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

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5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大远社村边新新公路东面自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第**/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阔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嘉利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中租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北横路****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兴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阔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达公司)、中租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建筑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租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恒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租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解除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返还规格为0.5m盘扣基座5400个(24.19吨)、0.2m盘扣基座7250个(18.85吨);2m盘扣立杆7800根(126.67吨)、2m基础立杆2870根(42.33吨)、1.5m盘扣立杆1680根(20.88吨)、1m盘扣立杆1480根(12.99吨)、1.2m盘扣横杆20160根(108.47吨)、0.9m盘扣横杆17600根(71.99吨)、0.6m盘扣横杆320根(0.94吨)、1.2m盘扣斜拉杆16100根(120.75吨)、0.9m盘扣斜拉杆13200根(95.172吨)、600mm盘扣上托5150根(36.72吨)、500mm盘扣下托4300根(22.58吨);盘扣包装架700个(10.5吨);3m钢管350根(4.032吨)、4m钢管1000根(15.35吨)、6m钢管900根(20.736吨);48/48十字扣1600个、48/60十字扣1200个、48/48活动扣1500个、48/60活动扣400个;***公司不能返还则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共计6842850元;(3)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0日止的欠付租金2417244元,并按每天8643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租赁物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给中租兴业公司;(4)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70193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给中租兴业公司;5.本案诉讼费由恒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严重损害中租兴业公司的权益。(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首先,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中铁十八局的项目是否完工并不能直接影响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中租兴业公司要求与恒嘉公司解除合同关系是基于恒嘉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因此解除合同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租赁物的归还和赔偿。首先,由于案涉租赁物是动产,而且是零散件,极易丢失和转移,中租兴业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恒嘉公司后,就由恒嘉公司使用和报关,中租兴业公司对租赁物的情况无法准确掌握,一审对此并未予以查明。其次,恒嘉公司在一审中恶意否认与中租兴业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从未表示要向中租兴业公司归还租赁物,更谈不上对租赁物的保管、归还义务。中租兴业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到施工现场实地查看,发现租赁物已不在花莞高速SG08标项目的工地上,初步判断租赁物已被恒嘉公司转移使用或变卖,后经多次联系恒嘉公司归还租赁物,其也不予配合。第三,双方对租赁物的赔偿价值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中租兴业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合同依据,应在判决中予以认定。一审只判决归还租赁物,可能导致判项无法强制执行。(三)关于租金的计算期间及金额。一审仅凭案外人中铁十八局的《***》即截计中租兴业公司应得的2020年10月21日后的租金,是错误的。且该函件所指的租赁物是杭州赤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火公司)和阔达公司租赁、使用的建筑设备,并非中租兴业公司出租给恒嘉公司的建筑设备。一审所指中租兴业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任由损失扩大并无依据。相比之下,恒嘉公司不仅拒不支付欠款,否认租赁关系存在,还存在转移租赁物的可能性。根据《下单联系函》的约定可知,恒嘉公司应将租赁物归还到中租兴业公司,且应计付租金给中租兴业公司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租赁物赔偿***之日止,租赁物破损或丢失的,恒嘉公司需按照议定的标准赔偿。(四)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基于恒嘉公司恶意拖欠租金,拒不归还租赁物,在诉讼中利用追加第三人的程序恶意拖延诉讼时间,造成中租兴业公司更大的损失,应改判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恒嘉公司针对中租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恒嘉公司与中租兴业公司从未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没有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二)恒嘉公司从未向中租兴业公司租赁、接收涉案盘扣脚手架,不需要进行归还、赔偿。(三)恒嘉公司从未向中租兴业公司租赁、接收涉案盘扣脚手架,不应向其支付租金。(四)恒嘉公司不需要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恒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中租兴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租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中租兴业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人格混同,在涉案租赁事项中应视为同一履行主体的事实。根据恒嘉公司一审证据可知,中租兴业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在人员、业务及财务、管理、经营场所等方面均存在混同。(二)一审未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租赁物、经办人、签订时间相关重要事实。1.《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与《下单联系函》所涉租赁物基本完全一致,且租赁物均是用于“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工程。2.《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与《下单联系含》指定的经办人完全一致。3.《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的实际签订时间应在恒嘉公司出具《下单联系函》之后,为表示用《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取代《下单联系函》,才将签订时间写为与《下单联系函》同一天。(三)一审未认定《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实际履行的事实。1.***、**签署的《结算单》可以证明《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实际履行的事实。2.**向***支付30万租金可以证明《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实际履行的事实。3.中铁十八局与阔达公司、赤火公司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结算文件均包含涉案盘扣脚手架的费用可以证明《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实际履行的事实。二、一审认定恒嘉公司与中租兴业公司存在财产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一)恒嘉公司出具的《下单联系函》为临时性的担保函,并未生效,且已被《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取代。(二)***、**、***并非代表恒嘉公司,而是代表阔达公司签收涉案盘扣脚手架及办理结算。(三)《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已由阔达公司与中租兴业公司、中租建筑公司实际履行。三、一审认定恒嘉公司应支付租金、利息、返还违约金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的租金支付标准、返还租赁物数量是错误的。五、一审对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出具的两份证明存在虚假未予以查明。 中租兴业公司针对恒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恒嘉公司认为中租兴业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存在混同并无实质依据。(二)《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与本案无关,合同当事人也确认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且据中铁十八局的回复可知,阔达公司是2020年1月6日才与其签订合同进场施工,而中租兴业公司早于2019年11月就已向恒嘉公司运送相应货物。(三)关于已付的30万元,中租建筑公司也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一审认定该30万元属于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中租兴业公司没有意见。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的租赁关系是确定的,恒嘉公司的说理没有事实依据。 阔达公司、中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租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返还规格为0.5m盘扣基座5400个(24.19吨)、0.2m盘扣基座7250个(18.85吨);2m盘扣立杆7800根(126.67吨)、2m基础立杆2870根(42.33吨)、1.5m盘扣立杆1680根(20.88吨)、1m盘扣立杆1480根(12.99吨)、1.2m盘扣横杆20160根(108.47吨)、0.9m盘扣横杆17600根(71.99吨)、0.6m盘扣横杆320根(0.94吨)、1.2m盘扣斜拉杆16100根(120.75吨)、0.9m盘扣斜拉杆13200根(95.172吨)、600mm盘扣上托5150根(36.72吨)、500mm盘扣下托4300根(22.58吨);盘扣包装架700个(10.5吨);3m钢管350根(4.032吨)、4m钢管1000根(15.35吨)、6m钢管900根(20.736吨);48/48十字扣1600个、48/60十字扣1200个、48/48活动扣1500个、48/60活动扣400个;***公司不能返还则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共计6842850元;三、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1466466.07元,并按每天8643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租赁物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给中租兴业公司;四、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6835.59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全部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给中租兴业公司;五、本案诉讼费由恒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主张,中租兴业公司提交恒嘉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下单联系函》,载明:致“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现因项目需要,施工班组瑞安公司需租用贵司盘扣相关建筑器材,暂以此函作为我司班组担保贵司总包单位(中铁十八局正式合同签)承租、结算、付款依据:一、具体租用的材料类型与价格见附表……三、负责将器材送到项目指定现场:花莞高速SG08标项目部工地,运费由贵公司承担,退货时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将器材退回到贵公司的仓库广州市增城区,运费由我公司项目部负担;四、我公司指定**、***为经办人,负责收货、验货、结算等事宜;五、验货标准,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当场向贵方提出更换,贵方应予更换,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六、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号结算),按送货实际数量、日期结算,乙方在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七、租赁物资返还时,我方到贵公司仓库验收返还物资,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物资租赁缺损赔偿标准赔偿,赔付后出租方停止收取承租方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我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贵公司可以视为租赁物已被我方丢失,贵公司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我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九、付款方式为电汇,户名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账号36×××3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凤凰城支行……十一、此联系函为临时函件,具体条款以新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此函件在中租兴业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租赁合同即日起自动废除。该函附有表格,载明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出租单价、租赁数量如下:立杆、基础立杆、横杆、斜杆的出租单价均为290元/吨/月,可调上托和下托、立杆(LG-500和JZ-200)单价为0.1元/个/天,爬梯12元(根/月),踏步5元(片/月),挂钩踏板5.5元(片/月),钢管180元/吨/月,60转48扣件0.07元/个/月,上述产品的赔偿价为按赔偿时的市场新产品价格/9000元一吨,另少插销10元/个,弯曲、砸坑按每吨2000元的维修费用收取,报废按原值,上下托钢板丢失15元/个,螺母丢失8元/个,托弯曲(可修复)8元/个。另附盘扣式脚手架及辅助材料修赔标准。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其出具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中租兴业公司盘扣脚手架租金结算单》八份,均载明:承租单位恒嘉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租方施工地址黄埔区广河高速公路,载明品名规格、出库日、件数、数量、结算日、天数、月租金、金额以及单号,结算单均有中租兴业公司**,承租方签收处均有***和**的签名。其中结算期间为2019年11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为88170元;2019年12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为218880.63元;2020年1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43116.81元;2020年2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27201.36元;2020年3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42870.42元;2020年4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34763.18元;2020年5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52160.72元;2020年6月的结算单载明应收款259302.95元。上述租金结算记录载明2019年11月-2020年6月合计1766466.07元,付款记录为2020年5月20日的30万元,欠款金额为1466466.07元。另,2020年6月的结算单载明0.5m盘扣基座5400个、0.2m盘扣基座7250个;2m盘扣立杆7800根(126.67吨)、2m基础立杆2870根(42.33吨)、1.5m盘扣立杆1680根(20.88吨)、1m盘扣立杆1480根(12.99吨)、1.2m盘扣横杆20160根(108.46吨)、0.9m盘扣横杆17600根(71.98吨)、0.6m盘扣横杆320根(0.94吨)、1.2m盘扣斜拉杆16100根(120.75吨)、0.9m盘扣斜拉杆13200根(95.172吨)、600mm盘扣上托5750根、500mm盘扣下托4300根;盘扣包装架700个;3m钢管350根(4.032吨)、4m钢管1000根(15.36吨)、6m钢管900根(20.736吨)、48/48十字扣1600个、48/60十字扣1200个、48/48活动扣1500个、48/60活动扣400个。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广州宏大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中租兴业公司出具的《报价函》,载明:贵司的询价函已收悉,现向贵司提供我司材料报价如下:48/48十字扣件,48/60十字扣件、48/48活动扣件,48/60活动扣件均为15元/个,本报价有效期30天。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在租租赁物价值计算表》,载明:0.5m盘扣基座24.19吨、总价217710元,0.2m盘扣基座18.85吨、总价169650元,2m盘扣立杆126.67吨、总价1140030元,2m基础立杆42.33吨、总价380970元,1.5m盘扣立杆20.88吨、总价187920元,1m盘扣立杆12.99吨、总价116910元,1.2m盘扣横杆108.47吨、总价976230元,0.9m盘扣横杆71.99吨、总价647910元,0.6m盘扣横杆0.94吨、总价8460元,1.2m盘扣斜拉杆120.75吨、总价1086750元,0.9m盘扣斜拉杆95.172吨、总价856548元,600mm盘扣上托36.72吨、总价330480元,500mm盘扣下托22.58吨、总价203220元,盘扣包装架10.5吨、总价94500元,3m钢管4.032吨、总价36288元,4m钢管15.35吨、总价138150元,6m钢管20.736吨、总价186624元,上述物品的单价均为9000元/吨;另外有48/48十字扣1600个、总价24000元,48/60十字扣1200个、总价18000元,48/48活动扣1500个、总价22500元,48/60活动扣400个、总价6000元,上述十字扣和活动扣的单价为15元/个。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新塘凤凰城支行36×××35账号的户名为中租兴业公司。 中租兴业公司庭后提交***出具的《证明》和**出具的《证明》,两人均称是因为***通过恒嘉公司承包了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工程项目,恒嘉公司向中租兴业公司租赁了一批盘扣脚手架,恒嘉公司是盘扣脚手架的承租方和使用方,之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代表恒嘉公司处理了租赁盘扣脚手架的提货和结算事宜。其并非恒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恒嘉公司指定其与中租兴业公司办理收货和结算,其上次为恒嘉公司写的《证明》(详见下文恒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是其根据恒嘉公司及其律师的要求写的,当时恒嘉公司扣住其款项所以被逼为恒嘉公司写假证明。另,***与**均称两人互为亲戚关系;***称**与***均是其请来做案涉项目工作的;**称其于2020年5月20日代表恒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96账户向中租兴业公司负责人***工商银行账户62×××57支付了盘扣脚手架租金30万元。 中租兴业公司提交加盖中租建筑公司公章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2020年5月20日,**向***的工商银行62×××57账户支付30万元,附言“盘扣支架租金款”。 恒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一、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中租建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阔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载明:第一条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数量……第十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乙方经办人**、***……该租赁合同甲方处有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有***签名。二、2020年1月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经理部)与阔达公司(乙方)签订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劳务协作合同书》,2020年4月15日中铁十八局经理部(甲方)与杭州赤火建筑劳务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赤火公司)签订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劳务协作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书均载明工程名称为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劳务施工分包工程,乙方落款处除了公司的公章外均有***的签名;上述两份合同书均有附件《花莞高速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清单单价一览表》,清单中标号425-1列明分部分项工程为**盘扣支架搭拆,暂定合价(含税)分别为3159107.54元和2292097.42元,费用组成包含盘扣支架材料进退场;附件《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载明***的职务为队长,**为副队长。三、《中租兴业公司提货单》多张,均有**签名;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中租兴业公司盘扣脚手架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与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四、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与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一致,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五、由***、**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称其通过阔达公司承包了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代表阔达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中租建筑公司租赁了一批盘扣脚手架,阔达公司是盘扣脚手架的承租方和使用方,后***、**代表阔达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就租赁盘扣脚手架进行结算,其并非恒嘉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其与***是亲戚关系,**与***均是其请来案涉项目工作的;**的《证明》中称其于2020年5月20日代表阔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96账户向中租兴业公司(此处为笔误,经查实应为中租建筑公司)负责人***工商银行62×××57账户支付了盘扣脚手架租金30万元;该两份《证明》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6月16日。六、施工单位为阔达公司的《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第四批土建工程(SG08合同段)2020年1月(中期结算)验工计价表》和施工单位为赤火公司的《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项目第四批土建工程(SG08合同段)2020年8月(最终结算)验工计价表》,该两份计价表负责人处均有**签名,均载有**盘扣支架搭拆的金额。七、中铁十八局(甲方)与恒嘉公司(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恒嘉公司出租装载机、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与案涉盘扣支架没有关联,恒嘉公司根本不需要租赁和使用涉案盘扣支架。八、中租建筑公司和中租兴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两地公司的注册地照片以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提供施工设备服务等内容,以及中租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中租兴业公司的住所地,两家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九、2020年10月12日中铁十八局向中租兴业公司发送《***》载明:花莞高速SG08段工程已施工完毕,盘扣脚手架仍堆放在现场,占用施工场地,且阔达公司和赤火公司未安排专人保管,存在毁坏和丢失风险,故通知中租兴业公司收到***2天内安排工作人员至施工现场处理盘扣脚手架清点、处置事宜……十、中租兴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回复函》称:与我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恒嘉公司,应由恒嘉公司直接退还,在未经承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司直接到贵司工地将盘扣取回,将导致我司违约。 阔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阔达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以及中铁十八局经理部发送的《关于终止的承诺函》;二、***在2020年1月14日向阔达公司出具的《***》,载明:本人***在花莞高速公路SG08标项部承包的桥梁上部现浇箱梁工程,需要同中租建筑公司签订盘扣支架租赁合同,但为了完善我们双方的合同手续,***给予合同**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中铁十八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司于2020年9月1日回复一审法院称:关于广州市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方,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4日承包施工方为阔达公司,2020年4月15日至今承包施工方为赤火公司;恒嘉公司与该司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供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另,一审法院前往中租兴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大远社村边新新公路东面自编**,查明该地址同时悬挂有中租兴业公司和中租建筑公司的牌匾。 庭审中,中租兴业公司确认其未与肇庆市瑞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中租兴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关于租金逾期付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恒嘉公司称其是基于与***之间的关系,接受***的请求,为***所主张的瑞安公司租赁设备提供担保而出具《下单联系函》。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有关于“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和“肇庆市瑞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辩诉意见及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二、若双方财产租赁关系成立,恒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租金以及应支付的具体金额。 关于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财产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下单联系函》中载明的相对方是“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东)有限公司”,但工商信息中未有该司的登记,且该函中的付款方式中载明的信息与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的账号和开户行一致,另中租兴业公司亦实际履行了交付案涉财产的义务,故中租兴业公司应为案涉《下单联系函》的相对方。第二,虽然《下单联系函》未有明确标明“财产租赁合同”等字样,且载明是施工班组瑞安公司需要租用盘扣相关建筑器材,但该文件系以恒嘉公司的名义作出承诺,具体条款包括退货手续及退货费用的承担、指定的收货人、验收标准、租金结算方式、损坏赔偿的约定等,亦载明租赁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数量、送货地址和送货费用承担、付款方式等,落款处亦载明是承租方为恒嘉公司,故该文件已具备财产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第三,《下单联系函》中载明“此函件在中租兴业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租赁合同即日起自动作废”,而恒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租兴业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了租赁合同。第四,案涉的财产均由《下单联系函》中恒嘉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签收并签订了租金结算。第五,中租建筑公司确认其与阔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未履行,另阔达公司书面意见称其与中租兴业公司没有经济、生意上的往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之间成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租金的问题。首先,对于2019年11月-2020年6月期间的租金,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的八份《中租兴业公司盘扣脚手架租金结算单》载明上述期间的送货、金额、付款和欠款明细,明确该期间共欠付租金1466466.07元,且有《下单联系函》中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故中租兴业公司主***公司支付租金1466466.0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租金计算期间,由于中铁十八局通过向中租兴业公司发送《***》已明确告知花莞高速SG08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知其限期处理案涉财产的清点处置事宜,故案涉财产已无继续使用的必要,而中租兴业公司作为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在知悉上述情形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任由损失扩大,且中租兴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复函,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财产的租金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对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限的租金不予支持。最后,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租金,由于恒嘉公司最后一次与中租兴业公司结算的租金期间为2020年6月,故应以最后一次结算单的物品数量和单价继续计算租金,因2020年6月的租金为259302.95元,故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恒嘉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950777.48元(259302.95的租月+259302.95/30天××5天)。综上,恒嘉公司应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417243.55元(1466466.07+950777.48)。 关于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下单联系函》明确载明了在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故应根据《中租兴业公司盘扣脚手架租金结算单》所载的各月份欠付租金,从下月30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利息。由于《下单联系函》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标准,且中租兴业公司并未就恒嘉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导致的损失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租赁物返还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的财产租赁合同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恒嘉公司应将案涉租赁物返还中租兴业公司。经查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返还的物品和数量除600mm盘扣上托的数量5150件与2020年6月租金结算单所载明的5750件不一致外,其余主张的物品规格、数量均与结算单所载一致。由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返还的数量少于2020年6月租金结算单载明的数量,故对于中租兴业公司要求恒嘉公司返还的物品及数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若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恒嘉公司赔偿6842850元的请求,由于不能返还的事实尚未发生,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中铁十八局向中租兴业公司发送《***》已明确告知花莞高速SG08段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知其处理案涉财产的清点处置事宜,中租兴业公司亦就该《***》复函,可知本案中中租兴业公司已知悉案涉工程的进展,案涉的财产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现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与一审法院查明情况不一致,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阔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租金2417243.55元;二、恒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利息(第一笔以88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止;第二笔以307050.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第三笔以550167.44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第四笔以777368.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第五笔以1020239.2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止;第六笔以720239.2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第七笔以955002.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第八笔以1207163.1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九笔以1466466.0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第十笔以1725769.0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第十一笔以1985071.9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第十二笔以2244374.9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第十三笔以241724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每笔利息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三、恒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租兴业公司返还如下租赁物:0.5m盘扣基座5400个、0.2m盘扣基座7250个;2m盘扣立杆7800根(126.67吨)、2m基础立杆2870根(42.33吨)、1.5m盘扣立杆1680根(20.88吨)、1m盘扣立杆1480根(12.99吨)、1.2m盘扣横杆20160根(108.47吨)、0.9m盘扣横杆17600根(71.99吨)、0.6m盘扣横杆320根(0.94吨)、1.2m盘扣斜拉杆16100根(120.75吨)、0.9m盘扣斜拉杆13200根(95.172吨)、600mm盘扣上托5150根、500mm盘扣下托4300根;盘扣包装架700个;3m钢管350根(4.032吨)、4m钢管1000根(15.35吨)、6m钢管900根(20.736吨);48/48十字扣1600个、48/60十字扣1200个、48/48活动扣1500个、48/60活动扣400个;四、驳回中租兴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租兴业公司负担50230元受理费和3555**全费,恒嘉公司负担20413元受理费和1445**全费。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租兴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图片6张,拟证明中租兴业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前往施工现场查看,发现租赁物已不在工地上。2.微信聊天截图2张,拟证明中租兴业公司在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主动与恒嘉公司负责人**、**联系,两人均未表示可以归还租赁物,也未告知中租兴业公司租赁物现在何处,**还将中租兴业公司的微信拉入黑名单。3.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拟证明中租兴业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委***向恒嘉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恒嘉公司归还租赁物,恒嘉公司至今没有回复。4.微信聊天记录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证据2中微信对话人员身份信息。5.租金汇总表,拟证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汇总情况。6.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租金结算表,拟证明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各月的租金情况。7.收货确认单13张,拟证明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9日恒嘉公司退回:镀锌20基座6358根,镀锌50基座3164根,1m*60立杆带棒1186根,1.5m*60立杆带棒1420根,2m*60立杆带棒5841根,2m*60立杆不带棒2870根,0.6m横杆27根,0.9m横杆13685根,1.2m横杆15925根,0.9*1.5m斜拉杆10328根,1.2*1.5m斜拉杆12604根,可调上托3483根,可调下托3107根,架子616个。8.在租租赁物价值表,拟证明恒嘉公司尚有以下租赁物未退回:镀锌20基座892根,镀锌50基座2236根,1m*60立杆带棒294根,1.5m*60立杆带棒260根,2m*60立杆带棒1959根,0.6m横杆293根,0.9m横杆3915根,1.2m横杆4235根,0.9*1.5m斜拉杆2872根,1.2*1.5m斜拉杆3496根,可调上托2267根,可调下托1193根,架子214个,3m钢管60根,3.5m钢管290根,4m钢管1000根,6m钢管900根,十字扣48/481600个,十字扣60/481200个,活动扣48/481500个,活动扣60/48400个。未归还租赁物价值2069340.82元。9.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恒嘉公司委托***办理交回租赁物事宜。10.盘扣支架收回费用协议,拟证明中租兴业公司与恒嘉公司关于交回租赁物的流程、所产生的费用及费用分担达成了协议。经质证,恒嘉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原件供核对,照片也无法显示具体地点。证据2和证据4无法证明双方的身份,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恒嘉公司有收到函件,也进行了回复,恒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恒嘉公司协助中租兴业公司取回支架,并非退回。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经恒嘉公司本次取回的过程,将材料进行实地称重可知,涉案支架的实际重量要比中租兴业公司所标注的理论重量要轻。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对费用的预分担达成的协议,实际分担应以法院的裁判为准。 恒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函、2.关于《律师函》的回函、寄件单、签收截图,证据1-2拟共同证明2021年3月,中租兴业公司委***事务所向恒嘉公司发来律师函,恒嘉公司收到函件后,发出回函,说明(2020)粤0106民初11701号案件尚未生效,相关事实并未确认,中铁十八局曾通知中租兴业公司处置涉案盘扣脚手架,但中租兴业公司一直未处理,从实质减少损失的角度,建议中租兴业公司和中租建筑公司联系中铁十八局或涉案盘扣脚手架的实际租赁方,处理涉案盘扣脚手架的取回事宜。3.申请书、寄件单、签收截图,拟证明2021年4月11日,恒嘉公司得知中租兴业公司及中租建筑公司仍未联系中铁十八局取回涉案盘扣脚手架,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组织案件相关主体共同前往涉案盘扣脚手架堆放地,由中租兴业公司及中租建筑公司取回涉案盘扣脚手架,避免扩大损失及资源浪费。4.***两份、寄件单两单、签收截图两份、5.回复函,证据4-5拟共同证明2021年7月28日,中铁十八局收到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广河高速公路广州路政大队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清理涉案盘扣脚手架,因此,2021年7月29日,中铁十八局向中租兴业公司、中租建筑公司发出函件,通知两公司确认涉案盘扣脚手架是否归属其所有,若是则立即将其清理完毕。中租兴业公司及中租建筑公司均收到函件,中租兴业公司发出回函,但仍拒不取走涉案盘扣脚手架,任由损失扩大。6.通知单两份、寄件单两份、签收截图两份,拟证明2021年7月30日,中铁十八局又收到广河高速公路广州路政大队发出的告知函,要求清理涉案盘扣脚手架。因此,2021年7月31日,中铁十八局再次向中租兴业公司、中租建筑公司发出函件,通知两公司将涉案盘扣脚手架清理完毕,否则相应损失及费用由两公司承担。中租兴业公司及中租建筑公司均收到函件,但未作出回复,也未取走涉案盘扣脚手架,任由损失扩大。7.盘扣支架收回数量及费用汇总表、8.中租兴业公司收货确认单、9.授权委托书、身份证、10.全电子地磅单、11.盘扣支架收回费用协议、12.银行回单、13.收据,证据7-13拟共同证明根据法院安排,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9日(中间有7天停歇)恒嘉公司协助中租兴业公司取回全部涉案盘扣支架,共13批次(14车),实际重量449.15吨,产生取回费用77056元,恒嘉公司已预付38528元,中租兴业公司应返还给恒嘉公司。经质证,中租兴业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恒嘉公司作为承租方,不协助处理,中租兴业公司无法取回租赁物。对证据3,中租兴业公司未收到,也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确认,但中铁十八局误会了本案的情况,中租兴业公司已向中铁十八局进行了说明,并作了回复。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双方对重量的计算方式有一些差距。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与中租兴业公司提供的收货确认单一致。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与中租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过磅单是恒嘉公司自行过磅得出的单据,中租兴业公司并没有参与过磅的过程,恒嘉公司发出的也是照片,并未向中租兴业公司提交磅单原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退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系。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恒嘉公司给中租兴业公司支付的预付退货费用与本案诉求没有直接关系。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从***、**确认的多张结算单可知,自2019年11月开始***、**就开始经手租用案涉盘扣脚手架,用于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的项目施工,该租赁行为一直持续到2020年6月底。 2020年5月20日,**向***个人账户转入30万元。中租兴业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代表恒嘉公司所支付,故同意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但是在一审庭审时中租兴业公司向***核实,***明确表示该款项系阔达公司支付给中租建筑公司,且庭后已向法院邮寄了一份加盖中租公司公章确认该事实的书面材料。 本案中,中租兴业公司、恒嘉公司双方对于***、**的行为后果是否归属于恒嘉公司进而对于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是否为恒嘉公司产生争议。双方分别提交了由***、**本人签名的《证明》,但是两人在证明中的陈述却不尽一致:先是由恒嘉公司举证所提交的***、**二人出具的《证明》,两人均陈述其系代表阔达公司而租赁案涉租赁物;后由中租兴业公司举证所提交同为***、**二人出具的《证明》,两人均陈述其系代表恒嘉公司而租赁案涉租赁物,并表示其向恒嘉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虚假意思。中租兴业公司明确表示其二人不同意到庭作证。 另外,中租兴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过:2020年5月20日,作为业务介绍人的***收到了**支付的30万,并告知中租兴业公司,恒嘉公司已支付了30万元,因此,中租兴业公司一直认为已收到恒嘉公司支付的30万元租金,但该30万元目前还没有支付到中租兴业公司的账户。后庭审中经一审法官当庭要求,中租兴业公司与***当庭电话核实,***表示该30万元经其与**核实是阔达公司支付给中租建筑公司的,并且中租建筑公司已在转账凭证上**确认,凭证已寄到法院。庭后中租兴业公司找到中租建筑公司核实情况,中租建筑公司表示其与阔达公司确有签过租赁合同,但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没有产生过租金,但因为中租建筑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为阔达公司备货600吨,阔达公司最终未履行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对中租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这30万元应该是违约金。中租兴业公司认为,虽然收款人***称该笔30万元款项是付给中租建筑公司的,但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中已备注“盘扣支架租金款”,并非中租建筑公司所称的违约金。既然中租建筑公司并未向阔达公司出租盘扣,那么就不可能产生租金。可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无非是既想从中租建筑公司处拿到业务介绍费又想从中租兴业公司处多拿一些业务介绍费。 为防止租赁物未收回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本院组织之下,双方同意先行交接案涉租赁物。2021年10月至11月,恒嘉公司协助中租兴业公司收回盘扣支架。恒嘉公司表示中租兴业公司收回盘扣支架共13批次(14车),实际重量449.15吨,产生取回费用77056元,恒嘉公司已预付38528元。中租兴业公司表示对比其提供的租赁物,此次回收后尚有部分盘扣支架未能收回(已收回明细详见中租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7收货确认单),应当由对方予以赔偿该损失。另外,双方在二审中均明确同意根据诉讼费承担办法按照胜诉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取回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函,调查有关事实。该项目部于2021年12月29日回函:一、确认恒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以及两份《验工计价表》系其公司签署、出具的文书。二、其司发包的项目中涉及需要使用盘扣支架(盘扣脚手架)的施工内容详见《劳务协作合同书》附件1表格第425-1项内容。其司已经分别与阔达公司、赤火公司结清该部分的费用共计1729839.29元。三、据项目部向***了解,盘扣支架是向中租兴业公司租赁,由阔达公司、赤火公司使用。为避免风险及损失,其司向中租兴业公司发出《***》,要求其处理盘扣支架的清退事宜。其司未直接参与盘扣支架的租赁、使用,故没有证据证明《***》中的盘扣支架属于中租兴业的财产。经质证,中租兴业公司对上述回函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回函的第一、二条陈述的情况与本案的租赁事实无关。结合一审期间中铁十八局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可知,从施工主体及施工时间点上看,赤火公司及阔达公司均不可能是涉诉租赁物的承租方。上述回函的第三条提到盘扣支架租赁及使用情况均是向***了解的,并无实证,属道听途说。从一、二审审理情况看,***与恒嘉公司具有密切关系。回函称当时***只称赤火公司和阔达公司使用过盘扣支架,并不是说赤火公司和阔达公司是盘扣支架的承租方。该回函内容印证了中租兴业公司庭审时提到的中租兴业公司与中铁十八局联系取回租赁物时,中铁十八局不敢保证租赁物属于中租兴业公司所有、不与中租兴业公司清点结算、不签字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属实。在此情况下,中租兴业公司不可能自行取走不知是否属于自己的器材,一审因此突破租赁合同双方的约定,将责任归于中租兴业公司,判令租金只计算到2020年10月2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嘉公司对上述回函意见如下:对“三性”予以认可,中铁十八局的该份回函与恒嘉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盘扣支架的租赁、使用者为***所代表的阔达公司及赤火公司,恒嘉公司从未向中租兴业公司租赁涉案盘扣支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根据恒嘉公司提供的中租兴业公司、中租建筑公司注册时的相关登记资料所查实:1.中租建筑公司注册时的内档资料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发起人为股东***(持股10%)、***(持股90%),***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2018年11月27日,经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经营范围:铁路运输设备租赁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2019年7月16日,经该局核准,注册资本由988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中租兴业公司注册时的内档资料显示,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发起人为股东***(持股80%)、***(持股20%),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和监事。公司注册时使用的场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廊桥路106号,并提供了该地址上盖物的房产登记证,显示产权为***与***共同共有。***与***共同出具了《无偿使用证明》,同意将该场地提供给中租兴业公司无偿使用。2019年7月24日,经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中租兴业公司,经营范围:铁路运输设备租赁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2019年10月25日,中,中租兴业公司申请变更公司住所地019年11月22日,经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广司住所地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长岗村大远社村边新新公路东面自编**日,中租兴业公司向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2020年4月17日,公司股东之一***变更为***。根据其提交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显示,***向***转让股权的转让价为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恒嘉公司是否应当向中租兴业公司支付租金以及赔偿未能退还租赁物的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双方对于案涉租赁的盘扣支架使用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上并无争议。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项目部回函可见,其将案涉项目先后发包给阔达公司和赤火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均为***。 其次,关于***、**租赁盘扣支架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恒嘉公司,恒嘉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的问题。中租兴业公司依据恒嘉公司出具的《下单联系函》以及***签署的多张结算单主张其与恒嘉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恒嘉公司依据中租建筑公司与阔达公司的租赁合同以及阔达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主***公司并非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恒嘉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采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恒嘉公司的《下单联系函》中明确表示,系因项目需要,施工班组瑞安公司需租用盘扣相关建筑器材,暂以此函作为该班组担保总包单位(中铁十八局正式合同签)承租、结算、付款依据。第二,从中铁十八局先后向一审法院、本院回复的函件可见,该局就广州市花都至东莞高速公路SG08合同段桥梁上部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前后分别为:阔达公司和赤火公司,而恒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仅为提供装载机等机械设备,与本案所涉工程使用到的盘扣支架无关。由此可见,《下单联系函》中所担保的施工班组事后并未成为案涉项目实际承包方。第三,恒嘉公司提供的中租建筑公司与阔达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虽然为复印件,但是中租建筑公司就其是否与阔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在本院限期内仍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对其不利的事实存在。而阔达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供了***于2020年1月14日向阔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在花莞高速公路SG08标项目承包的桥梁上部现浇箱梁工程,需要同中租建筑公司签订盘扣支架租赁合同,但为了完善双方的合同手续,***给予合同**确认。因此,本院对于恒嘉公司提供的上述《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从中租兴业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的关系来分析,两家公司的人员存在高度关联性:中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起诉的时间2020年4月13日之前一直为中租兴业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其在2020年4月17日退出该公司。且。且两家公司在中租兴业公司的住所地均挂牌家业务亦存在相同的经营范围。而本案中,中租兴业公司也确认***同时作为中租兴业公司和中租建筑公司的业务代表。中租建筑公司以及***均确认**转账的30万元系用于支付给中租建筑公司的,且该款项明确备注为“盘扣支架租金款”,由此可见中租建筑公司表示其与阔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有实际履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在多份合同中,***、**作为不同公司(恒嘉公司、阔达公司)指定的代表、且***、**先后提供的两份《证明》中所分别陈述代表不同公司(恒嘉公司、阔达公司)的情况下,中租兴业公司仅仅依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就主张与恒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明显不充分;而恒嘉公司主张***代表的是阔达公司,且实际履行的是阔达公司与中租建筑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恒嘉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最后,如上所析,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并非代表恒嘉公司,故其所确认的欠租等法律后果均不应归属于恒嘉公司。且从中铁十八局复函中可见,就案涉盘扣支架的租赁费用已经先后向阔达公司、赤火公司结算该部分款项,因此,恒嘉公司既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也非总包方结算的受益人,中租兴业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租金,显然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公平。 综上,中租兴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恒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本院组织之下,双方同意先行交接案涉租赁物,并对交接事实予以固定,由此产生了77056元的取回费用,其中恒嘉公司已经垫付38528元,经双方明确同意根据诉讼费承担办法按照胜诉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恒嘉公司垫付的该笔费用38528元应中租兴业公司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中租兴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恒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结果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4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9元,均由上诉人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另外,二审中产生的收回租赁物的费用77056元,应由上诉人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恒嘉公司垫付的费用38528元,由上诉人中租兴业建筑设备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广州市恒嘉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