与此同时亦应防止该权利的滥用,造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际损害;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恒嘉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具有充分合理性。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恒嘉公司的调岗行为充分合理性不足,现评析如下:第一,***之前的工作岗位是新化快速路技术总工,而恒嘉公司将其调整为工程部资料员,此两岗位差异明显,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不一致;第二,恒嘉公司在调岗的决定中并未明确告知***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不存在降低情形;第三,恒嘉公司以***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为由进行的调岗,恒嘉公司实际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恒嘉公司的调岗行为存在明显的惩罚性;第四,恒嘉公司的调岗行为亦不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综上,因恒嘉公司的调岗行为充分合理性不足,其调岗决定属于不合法。在此情形下,***未到新岗位上班,不构成旷工,恒嘉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属违法,依法应予支付赔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最终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恒嘉公司以处理情况通报的形式在单位内部公布,并未向***实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其在2017年1月20日回到公司本部才看到上述通报,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综上,***在恒嘉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5个多月,其离职前月平均11000元,故赔偿金为11000元×1.5个月×2倍=33000元。 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工资。恒嘉公司应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工资即11000元+11000元÷21.75天×16天=19091.95元。 关于加班工资。***作为管理人员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未能提供,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该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工资19091.95元;三、驳回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均由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嘉公司对***的调岗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恒嘉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进行调岗,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恒嘉公司主张***担任项目技术总工,未能胜任工作,故通过负责人会议作出对***调岗的决定,恒嘉公司的调岗行为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已经超出了合理的用工自主权范畴,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而且恒嘉公司将***的岗位由新化快速路技术总工调整为工程部资料员,两个岗位存在明显差异,恒嘉公司仅告知***调岗后的工资待遇做相应调整,但是并未告知工资待遇不存在降低的情形。故此,恒嘉公司对***的调岗行为欠缺合法性,***未到新岗位上班并不构成旷工,恒嘉公司以***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017年1月18日,恒嘉公司作出《关于***旷工的处理情况通报》,并在内部进行公开,但并未实际送达***,故直至***回到公司本部看到该《关于***旷工的处理情况通报》时,恒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才生效,故此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嘉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